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分裂国家罪
分类
解答

分裂国家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 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分裂国家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分裂国家的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事实,就构成犯罪。

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在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牵涉到国家的领土完整与安全;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勾结,并且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而言的。但他们也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民对其国家的效忠义务。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涉及到对国家领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不是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领土和国家的主权与安全并没有落入外国之手,而是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这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统一的方式危害国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国家罪属于“内忧”;而背叛国家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则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背离自己效忠国家的义务而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策划外国向我国发动战争,侵占我国领土,这实质上是以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破坏国家领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国家。就此而言,背叛国家罪属于“外患”。

(2)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这两种犯罪也有两点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将“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勾结外国,或者是否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国家罪缺乏“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则无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内容上,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

(3)就犯罪主体而言,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必要共犯;而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单独的个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4)就主观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积极实施;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则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积极实施。

2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作为均以分裂国家为其最终目的的犯罪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刺激、怂恿、引诱、激励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在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是国家的统一;它们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而非其行为结果的态度而言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从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属于分裂国家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刑法不另行设立煽动分裂国家罪,其煽动行为得以分裂国家罪的共犯论处,但既然刑法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即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就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方式系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使没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坚定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同时,此处的“煽动”应当排除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中所包容的“煽动”内容,因为有时候的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也是以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为内容的。

(2)就犯罪主体而言,分裂国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并不处罚其他参加者,甚至积极参加者亦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如果系其他参加者,则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

(3)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分裂国家罪的处罚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狄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分裂国家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空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10、20 法释099们 1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分裂国家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藏族,初识藏文,1944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农民,住阿坝县哇尔玛乡铁穷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坝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藏族,中专文化,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系阿坝县藏文中学教师,又系阿坝县格尔登寺院和尚,住阿坝县城关镇德唐路11号。199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尔康县看守所。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于1999年4月 16日作出(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罗某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向罗摆谈去印度的情况以及收听到达赖在国外活动的情况,向罗灌输民族分裂思想。1996年,罗某在李某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有关反动内容摘抄下来,刻在腊纸上,然后在藏文中学油印室油印装订成20余册,向格尔登寺和尚党真、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祷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 1997年,被告人罗某又在李某处借得书籍《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阅读,其内容均系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

  1998年,被告人李某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又名《达赖喇嘛自传》)送到被告人罗某住处楼下交给罗借阅。此外,被告人罗某将李某给予的对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在自己的笔记中,并制作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原判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分别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因系文盲,不知《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中的反动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的照片,就将尼泊尔商人送的这些书带回了国,后在罗某的请求下将书借给了罗,没有故意向罗某灌输分裂国家、民族的思想,且只借过这一本书。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携带其父母的骨灰前往拉萨朝拜,后又经西藏樟木口岸取道尼泊尔前往印度朝拜达赖喇嘛,并接受了达赖的“摩顶”。1993年,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李某。1996年,罗某在李某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宣扬藏独、分裂祖国的有关内容摘抄下来,后罗某利用其任教的阿坝藏文中学油印考试试卷的机会,将其摘抄的部分宣扬藏独的言论刻制成腊纸,油印成20余册,分别向格尔登寺院和尚党真、华尔丹、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求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1997年,罗某又在李某处借来《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籍阅读,其中内容均有涉及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1998年,李某又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送到罗某住处借给罗阅读。此外,罗某还将李某给予的有关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后自制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家中搜查提取的油印传单数册,其内容经阿坝州编译局翻译,有“全藏族民众希望自己的国家恢复独立”等宣传分裂国家的言论及号召藏族拥护达赖伪政府的言论。该传单经罗某辨认,确系其刻写油印并送给党真、华尔丹、托美的传单,并经党真、托美辨认确系罗某散发给自己的传单。

  2、阿坝州公安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从罗某家中搜查出的一套四页藏文反动传单上的字迹系嫌疑人罗某所写。

  3、阿坝州公安局从托美处提取了《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据托美证实系罗某借给自己阅读的,此情节与罗供述的从李某处借阅该书后又转借给托美的情况吻合,李某对借该书给罗某一事也供认。

