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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地产估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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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估价师的前景

1、中国的房地产估价师与国外的估价师在执业规则、技术规范、素质要求、行为操守上有较大差异,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香港模式,中国都在学习,但仍需加速发展方能适应世界房地产价格估测行业的步伐。

2、国内房地产估价师系建设部归口管理、土地估价师系国土资源部归口管理,资产评估师系财政部归口管理,三种估计师都能从事房地产评估的相关业务,但各部委各持己见,谁也不愿被对方的技术体系或认证体系收编。导致各部委下设的城市各部门如房产局、土地局、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各为其政,只认本部委下设的专业估价机构出具的报告,其实完全没有这个必要,这是一种社会资源浪费。如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实际已包括了土地的价值评估),拿到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土地部门还需经办人提供土地估价事务所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针对土地再次估价)。同时这两个估价机构的出具的同一宗土地的价值有一定的差异,这是不同部委下的专业委员会弄出的技术体系有差异造成的(本人系注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土地部门的估价技术强调土地的成本构成、城市的基准地价;建设部系强调房地产的综合价值,强调城市规划变化对土地价值的影响,强调市场交易价格、宏观、微观市场的动态变化等。必将造成相同的土地不同的结果。

3、从行业管理上看,土地估价行业垄断沿袭时间较长,进入门槛较高,技术体系的更新较慢。房地产估计发展变化较快,房地产估价知识体系更新虽较快,但被某些不同技术派别的权威人士所影响,一会学习美国模式,一会学习香港模式(实际为英国模式),行业的发展受到影响,并没有确立适合中国现状发展的路线。

4、从社会地位来看,两者都差不多,收入情况接近,资格证的挂靠费(大家应该都明白)相差不大,主要根据市场的供需发生变化。国家对机构的成立门槛提高时(如3个以上房地产估计师才能成立房地产评估机构),而当年、当地的房产、土地估价师又较少时,那挂靠费就高,反之,就低。

5、从行业发展和个人发展来看,房地产估价师的机会要多一些,主要因为房地产的价值是一个综合概念,很多情况下,无法准确界定土地的单独价值,土地估价是一定要在一个综合经济体的综合价值里找到其中一个要素的价值(肯定是比较难的),估价体系受到一定的局限,发展的机会有限。

    个人的发展取决于个人的综合能力,这个能力包括社会关系资源,客户关系处理,政府活动能力、专业技术能力、矛盾化解能力、执业素质等,你可能每月拿10000元,也可能每月拿2000元,如果你把知识学死了,那你只能按部就班每月拿技术提成,如果你能充分利用估价是科学加艺术的综合知识,那你会很快进入资深估价师的行列(能力较强,薪资较高)。

6、房地产估价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认证可以通过技术体系互融进行合并。而对独立房地产经纪人应该提高认证门槛,其必须具有估价的知识和能力。

二、房地产估价师的相关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既有分工,又相辅相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土地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规划法》是“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因此,对于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来说,《土地管理法》主要是解决土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配置,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即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问题。《城市规划法》除规定了城市性质、|建设工程教育网|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重点是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具体部署,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对如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确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确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了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等。《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确认物的归属,明|建设工程教育网|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第四条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二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九条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业绩证明;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享有关下列权利:

  (一)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单位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和未经登记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单位执行业务;

  (五)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七)因在房地产估价及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0号文件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5年开始实施,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当年六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首次考试时间定于1995年9月5日、6日举行,报名时间为1995年5月2日至5月30日。

  二、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投资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实务、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考试分为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三、在1995~1997年度组织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凡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八条中(不含第五款)的学历和经历要求,其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满二年者,可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四、自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八条的报名条件。

  五、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六、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七、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建设部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和报名费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九、人事部和建设部成立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领导下,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职改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成立的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各地考试办公室组成情况应分别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防止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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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6:3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