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
指具有一定会计专业水平,经考核取得证书、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有关审计、会计、咨询、税务等方面业务的会计人员。
问题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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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 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统于人员对于不符合《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依法加以拒绝、揭露、向有关领导反映、提出批评意见等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本单位有关领导的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绝服从或检举、揭发的行为。对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职责中应有的内容,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例如,我国的《会计法》除了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外,还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会计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会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中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办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不依法加以抵制,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其中,会计人员所应加以抵制的也主要是上述所列举的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对于统计人员来说,我国《统计法》除了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外,也明确规定了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或者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不加以抵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的《统计法》第7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27条第3款规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统计人员应对上述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形式主要是利用职权篡改人事档案,出具假政审材料,克扣工资、奖金,罚款,停止工作、降职降级、压制晋级晋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大小会议上进行批判、斗争、羞辱,编造材料报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等。总之,既可以为对有关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迫害,也可以为对其在经济上进行制裁,还可以是政治上的迫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但是,本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权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一些领导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对有关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报复打击,情节恶劣的,也应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何谓情节恶劣,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打击报复致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打击报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贯打击报复他人的,打击报复造成影响恶劣的等等。虽然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等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认定立案标准1、行为人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 3、表现方式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一般表现为: (1)公然进行人身伤害。表现在授意、指使殴打会、统计人员。 (2)滥用职权,侵犯会计、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表现在调离岗位、扣发工资、降低待遇等。 (3)利用合法手段,达到打击报复之非法目的。表现在借改革、“优化组合”之名排除异己。 (4)利用群众对局部利益及眼前利益的期望心理,煽动群众围攻或孤立会计、统计人员。 上述种种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 (1)打击报复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 (2)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 (3)打击报复致使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打击报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本罪与报复陷害罪存在以下区别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后者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的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后者则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本罪的行为既可以利用职权实施又可以不利用职权实施后者则必须要求滥用职权进行报复尽管如此有时候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其行为进行抵制的同时又在公共场合如会议提出了批评甚或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控告而行为人如滥用职权报复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报复陷害罪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即后者处罚 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5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司法解释《总会计师条例>(1990年12月31日 国务院发布) 第十九条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缺陷关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刑法规定的缺陷 (一)对打击报复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虽然我国刑法对打击报复被害人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对打击报复被害人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与打击报复的主体范围不适应。第254条规定,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案件很少发生,而却大量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由于刑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造成无法查处。 另一方面,对打击报复行为概念和情节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缺乏操作性。在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情况是被害人常受到各种不公正对待,被举报人、被控告人、被批评人、被申诉人以各种借口令被害人下岗、撤职、停发工资,以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刁难等等。由于其用意和手段的隐蔽性,因而打击报复的事实很难认定,从而使现实生活中许多被害人人遭打击报复的案件处于无法可依、无人处理的境况,得不到有效遏制。同理,根据刑法第255条之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实践中,“打击报复”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也包括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打击报复。可见,非领导人及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也完全可以实施对会计人员、统计人员这些特殊被害人的打击报复行为。而刑法第255条却没有将非领导人及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本罪的构成主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另外,实践中发生的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等被害人现象,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受单位利益的驱动而由单位领导层决定组织实施的。这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一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二是由单位负责人员组织实施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其实行“双罚制”,不仅处罚有关领导人,也还要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判处罚金。这样使实施本罪的单位在利益上也无利可图,增加其犯罪的成本,使其不敢轻易冒险实施犯罪。 (二)保护对象狭窄。暂且不论此处存在的立法衔接问题,单就保护对象的范围而言,就明显过于狭窄。第254条、第255条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仅限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本身,其近亲属不包括在内。据有关资料介绍:英国、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家不仅都单独制定了《证人保护法》,而且还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将举报人包括证人在内予以特殊的保护。(自然将被害人亲属包括在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也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条例》,司法部门对包括举报人在内的证人采取24小时保护措施,香港民众由此对廉政公署产生了较强的信任感,实名举报的比例从33%上升71%,证人出庭作证率达到了99%。 此外,刑法第255条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实行打击报复行为,限制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这一特定范围,把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其他员工举报领导人违法犯罪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还有刑法第255条对会计、统计工作保护范围不足。第255条仅对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其它情形的干扰、破坏会计、统计工作的违法行为未列入刑事责任追究的范畴。 然而,在会计、统计实际工作中,不仅做假账、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会计、统计资料的行为也大量发生,有的甚至还很严重。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其完全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首先,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些违法行为虽然表现为人为干扰会计、统计数据,但其实质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其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侵蚀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偷税漏税,建立单位、个人小金库,中饱私囊,也严重影响国家的科学决策,妨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其次,这些违法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以统计工作为例,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之所以大量发生,不可否认,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根据《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以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刑法的威慑力才能有效遏制此类违法行为。可见,此类违法行为也具备犯罪的应受刑法惩罚性这一特征。因此,鉴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也可能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通过《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只有通过以刑法的严厉性、威慑力作为保障,才能有效地遏制做假账、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会计账簿、统计资料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定罪标准不科学,太疏漏。根据刑法第254条、第255条及相关规定,不是任何打击报复特殊被害人的行为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打击报复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报复陷害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查处:(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但何为“严重损害”、“情节恶劣”?怎样才是“后果严重”?对此,并没有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据笔者所知,目前,“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情节恶劣”甚至连笼统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这些欠缺无疑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正确认定,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和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四)定罪的门槛过高。与社会危害性大小差不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相比,刑法并没有要求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类似程度。换言之,只要有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打击报复特殊被害人员罪也不能一味要求其具备“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些定罪情节。否则,就会导致同样危害性大小的犯罪行为却规定宽严不同的定罪标准,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均衡性原则。(五)法定刑配置不合理。根据刑法第254条规定,“报复陷害罪”的量刑幅度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5条规定,对于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罪的,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刑法量刑过于宽松,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实践中,实施打击报复特殊被害人员的行为客观表现方式多样,既包括一般的降职降薪、扣发奖金等方式,也包括侮辱、诽谤的方式、还包括殴打、故意伤害、劳教、判刑等方式。 可见,不同的打击报复方式体现出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然而,根据刑法第254条、第255条的规定,无论打击报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其最多也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比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量刑的除外)。这样,有可能导致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郭光允,为举报程维高的违纪事实,遭受8年磨难,被开除党籍,蒙受了两年劳教之灾,其家人亲朋近20人先后受到牵连,程维高之流除非另有严重犯罪事实,否则其最多不过7年徒刑。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2、会计法 第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3、统计法 第七条第三款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地方 部门 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 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 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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