  4、阿坝州公安局从李某的住宅搜查提取了《教诲论集》、《达赖言论颂词》、《对时轮喇嘛郎吉和达赖的成绩的祈祷》等书籍,经阿坝州公安局对上述书籍进行翻译,均有宣扬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内容。上述书籍经李某辨认,确系其从印度带回的,但其辩称因是文盲不知书中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照片,故回国时尼泊尔商人送给自己时就带了回来,但未将这些书借给罗某。

  5、公安机关从罗某家提取自制剪贴的雪山狮子旗,经罗某辨认确系其制作。

  6、罗某对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供认,李某只承认借《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给罗,对其余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否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在阅读了宣扬分裂国家言论的书籍并接受了藏独思想后,将其中赞美达赖喇嘛、宣传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言论摘抄油印成册散发给多人,其主观上有宣扬藏独思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宣传煽动的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将有关达赖喇嘛和西藏独立的书籍借给罗某阅看,导致罗某犯罪的结果。但鉴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故对其诉称“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的理由应予采纳,对李某定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和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和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以被告人诽谤中国共产党来指控被告人犯有煽动分裂国家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过邓小平等国家领导人发起的党政分开的改革,以及1982年《宪法》对该改革成果的立法确立,中国共产党本身在法律定位上已经不再是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共产党的政策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性的规范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共产党员只有经过党组织推荐并经过法定的选举程序和任命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宪法确定的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从法律性质上看,只是赋予共产党的一种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机关所享有的那种立法权力、执法权力、司法权力,不管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还是其他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他们的共同点都在于他们所享有的都是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所以,共产党属于社团性质的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诽谤,因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对单位、组织的诽谤只是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自然人的诽谤如达到诽谤罪的程度,被诽谤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组织的诽谤,被诽谤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所以,根据共产党法律上的定位以及有关诽谤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人陈某对共产党有诽谤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该是在共产党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诽谤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的煽动分裂国家的法律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二、被告人陈某对共产党的言论基本符合事实,并未达到诽谤的程度。

  根据《邓小平文选》中“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早在一九八O年八月十八日所写的该文中说,“官僚主义现象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它的主要表现危害是:高高在上,滥用权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好摆门面,好说空话,思想僵化,墨守陈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不讲效率,不负责任,不守信用,公文旅行,互相推诿,以至官气十足,动辄训人,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等。这无论在我们的内部事务中,或是在国际交往中,都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

  200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与采访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应该承认,随着发展市场经济,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地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的领导人。”同时,温家宝认为,要遏制腐败,就得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

  上述证据的内容表明,早在80年,“高高在上,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根据温家宝总理所说的腐败越来越严重的言论,既然在80年代腐败就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那么,腐败在经历28年的愈演愈烈的过程后,今天的腐败将达到何种地步?

  根据《邓小平文选》中“共产党要接受监督”一文,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早在一九五七年四月八日所写的该文中说,“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宪法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党要领导得好,就要不断地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就要受监督,就要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

  所以,根据邓小平的上述说法,上述邓小平和温家宝总理所说的令人无法容忍的愈演愈烈的腐败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中国共产党。同时,既然在80年代腐败已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那么,在京经历了28年愈演愈烈之后的今天,应该说,腐败已到了无法形容的地步和程度。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用了一些批评性的形容词,来来评价已达到无法形容地步和程度的腐败行为,从法律逻辑上并不为为过,谈不上构成诽谤,更与煽动分裂国家罪没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让西藏分裂出去而成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有关被告人陈某言论的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藏民的行为是为了信仰和自治,并因此来发表他的言论的。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断章取义引用被告人的言论,以此来推断被告人煽动分裂国家。被告人在“官逼民反——向英勇抗争的藏民致敬”一文的上下文的完整表述是这样的:“我们支持、赞美受尽奴役和压迫的人民,为了人性的尊严做出的不计生死的反抗。此番面对中共荷枪实弹的武警,开着坦克的野战军的疯狂镇压,西藏、甘肃、宁夏、四川等地为了信仰,为了自治的藏民、僧侣以游行示威,摘下中共国旗、焚烧官方机构等方式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抗争”。

  从上述被告人文章的上下文的内容看,被告人支持、赞美的是“为了人性的尊严”反抗,而不是为了西藏独立的反抗,同时,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藏民抗争的目的是“为了信仰,为了自治”,这是他写这篇文章的主观动因。

  第二、被告人陈某从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藏民的行为是为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区域自治,而不是为了西藏独立,因为:

