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变更登记
房地产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或房地产现状、用途变更时,当事人申请权属情况变化后的登记。
问题 | 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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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1.企业名称变更 。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企业住所变更。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3.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企业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企业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企业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企业在报纸上登载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企业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企业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企业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6.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企业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7.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8.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 二、条件介绍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改变住所、经营地点;改变登记类型;改变核算方式;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改变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三、程序介绍一般房屋登记程序 第1步: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规定提交的资料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区房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 第2步:审核制证。 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复审、核准后签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3步:交费领证。 申请人或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交纳相关费用后,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变更 第1步: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规定提交的资料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提出申请。 第2步:审核制证。 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准签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3步:交费领证。 申请人或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交纳相关费用后,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四、案例分析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城镇居民属违法【案情】 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某将其五间房屋以55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于该房屋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全部房款。次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的户籍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被告于2003年7月19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某(系城镇居民,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名下。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与拆迁方达成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其本人系本村居民,1991年10月,经政府批准在本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52、4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03年7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为申请人进行土地证变更登记时,只是依法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相关的合法证明,被告就必须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于2003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本村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户籍证明、李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均真实可靠,理应依法为申请人进行土地过户,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张某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取得该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只要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如第三人的户籍)便能发现该瑕疵,故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但因该房屋现已灭失,故确认被告变更该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批准将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张某的行为违法。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三令五申,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如果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本案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第三人张某系城镇居民,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故被告于2003年7月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但该房屋已拆除,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变更登记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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