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
招标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问题 | 串通投标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罪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申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际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际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罪数的认定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串通投标罪的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罪相关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串通投标罪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 某市一国有大型企业a公司易地重建项目,2008年5月发布招标信息,10月16日公开招标,9月报名结束。有国内大型企业共15家参加投标报名,其中包括甲、乙、丙、丁四家一级资质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某市招检委接群众举报,甲、乙、丙、丁四公司在招投标中有串通投标行为,为了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某市招检委连夜通知甲、乙、丙、丁四家企业前来说明情况,四家企业感事情可能败露,15日均未到来,也没有参加16日的投标活动,没有递交标书。此案交由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现查明:甲公司为了达到中标目的,通过中间人郭xx串通乙、丙、丁三家企业帮其围标,标书由甲公司统一制作,由甲公司按高、中、低统一报价,甲公司报价居中。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甲公司统一支付,分别于9月底转到乙、丙、丁三家公司账户。给中间人郭xx3万元好处费(并承诺事成后再给三万元),给乙、丙、丁三家企业各6万元好处费(未实际支付),另查明,该工程招标控制价1.8亿元,中标价1.83亿元。 二、案情分析 (一)主观方面 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甲、乙、丙、丁四家企业有相互串通投标的故意,甲公司作为串通行为的组织者,在串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主管观恶意较大,其他三公司作为协从者,起次要作用。 (二)客观方面 甲、乙、丙、丁公司在中间人的协助下,通过统一制作标书,统一按高、中、低报价的形式搭成利益整体。其行为破坏了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国有大型企业a公司易地重建项目招标工作的正常开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本案参加人数众多,涉及标的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属情节严重。 同时,上述四家公司能认识到自身的违法性在10月16日中止违法行为,放弃递交标书,并能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 “主动消除式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 三、处理结果 某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取消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2.对乙、丙、丁三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串通投标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经依法委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基本事实本律师予以认可,但我们认为: 吴某某任职深圳光辉岁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辉岁月***公司)副总经理之职是事实,但基于个人对公司的人身依附性而言,并非举凡在单位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就是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串通投标案中吴某某因没有自主决策权而导致其身份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以下辩护理由,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吴某某在单位犯罪中无法起到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具有决策性质的核心作用,而仅仅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因此吴某某并非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由为: (一)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尽管吴某某是光辉岁月***公司副总,但在公司决意实施本起串通投标犯罪时,该单位及其决策人员对吴某某的身份定位仅仅为决策指令的具体执行者而非具有实质决策权的领导者。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尤其是各被告人相互印证一致的供述可知: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分工的单位犯罪,其中主从关系非常明确,大致分为三级组织层级且职责明确:即首级的决策者是总指挥黄某某;次级的组织者是总负责人黄某某弟弟、陈某某;第三级的实施者是预算部吴某某、财务部廖某某、上市办程某某等。在本起串通投标案中,光辉岁月***公司对吴某某、程某某、廖某某等身份定位而言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是作为上层决策指令的执行者和具体工作的实施者。 (二)形式上,吴某某不是光辉岁月***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质上,吴某某在本案中也根本不能起到组织、指挥、决策作用。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松原项目招投标工作计划安排》表明:吴某某的分工只是负责商务标书的制作和联络招标代理机构国***公司。这进一步证明,吴某某并非光辉岁月***公司松原项目招投标工作的领导者或组织者而只是具体工作的实施者。况且,该工作计划安排完全出自老板黄某某的独立决定,因而不应认定吴某某为本案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上,在松原项目招投标工作中,无论是吴某某的工作职责,还是其工作权限,都是由老板黄某某独立决定并交付执行的。 (三)毋庸置疑,黄某某是本案松原项目招投标工作直接负责的具有实质决策权的主管人员,而黄某某弟弟、陈某某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吴某某则应认定为: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吴某某虽然身为副总经理,但并非领导者和组织者而只是具体工作的实施者,即仅负责联系有关人员以便制作商务标书。 二、在本起单位犯罪中,吴某某受指派实施了辅助性的犯罪行为,但辅助作用绝不能等同于决定性作用。