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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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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

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主体要件

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3、主观要件

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4、客观要件

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

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

检察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元某某开始担任××汽车贸易公司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采购事宜。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分两次向供应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元某某挡获。

为支付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被告人元某某的亲属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为陈某辩护,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元某某在案发前向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刑法规定的自首行为,并已取得公司的谅解;元某某还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元某某进入××汽车贸易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音响采购事宜,至2008年底离职。被告人元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自己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元某某向××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坦白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2011年6月24日,××汽车贸易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元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白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法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元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人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详细阅读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起诉书。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下面,仅就对被告量刑问题,发表以下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到现单位北京市燃气集团工程咨询分公司预算部工作,根据该单位反映,被告负责燃气工程预算工作七年多来,工作认真负责,认真钻研业务,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在工程预算审核中能坚持原则依规办事,从未发生故意拖延结算和徇私结算事情,受到客户一致好评,单位和客户对其工作是非常满意的。在本案所涉的在审核预算中发生的两起受贿事实,都是行贿人主动送的,作为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是严格按规定实事求是进行审核的,未因收受对方金钱而牺牲国家和单位的利益对其照顾。在财产方面,国家和单位未受到任何损失。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只要谋取了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利益,都属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但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在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上还是有区别的,在量刑时更应有所区别。被告何某某虽接受了对方的现金,但并违规为其审核,也未给予照顾。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应以考虑。

二、受贿款已全部退还,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何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阶段,就明确表示将受贿款全部退还,因确定不了具体数额,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才未退还。案件提起公诉后,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再次委托律师转告其家属筹款退还。现受贿款已交给法院。这一行为,说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犯罪性质的认识,被告人犯罪后是否退还受贿款,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希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

根据检察机关公诉卷宗,被告何某某是2007年9月21日被朝阳 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卷宗中反映被告受贿事实内容的第一份笔录是2007年9月20日。该笔录是调查笔录,被告人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的,检察机关在询问前,向被告出示了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也在告知书上签了字。卷宗第58页下数第10行记载:你谈谈你在近几年土建工程审核过程中是否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接下来被告便如实全部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是在未被立案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在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的。。从卷宗内容看,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对被告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涉案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5000元。刑法163条规定,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违反企业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或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一万元属于数额较;索取或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也就是说,受贿近十万元,最高刑为五年。从本案数额上看,被告何某某受贿45000元,不到五年刑罚的二分之一,刑期应在三年以下。在考虑被告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和全部退赃及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从刑法惩办和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和谐执法理念出发,对被告做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05-07)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02年5月14日)

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斡旋受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种受贿即为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收受贿赂、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利用同事或上级实施。

  • 共同受贿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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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1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