盗窃尸体罪
盗窃尸体罪,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形式把控制、转移、运输、掩藏实体的行为。
问题 | 盗窃、侮辱尸体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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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盗窃、侮辱尸体罪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盗窃、侮辱尸体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一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骨,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把本罪的行为对象扩大为包括遗发、殓物等。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有单位进行此类犯罪,可按照白然人共同犯罪来处理。例如有的科研单位为进行研究而经过负责人同意去盗窃尸体,虽然表面上似乎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批准、同意或者默许,但是单位犯罪还需刑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为条件。所以,对于此类行为应按照白然人共同犯罪处理。此外,如果尸体的管理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为他人盗窃尸体提供方便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共犯处理。因为尸体的相关管理人员对尸体享有的只是一种管理权,并不能任意对尸体进行处分。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因不懂当地的风俗习惯,对死者的下葬方式违反了当地风俗,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侮辱尸体罪。实践中行为人盗窃尸体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出卖尸体牟利,有的是为了盗窃尸体“代替”白己死去的亲属进行火化等。侮辱尸体的动机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与死者生前有矛盾,故意破坏尸体以泄愤,有的是因迷信食用男性生殖器可以治病而毁坏尸体等。行为人盗窃、侮辱尸体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有盗窃或者侮辱尸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盗窃尸体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处罚,不必数罪并罚。杀人后自己或者另一方帮助毁灭罪证、掩盖罪迹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杀人罪从重处罚;杀人后为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当数罪并罚。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盗窃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如从坟墓中、停尸间、或从其他任何停放尸体的地方秘密窃取尸体。尸体,是指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者一部。盗窃尸体的一部分的,也可能成立本罪。侮辱尸体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奸淫、肢解、鞭打、焚烧、毁损、遗弃等等。 所谓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尸体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为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尸间的负责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将尸体转运出尸体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围,这种行为即使为其他人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尸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尸体行为以尸体原来不在行为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尸体原来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杀人后直接将尸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对尸体管理之便,为他人提供条件从而将尸体盗走的,则成立盗窃尸体罪的共犯,如医院停尸间负责人或公墓管理人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尸体得以顺利被偷运走,那么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构成盗窃尸体罪的共犯。 所谓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凡种行为力式: 毁损:即对于尸体予拟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从时间要求上,行为人必须于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尸体加以损坏,否则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损坏行为构成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论处。 猥亵尸体: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比如奸尸或者剥夺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 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 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独特的丧葬习惯,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显属侮辱尸体行为。例如不殓以棺、将尸体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将尸体直立埋葬等。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 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 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首先,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 最后,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 2、此罪与彼罪(1)盗窃、侮辱尸体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白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盗窃、侮辱尸体罪与侮辱罪有很大区别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俗习惯;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 第二,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对象是尸体;而侮辱罪的对象是具有生命力的自然人。 第三,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的侮辱方式可以表现为暴力、言辞、文字;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对尸体直接实施凌辱行为,文字、言辞方式并不能构成对尸体的侮辱,但可能成立民事上的侵权。 第四,二者成立犯罪的法定要求不同。侮辱罪,法律明文规定需情节严重才可以构成,且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告诉才处理;而盗窃、侮辱尸体罪无此限制。 (2)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白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客体和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尸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白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不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 另外,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尸体;而前者的犯罪对象限于现代普通的没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尸体。如果行为人意图盗掘古墓,却将现代人的尸体当作具有文物价值的尸体加以盗窃的,由于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属于刑法中的对象不能犯,行为人成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打算盗窃尸体,但是着手时发现是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尸,仍加以盗窃的,其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及客观上的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4)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界限。 一般说来,本罪与上述犯罪区别较大,不易混淆。但以下几种情况应加以注意: (5)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一罪与数罪 四、盗窃、侮辱尸体罪立案标准资窃、侮辱尸体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五、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六、盗窃、侮辱尸体罪司法解释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18日):经研究,我们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尸体,这里的“尸体”,既包括整具遗体,又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等。 二、本罪系根据司法实践中多次发生的此类案件,而总结规定进修订后刑法的新罪名。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死者的人格尊严。主观上为故意犯罪。 