  1、达赖喇嘛于公元 2008年3月28日向全球华人及中国领导人所发呼吁书的言论表明,他并不追求西藏从中国分离出去而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主权国家,只是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在这里,我向汉族同胞们保证,我绝对没有分裂西藏或者是在汉藏民族间制造矛盾的图谋,相反地,我时常为寻求西藏问题在汉藏民族长久互利的基础获得解决而进行努力”。“西藏高原是亚洲诸大河流的发源地,因此,保护西藏高原的生态环境是至关重要的,我们最焦虑的是如何保护以慈悲为核心之藏传佛教文化,以及如何保护和延续西藏的语言文字和民族特性等。因此,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关于藏族等各民族的这些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达赖喇嘛的上述呼吁是面对全世界人民公开表达的,对这种面向全世界所作的表白,被告人陈某相信达赖的言论是诚实可信的,他也是基于这种相信才表达他对藏民行为的看法。

  2、达赖喇嘛的上述呼吁与邓小平对西藏自治问题的评述能够相互印证,这使被告人陈某更加有理由相信达赖要求民族区域自治是真诚的,正是基于这样的主观判断,他才写了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他主观上更本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

  《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二十世纪,整个世界发生了一系列的巨变,西藏也未能例外。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解放军就进入西藏,最终于 1951年 5月签订了"十七条协议",尤其是我在 1954年、 55年间参加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认识了以毛主席为首的大多数中央领导人并成为朋友。特别是在很多问题上得到毛主席的许多教导。并就西藏的未来得到他本人的许多承诺。”

  《邓小平文选》中,邓小平在一九五O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写的 “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一文中说,“历史上的反动统治实行的是大民族主义的政策,只能加深民族隔阂,而今天我们政协共同纲领[113]所规定的民族政策,一定能够消除这种隔阂,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过去藏族与汉族的隔阂很深,但是我们进军西南,特别是宣布了解放西藏的方针,提出十项条件[132]以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毛主席对西藏问题就确定了两条,第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第二是进军西藏“不吃地方”。这两条搞好了,才能解决西藏问题,才能团结起来巩固国防。这两条对所有少数民族地区都是适用的”。

  《邓小平文选》中,邓小平在一九八O年八月十八日所写“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把上述达赖喇嘛的言论和邓小平的言论对比起来看,邓小平在1980年说,“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说明在1949年解放后签订的有关西藏自治的17条协议中所作承诺没有得到兑现,同时也说明,达赖喇嘛在《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与邓小平的言论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达赖喇嘛要求兑现17条协议和宪法所约定和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诚实的,具有事实依据的。

  3、西方领导人对达赖在国外行为表现的评价及中央政府同意与达赖代表谈判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写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时,主观上认为藏民的行为是为了信仰和自治,而不是为了独立,也就是说,他在写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时,主观上更本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

  西藏事件发生后,电视等其他媒体不断谴责该事件是达赖集团所操纵的图谋西藏独立的阴谋,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除了达赖在《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公开保证说他绝对没有分裂西藏或者是在汉藏民族间制造矛盾的图谋,德国总理等西方领导人向全世界舆论公开说,达赖在西方国家的中,从来没有提出过西藏独独立的主张,只是主张自治。之后不久,中央政府很快表示,愿意与达赖的代表进行沟通谈判。

  上述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达赖寻求民族区域自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更重要的是,让人不能不怀疑西藏事件后大规模宣传达赖集团图谋西藏独立的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如果达赖在国外不断进行西藏独立的活动,难道德国总理等国家领导人就能违背诚实和良心为达赖出来作证,如果达赖真地进行图谋自藏独立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那中央政府为什么还要和一个犯罪集团进行谈判呢?

  总之,根据我国有关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的煽动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让一个主权国家的某个管辖区域分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据此,根据上述被告人公开的言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达赖的公开呼吁书、邓小平的言论、西方领导人的言论以及中央政府与达赖谈判的事实之间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的行为丝毫没有让西藏独立的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它是基于对达赖及藏民寻求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观信赖来表达他的言论的,所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具备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

分裂国家罪相关词条

  •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国家安全犯罪是指任何以损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包括洗钱、贿赂、军事间谍活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即使是不针对政府的也可能造成威胁,妨碍国家正常运行。

  • 武装叛乱、暴乱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 背叛国家罪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 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 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叛逃罪会直接或间接造成国家的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