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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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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拘禁罪罪名变迁

中国古代社会的立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拘禁罪,在明律唐律中,有“威力制缚人罪”,是指用武力将人拘缚进行监禁、拷打的行为。这与现代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相类似。清末的《大清新刑律》将非法拘禁罪独立规定为罪名,因清封建统治的崩溃而未实施。中国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始于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使人为奴隶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第316条专门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私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剥夺他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中华民国刑法》第302条第2款采用结合犯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构成,除此之外,《中华民国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有关公务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加重其刑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禁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即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第143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79年的刑法对非法拘禁罪除了作基本构成的规定,还有重罪、极重罪两个派生的构成类型,并由此区分三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1997年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重新修改,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订后的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变动主要表现在:1、删去原刑法关于严禁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宣言性规定2、对非法拘禁未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增加了管制刑。3、在第2款中增加关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的规定。原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行为,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只能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考虑到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实质上就是故意伤害和杀人的行为,因此,增加了这一规定。4、增加第3款关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的规定。现实中由于三角债纠纷比较多,各地都出现靠扣押、拘禁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来索取债务的情况。为了有效打击这一新出现的犯罪,增加了这一规定。5、增加了第4款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从内容上讲其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外,两罪的主观特征都是直接故意,并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由于两罪在法定刑上有很大的差距,所以分析其不同点以区分这两种犯罪非常重要。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索要应该属于自己的财物,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识;而带有勒索财物性质的绑架罪其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且,在主观犯意上,绑架罪一般还有伤害或杀害被绑架人来要挟被勒索人的故意,而非法拘禁罪一般并没有伤害或杀害被拘禁人的故意。

2、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在行为实施前就有着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是为着“索债”而实施的拘禁行为,是“事出有因”。而在“勒赎型”绑架罪中,犯罪行为人纯是为了勒索财物,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情有可原的事实关系。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虽然在两罪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只能是拘禁、限制、关押和捆绑等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实施一些稍重的暴力行为,但比起绑架罪来说,其暴力程度远不及。在绑架罪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所实施的绑架行为基本可以分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手段,这种行为不仅在身体上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对被害人的心灵上也带来了更大的恐惧。

4、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人既可以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也可以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由于事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就决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只要把“债”要回来即可,至于对象是谁就没有过多的限制。但是,索债和拘禁必须同时进行,即无论针对被害人还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拘禁和索债必须针对的是同一个人,因为如果是不同的人的话那就会转变为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在绑架罪中,行为人只能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勒索财物而不是针对被害人本人。这是因为绑架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此罪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且,如果犯罪人向本人勒索财物的话,那么就会转变为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了。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即从事侦查、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才可能构成,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均可构成。

2、犯罪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

3、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不受限制,可以是任何公民。如基层派出所的民警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且超过法定期限或未履行法定手续而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刑讯逼供罪客观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他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常见的手段有罚站、罚跪、拳打脚踢、滥用械具等,而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手段有强行关押、捆绑、禁闭、隔离审查等。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时羁押人犯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五、非法拘禁罪罪数形态

(一)本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论界一般把这种情况称为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之时或之后,由于特定事实因素的出现,使整个行为符合另一个犯罪的构成,法律规定按另一个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在非法拘禁罪中,如果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的行为,出现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改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性质,相应地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转化条件是”使用暴力“的行为和”“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两者缺一不可。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未使用暴力但引起了重伤、死亡,则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形成转化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自杀身亡的,并非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是要考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只有对死亡结果存在故意,才能转化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是重伤故意,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在非法拘禁罪里规定转化犯一方面是为了对这类使用暴力致人死伤的行为重判以起到严惩的效果,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数罪并罚的麻烦。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式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受伤、死亡的,由于其主观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这种情况符合牵连犯成立的条件,自然按牵连犯处罚的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和上文中转化犯的情况有区别的,尽管两者最后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因牵连关系而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不需要以“使用暴力”或“致人伤残、死亡”结果出现为条件。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都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时有以非法拘禁等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是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从一重处断。但是,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的反映行为的整体特征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果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三)本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在实务中也是常见的。其表现大致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相同,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当如何处理就比较复杂了。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采取捆绑拘禁子女及其恋爱对象的方式干涉婚姻自由。这种行为显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而从另一方面看,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是为了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所以也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种具体的暴力行为,即非法关押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说,是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然而,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因此,仅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方面看,行为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类想象竞合的情况比较特殊。应当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1、如果以非法拘禁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时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而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己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视作想象竞合犯。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才处理”之列。所以,根据刑法原理,出现这种情况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刑法第238条规定

非法拘禁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此期间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当一个人因其行为过失结果导致他人受到重伤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抢劫、侮辱等犯罪,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以上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通过一定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受到重伤的行为,该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当一名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结果致使他人受到重伤时,该司机就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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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