事实为: (一)吴某某是奉黄某某之命制作招、投标文件,且仅负责投标文件中商务标部分的制作,而商务标在评标总分值中仅占40%。 吴某某的笔录载明:“问:决定串谋投标方式争取此项目是谁的决策?答:光辉岁月***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某某。……问:你在串谋投标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答:我负责制作参与投标的三家竞标公司的商务标,联系国***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松原东部经济带建设开发中心。” 陈某某的笔录载明:“……吴某某负责做商务标,梁某某、郝某某、河某某负责做技术标,……为防止三家公司的技术标书相同,黄某某就安排梁某某、郝某某、河某某三人分别负责三家公司技术标的编制……” 根据补充侦查卷一黄某某的笔录记载:“三家公司标书我交代给吴某某去做,光辉岁月***公司的标书肯定是要吴某某去做好,另外两个标书对应的公司我也向吴某某说明过,是程某某找来的公司,让外面的人来做标书,不要影响到光辉岁月***公司正常投标。具体怎么做我让吴某某同程某某去沟通。” 可见,黄某某指派吴某某负责商务标书制作并且吴某某仅负责商务标书部分的制作,并未参与技术标书的制作,而商务标在评标总分值中仅占40%。吴某某在串通投标中仅提供商务标制作,地位次要,作用亦为辅助性的。 (二)吴某某在公司串通投标行为上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只是信息媒介且受命于老板黄某某,设计和制作投标文件并与松原招标方王某某联络关系。 1.在与松原招标方联络事宜中,黄某某已经做好贿赂和获取信息等上层领导之间的串通工作,吴某某只是信息媒介,起到上传下达、沟通彼此的作用,这已被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 根据吴某某的笔录记载:“问:光辉岁月***公司如何能确保国***公司获得松原市有关政府部门认可取得招标代理业务?答:在此前黄某某已和松原市政府接触过,打好基础。问:你与开发中心是怎样联系的?答:主要是在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余款,项目中心开会时是怎么定的,让他告诉我,我再汇报给黄某某,黄某某认为不合适,不利于光辉岁月***的就让王某某他们,还有国***公司想办法改动。” 根据吴某某的笔录:“问:光辉岁月***公司是怎样向业主推荐国***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的?答:我不清楚,是黄某某向业主方推荐的。”又根据补充侦查卷黄某某笔录记载:“问:你公司为何要送给王某某上述钱物?答:王某某是松原开发项目管理中心副主任,送钱给王某某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 根据侦查卷二陈某某笔录:“光辉岁月***公司在黄某某的操纵下,对有关人员实施贿赂,获取有关内幕信息,设置有利于光辉岁月***公司的招标条款,并串通星***发公司、星** 河公司、国***招标有限公司责任有限公司,确保光辉岁月***公司接近底价顺利中标。” 对照吴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可知:贿赂官员获取内幕信息并向招标人推荐国***公司的是黄某某,改动招标条件的决策者也是黄某某,吴某某只是按照黄某某的指派开展工作。毋庸置疑,在投标文件的设计上,无论从职责上还是行为上吴某某都只是起辅助作用。 2.吴某某是按黄某某的意思来设定和制作商务标书,并且是黄某某拟定并授意吴某某联络招标代理机构国***公司,以将关键招标条件设定为“企业有房地产开发累计建筑面积600万平方米以上的业绩;或者****开发累计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另有开发单体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以上(其中投标申请人****积占70%以上)、且2004年前(含2004年)开业并连续经营至***的业绩”的,吴某某对此核心招标条件的形成,既无决策权也无参与拟定权,而仅仅具有执行权。 根据吴某某的供述:“问:你与国***公司是如何联系开展工作的?答:……在投标人资格一块,我按照黄某某的意思来设定:……而且黄某某此前让光辉岁月***广场商业公司在全国摸过底,具备此条件的房地产公司只有光辉岁月***公司。……问:商务标是如何完成的?答:……在投标前一天晚上,当时我在光辉岁月***总部做最后工作,黄某某告诉我政府确定的土地底价为12*万/亩,我就把三家公司与其出让价定为光辉岁月***12*万/亩,其他两宗高于1**万,但低于1**万/亩。” 根据侦查卷二吴某某的供述:“问:你是怎样与国***招标有限公司的阮恒联系工作的?答:……按黄某某的意思将招标文件初稿分发到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由我们审阅并提出修改意见,……然后通过我的电子邮箱发给国***公司的阮恒。” 根据侦查卷二陈某某的供述:“问:你讲讲光辉岁月***公司是如何进行串通投标的?答:……我们通过做一些单位和部门的工作,在招标文件上专门为光辉岁月***公司量身定做了一些投标文件,……,这样做是黄某某的意思”。根据陈某某的供述:“……当天晚饭后,黄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告诉政府定下来的保底价是多少和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让吴某某填好后封标。” 对照以上笔录可知,在串通投标上,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是黄某某,设定有利于光辉岁月***公司招投标文件关键资格条件的是黄某某,获取底价并授意吴某某封标的也是黄某某,吴某某完全是遵照黄某某的指示在工作,其本人并未对招投标文件做任何有决定性影响的意见和改动,纯粹是完成黄某某交待的工作任务而已。 综合上述,从光辉岁月***公司投标决策流程可知:该公司大股东黄某某集决策、指挥职能于一身,形成唯一的决策权力机关。也就是说,黄某某的意志就是单位的意志,黄某某通过将这种意志付诸实施并直接管理和支配单位的职能机构和业务实施机构的活动。也就是说:他集决策和指挥职能于一身,既是单位意志的决策者,又是单位意志的执行指挥者。黄某某不但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而且也是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唯一主管人员。 此外,根据光辉岁月***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权属黄某某、江某某和郑强3人所有,其中黄某某的股权比例为92%,是光辉岁月***公司绝对的控制人。也就是说,尽管吴某某作为副总经理也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一,但其实际上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简言之,抛开高管的耀眼光环不论,无论是吴某某、程某某,还是廖某某、梁某某等人,事实上也仅仅只是每月领着固定工资,毫无股权可言的一群打工仔而已。 三、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贵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纵观吴某某在本案中的所有供述和当庭表现,吴某某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丝毫没有隐瞒任何违法事实。对于自己的罪行,吴某某的认识是深刻的,悔罪态度也是诚恳的。吴某某作为年届60岁的老人,业已罹患多种严重疾病很多年,不但需常年服药而且案发前长期奔走于各医院之间治疗疾病。吴某某失去自由近一年,家中尚有90高龄的老父亲泪眼相盼儿子归来,恳请贵院依据人道主义政策及吴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给他一个赎罪的机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串通投标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