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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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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一般是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公务追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弄虚作假,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如果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实施了追究,但如果具有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人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构成本罪,必须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多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质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因不追究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的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界限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共同之处在于:

  1、犯罪主体都是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都出于徇私动机;

  3、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不严格依法追究不法分子的有关责任。

  两罪的区别在于:

  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而放纵走私罪的主体是海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见,后两个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定的行政执法人员。

  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发生在一切行政执法过程中,而放纵走私罪则发生在海关执法过程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则发生在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执法过程之中。可见,后两个罪都是发生在特定的领域之中。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已经介入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而放纵走私罪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则是指行为人明知有走私行为、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

由此可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之间是存在严格界限的。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广义上讲本罪也是一种徇私枉法行为,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有明显不同,主要区别是:

1. 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包括部分司法人员,也包括司法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人员,即依法从事侦查、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

2. 本罪是对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从而放纵这种犯罪行为;徇私枉法罪的行为比较复杂,也包括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3. 本罪行为所对应的犯罪是特定的,只能是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且只能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对应的犯罪是不特定的,只要是具备了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即可,并且徇私枉法行为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4 .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的,同时构成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犯罪处罚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 .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 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加二•4•5 法释〔200110)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问题讨论

如何处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立案标准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司法解释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法条的规定可见,本罪属于情节犯。在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时,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立案标准与“两高”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有一处存在着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解释》的第二项和《立案规定》的第三条存在着矛盾,前者对“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认定为“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后者对于“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才“应予立案”。 《解释》与《立案规定》的矛盾,给执法活动带来了困惑。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若某厂生产了伪劣产品且被查处时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没有任何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那么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对该厂处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同时对该厂的老板应处以二年的有期徒刑。我们假设当地工商局的主管领导明知该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是在该厂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因为收受了该厂老板的好处,从而徇私让该厂获得了营业执照,放纵了该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那么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工商局的领导已经构成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但是如果按照《立案规定》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规定,工商局的领导就还没有达到该罪立案的标准。对于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呢?

  第一种意见是适用《立案规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因为《立案规定》明确规定了只对“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案件“应予立案”。笔者认为,这里的“应予立案”中的“应”就是应当的意思,也就是说只有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才应当立案,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就不应当对其进行立案。而且《立案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施行的时间在《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施行的时间之后,所以应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立案规定》。

  第二种意见是在案件的处理中适用《解释》,对该案立案侦查。理由有如下两点:

  第一,如不立案,则与法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回到本文, “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已经涉嫌犯罪,如果不立案,就是与法不符,检察机关有不作为之嫌。

  第二,如不立案,则是放纵犯罪。《解释》是“两高”对刑法条文的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补充,具有与刑法同时适用的效力。而《立案规定》是由最高检制定的渎职侵权案件的立案规定,只是指导检察机关立案的规范,而不具有与刑法同时适用的效力。对于“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民法院将会判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果该行为可能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人民检察院却因为该行为没有达到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那么是不是会造成这样一种误解:人民检察院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可以不立案?而这明显是在放纵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案例分析

一、借检查之机受贿案

  医保定点资格申请的监督检查工作成为非法分子利用的受贿手段。2009年至今,犯罪嫌疑人易某在任广州市某局医疗保障处主任科员、广州市某服务管理局监督检查审计处处长期间,利用对新增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的职务便利,收受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贿送人民币107.8万元。目前,此案在进一步侦查中。

  三方勾结长期充当保护伞

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街道整规打假办主任与制售假烟人员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天河区检察院循线深挖发现,烟草专卖稽查队员收受贿赂后,不履行查禁和追究的职责,对应当扣押的假烟和制假设备不扣押,对应当查处的制假人员不查处,放纵制售假烟犯罪行为发生,致使多人在该地长期制售假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目前,天河区检察院已对街道整规打假办主任闫某及烟草专卖稽查人员冯某、梁某和李某以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受贿罪立案侦查。

二、崔某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007年10月至今在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史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崔某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与组长张金松及本所工作人员郭良艺、邱建新、宋朝阳(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登封市东金店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发现董××非法携带“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未将董××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3800元罚款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董××将一件“瘦肉精”带走。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董××将未被查扣的一件“瘦肉精”非法销售给梁××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份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金松、邱建新、郭良艺、宋朝阳等对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人崔某在登封市东金店乡执法检查时,发现董××非法携带“瘦肉精”,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对董××处以3800元罚款后,未将全部“瘦肉精”扣押,且事后未移交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张金松等人,发现董××车上载有违禁药品“瘦肉精”,在对董××处以3800元罚款后,未将“瘦肉精”全部扣押,事后董××将未被扣押的一件“瘦肉精”分别销售给梁××等养猪户用于生猪饲养。

  3、证人梁××、董××、杨××等养猪户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其均从董××处购买数量不等的“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

  4、国家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董春兰运输违禁药品“瘦肉精”的情况报告及宋朝阳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从养猪户处扣押的“瘦肉精”清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76号公告关于“瘦肉精”系违禁药品等有关书证。

  5、登封市畜牧局关于崔某身份情况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6、被告人崔某对案发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相关词条

  • 伪劣产品

    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 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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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