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18日): 经研究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盗窃、侮辱尸体罪案例分析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两高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1998-07-30关键字: 【阅读全文】 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望,男,51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1998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德望犯侮辱尸体罪,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望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条,构成侮辱尸体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德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德望的辩护人许贵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德望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某生前与被告人杨德望关系密切,经常随杨德望外出做工,后>人发生矛盾互不来往,且存有积怨。1997年9月11日,刘某某因与他人通奸一事败露,>毒自杀。刘某某死亡后,杨德望因患风湿病全身疼痛,怀疑自己曾向他人说过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刘某某现在以阴魂来纠缠自己进行报复,致其得病,遂产生将刘某某迁坟毁尸的念头。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杨德望先后3次来到刘某某的墓地,掘开坟墓、撬开棺材,用镰刀敲打尚有毛巾覆盖的刘某某的头部,挑出刘的头骨,将头骨和5块棺材板移埋于自家责任田里;又用锄头把刘某某尸体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随葬物品刨散后弃置于原坟坑中,以此撵走刘某某的“阴魂”。事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对杨德望的行为深表愤恨。 上述事实,有死者亲属刘宗彦的报案陈述,证人阮之元、喻吉富、李作梅、李汁华、刘在香等人的证言,现场尸骨照片、墓穴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望也供认不讳。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望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庭予以确认。杨德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风俗,以彰法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决: 被告人杨德望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杨德望不服判决,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驱使怕鬼魂缠身而给刘某某迁坟,不是想侮辱刘某某的尸体,况且坟内的刘某某已成白骨并非尸体,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死后仅5个月余,其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是坟墓并未移动,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上诉人杨德望在迷信思想的驱使下掘坟毁尸,客观上已具侮辱尸体的行为特征,实际也以其掘坟毁尸、侮辱尸体的行为,伤害了刘某某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杨德望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3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盗窃、侮辱尸体罪案件辩护词推荐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故意杀害其干妹妹张某,并涉嫌在其死后侮辱尸体,法院一审判处徐某某死刑。本辩护词为二审辩护词,二审法院改判徐建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二审辩护词 受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们作为本案被告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徐某某并参加庭审,现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围绕本案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前略)二、原审判决中诸多犯罪事实疑点未查清我国定罪量刑中对于犯罪事实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判处死刑案件,更应该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全面以及疑点的合理排除。但是,本案中发现如下犯罪事实疑点: 疑点一:徐某某所述故意杀人前后行为与陈某所述有偏差。徐某某称大约早晨5点左右,其到四方大酒店天桥溜达,回到旅馆后再次外出捡到石块,后来发生故意杀人事件。简言之,在凌晨5点左右,徐某某共出入旅馆两次。为民旅馆系普通住房改造而成,旅馆空间非常狭小。住在5号房间隔壁6号房间的陈某证实4:30左右听到5号房间内“有女人在吆喝说我热,我不盖被,你别给我盖被”(卷三第46页),因为4号房间客人退房,陈某后来去了这个进旅馆门后直冲着的4号房间。同时证实“大约二十分钟后,我看见从5号房间内出来一个男青年,进了5号斜对过的厕所,男青年进厕所后,我再也没有注意到他”号房。4间位于进旅馆后的直冲位置,因此,可推断频繁进出旅馆的举动应该可能会引起陈某的注意。但是,陈某称“男青年进厕所后,我再也没注意他”。对于基本处于同一时间点的行为,徐某某所称几次出入旅馆与陈某所述有一定出入,是为本案疑点。 疑点二:徐某某所述张某的尖叫声,陈某及赵某某均没有听到。陈某证实房间隔音效果很差,并说可以听到5号房间内的电视声音以及说话声音,并对说话内容可以清楚判断。安静的夜里,陈某没有入睡,在6号房间门口抽烟,后来去4号房间看电视,对徐某某所述张某在受到侵害时的尖叫声,却没有听到,不能不视为案件一个疑点。 疑点三:徐某某拿石块的时间及地点等。正如上述陈某所证实的,陈某从未见到徐某某几次出入旅馆,而只是看到其上厕所。陈某所述时间与徐某某所述时间大致在一个时间段,两人的说法却存在很大的差异,那么徐某某何时出旅馆以及又是从何处捡来的石块,只有徐某某个人供述,也是本案的一个疑点。 疑点四:徐某某犯罪时间以及何时离开旅馆。徐某某在供述中均称大约早晨5点左右,离开5号房间出去溜达,回到房间后张某提出借钱的说法,徐某某再次外出并顺手拿到了石块,回来后,发生了犯罪行为。大约早晨8点左右离开旅馆。但是。冷某某却非常肯定地确认“5号房间的男青年是在2009年1月1日早上5:30离开的旅馆。当时我看到他出旅馆大门。他离开后我也没再睡着,5:以后我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还有别人进入5号房间,从305号房间的门也一直紧闭着没开过”(卷三第19页)。 三、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侮辱尸体罪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侮辱尸体罪的依据是被告人供述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青公刑物鉴字2009字第012号)。但是,该鉴定文书只能证明徐某某曾与张某发生性行为,而无法证实行为时间是在故意杀人行为之前还是之后。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存在很大矛盾。据徐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发生,且时间在所涉故意杀人行为之前。 因此,本案认定徐某某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关键认定在于发生性行为的时间。结合徐某某所述其之所以被逼对自己的“妹妹”狠下毒手,其导火索在于张某在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后的要挟,以致徐某某极为恼怒。且徐某某在笔录中均证实“我本打算将张某的裤子给她穿上,可又一想她已经死了,穿不穿也无所谓了,于是我就没给张某穿裤子”(卷二第36页)在徐某某笔录中也多次证实“问:描述一下张某死后的面貌、。衣着特征?答:当时张某上身穿黑色外套(我和张某发生性关系后我给她穿上的)里面穿一件粉红色毛衣,下半身赤裸···”···(卷二第38页)“她的外裤本来就没有穿,将保暖裤及内裤放在床上”(卷二第60页)。通过上述笔录可知,张某是下身赤裸,没有穿裤子。陈某在笔录中也曾证实听到“5号房间内,有女人在吆喝说我热,我不盖被,你别给我盖被”(卷三第46页)”也可间接证实上述事实。,但是,上述作为定罪依据的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卷二第8页)中“裤子褪至脚腕处”明显矛盾。 结合前部分所阐述的徐某某与张某非同寻常的密切关系,二人同居一室,毫不避嫌,徐某某所称二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存在一定的合理可能。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判决证据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通常理论上所说的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但是,显然本案中用以指控徐某某犯侮辱尸体罪的两组关键证据存在不可解释的矛盾。因此,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存在冲突的矛盾认定徐某某犯侮辱尸体案证据不充分。 四、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来看,徐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认罪,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主动坦白交代自己所涉犯罪事实。其在犯罪结果发生后曾经自杀,想用一命偿一命的最原始方式弥补自己所犯罪行。徐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了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已经深深悔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特别强调:“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犯罪,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徐某某刚刚年满二十周岁,其人生道路刚刚展开,却因为年轻的冲动给自己人生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但探究其本案动机及行为发生的原因,徐某某并非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可饶恕的犯罪分子。刑事法律的基本功能也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更在于挽救失足之人,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综合以上情况,恳请审判长、 盗窃、侮辱尸体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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