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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监护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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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人侵权责任概述

清末改制,我国借鉴德口立法,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7-40条规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第951条规定了监护人侵权责任:“因未成年或因精神、身体之状况需人监督者,加损害于第三人时,其法定监督人负赔偿之义务。但监督人于其监督并未疏懈或虽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该草案虽未施行,但具里程碑意义,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摒弃了封建时期以来之家长责任制,代之以近代民法之过错责任。北洋政府时期,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沿袭《大清民律草案》,且同样未公布施行。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部草案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照搬自德口民法典。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典》,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其187条分四款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责任能力、监护人侵权责任和衡平责任,在国统区适用了20年,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其内容堪称完善,对我国大陆相关立法与研究产生深远影响。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民事政策和1980年《婚姻法》第23条之规定,我国基本明确应由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于此,监护人责任回归无过错责任。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在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在158-161条对《民法通则》第133条进行解释和补充,至此我国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建立。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删去了关于单位的除外规定,此外基本沿用《民法通则》133条之规定。

二、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监护人只对由于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而发生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监护人必须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北欧国家的民法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采纳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因之一在于北欧国家的责任保险制度十分发达,受害人对被监护人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就可以获得与其损害相适应的赔偿,因此,这些国家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监护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未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即使其履行了监护职责也无法阻止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则监护人就可以适当减免其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或因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状况需对受监督之人负监督义务的人,被监护人不法加害于第三人时,负赔偿义务。但监护人己尽监护义务,或虽尽其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时,不发生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如果父母能够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其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采纳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1款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性质做出了具体规定。西班牙民法和葡萄牙民法典在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也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是混合责任原则。荷兰民法典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的不同来区分监护人侵权责任的不同,呈现出混合性的多元化的特征。荷兰民法典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张新宝先生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理由书”中阐明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监护人之所以应当承担此等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其与被监护人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和具体情形的作为减少或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

三、我国监护人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1.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被监护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权益,本来应当是“谁损害,谁负责”,但由于被监护人责任能力的欠缺,而由其监护人对其损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没有实施致人损害的行为,其不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为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因果关系 

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唯一原因。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如果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不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唯一原因,则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监护人不是单独地实施侵害行为,而是与成年人一起实施侵害行为,则应当由该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比如被监护人是在他人的教唆、胁迫或者帮助之下而实施侵害行为的,则教唆者、胁迫者或者帮助者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此时被监护人是教唆者、胁迫   

3、存在监护关系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监护关系的存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中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相分离。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监护人却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但是,监护人并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替代责任。只有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唯一原因时,监护人才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只有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监护关系的人才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来说,对监护关系的确定应当依照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的存在来确定,如果不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则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监护关系的存在。

三、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具体来说,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是被监护人具有个人财产的,首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果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足以支付全部的赔偿费用,则监护人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则监护人要承担补充责任;三是被监护人没有个人财产时,则监护人要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但被监护人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在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问题上,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是不一致的。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从赔偿主体的角度看,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立法者的本意是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并且当父母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更为公平。但是这种相互矛盾的立法规定却造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并且,这种规定可能会导致当被监护人拥有个人财产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的出现。因为,既然被监护人的财产可以支付赔偿费用,那么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可能对被监护人的行为疏于指引,从而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从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是否会造成被监护人未来成长教育的负担加重,毕竟当父母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用于支付其个人的成长教育等方面的经费;若被监护人所需支付的赔偿费用数额庞大,则可能造成被监护人未来的成长和教育方面的经费的短缺,并且可能会导致被监护人未来承担沉重的生活负担。因此,我国民法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是不科学的。

2、监护人的垫付责任

监护人的垫付责任是指,行为人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为其经济能力的欠缺而由其监护人垫付赔偿费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对监护人的垫付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这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益却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费用,而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现在,许多在校生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没有经济能力而无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当其行为侵害他人权益时,由其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在校生群体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独自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大多数在校生没有经济收入而是依靠父母的经济支持,因此,当其行为侵害他人权益时,侵权行为人无力支付赔偿费用。为此,法律规定由侵权行为人的抚养人垫付赔偿费用。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当抚养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并且赔偿费用数额过大时,若由抚养人全部支付,则可能给抚养人的未来生活加上沉重的负担。因此,法律应当对抚养人的垫付责任加以限制性的规定,以防止垫付责任的承担给抚养人造成沉重的生活负担。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当对抚养人所垫付的赔偿费用进行偿还,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如果不需要偿还,抚养人的垫付责任是否就变相地成为了抚养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要偿还,应当如何更好地平衡行为人与抚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都是法律所应当考量的问题。

3、监护人不明时侵权责任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但其监护人并未确定,此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然后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确定的情形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死亡;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三是具备监护人资格的人之间相互推i},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当发生这三种情形时,首先需要重新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监护人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14条的规定,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10条第2款或者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然后从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中确定监护人;最后由确定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在监护人不明时,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然后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先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顺序在先的监护人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时,则由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相互之间推i},不愿担任监护人的,则应当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并由指定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159条对监护人不明时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4、委托监护时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监护人可以与被委托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被委托人代替监护人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的监护职责。在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民通意见》第22条对委托监护时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做出了特别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未对委托监护时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②这就是说,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侵权责任的确定首先考虑的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之间有无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如果有约定则依据约定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委托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被委托人要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监护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侵权责任的承担相互推i}避免受害人无法及时的得到救济。监护人与有过错的被委托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对外是连带责任,而对内是按份责任。即监护人与有过错的被委托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监护人、委托人中的任一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监护人和被委托人主张侵权责任,而监护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则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按份责任。

5、特殊情形下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有数个对其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则这些监护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监护职责即应当由谁来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

监护人侵权责任相关词条

  • 监护人责任纠纷

    监护人责任纠纷是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新案由,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 监护人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法律规定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监护人依法律的规定产生。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教育、管好被监护人。

  • 监护

    监护,是指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 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当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有法定机关依法指定监护人。

  • 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监护人的制度。法定监护人,系依照法律规定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享有监护权并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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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