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问题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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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本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本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 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 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 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 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 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 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 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的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使用信用证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4、伪造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行为人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 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立案标准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3、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犯罪处罚1、依本条的规定,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荣, 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中山路15号402室。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4月22日被留置盘问,4月24日被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新, 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常州市延陵东路50号。因本案于2001年5月26日被留置盘问,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小兴, 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河坂滩村委俞家塘43号。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2日被留置盘问,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恩辉, 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通济新村10幢甲单元101室。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6日被留置盘问,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强, 男,1955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园巷14号。2000年8月3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过程中,因本案被发现有漏罪嫌疑。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珊, 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工人新村南23-1幢甲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01年4月22日被留置盘问,4月24日被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连连, 又名宋佳荣,男,1952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元丰巷14弄1号104室。因本案于2001年5月25日被留置盘问,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伟, 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州市花园新村136幢丙单元403室。因本案于2001年8月2日被留置盘问,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建平, 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劳动新村75幢甲单元501室。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01年4月22日被留置盘问,同年4月24日转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德芝, 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碧霞一弄1号303室。因本案于2001年5月25日被留置盘问,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保听, 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五角场东村3幢甲单元104室。2000年8月3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过程中,因本案被发现有漏罪嫌疑。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东生, 男,1946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常州市北环新村28幢丁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留置盘问,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珊、宋连连、张根荣、张伟、周建平、潘德芝、陈建新、方小兴、许恩辉、黄保听、吴国强、陈东生犯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诈骗、伪造金融凭证一案,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2)常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根荣、陈建新、方小兴、许恩辉、吴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部分 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钱珊、宋连连、张根荣、张伟、周建平、潘德芝、陈建新、方小兴、许恩辉、周建平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及公司的经理、会计等身份,以能为其他单位融资的名义,利用伪造的银行汇票、银行电汇回单等虚假的金融票据和凭证,或者利用调换的信用卡等手段诈骗出票费、好处费等共17起,骗得人民币1457790元。其中被告人钱珊参与诈骗11起,骗得人民币123.8万元;被告人宋连连参与诈骗5起,骗得人民币45.8万元;被告人张根荣参与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87.8万元;被告人张伟参与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105.8万元;被告人周建平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76.979万元;被告人陈建新参与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潘德芝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方小兴参与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42.8万元;被告人许恩辉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68万元。上述被告人所骗得的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购票费用、中介费用外,均被各被告人挥霍瓜分。其中: 1、1999年7月,被告人钱珊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能为河南浩长房地产有限公司融资为名,在常州市民航大厦用芮伟(已判刑)提供的一张伪造的面额2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得该公司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该2万元已退还被害人。 2、1999年9月,被告人钱珊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能为辽宁省黑山县供销劳动公司融资为名,用芮伟提供的一张伪造的面额为15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该公司王伟手中骗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3、2000年3月,被告人宋连连化名李亦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党德胜相互勾结,以能为陕西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融资为名,用一张伪造的面额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该公司李明年手中骗得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事后,该款已由党德胜退还。 4、2000年6月,被告人钱珊和陈建新合谋诈骗,由被告人陈建新以能融资为名骗宁夏平罗三元有限公司王文吉来常州。被告人钱珊冒充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主任李小芬,在本市军分区招待所用芮伟提供的一张伪造的面额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得王文吉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5、2000年6月,被告人钱珊和潘德芝合谋诈骗,由被告人潘德芝化名王伟,以能融资为名骗句容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陈昌友来常州。被告人钱珊冒充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信贷科负责人李小芬,在本市名家酒楼用芮伟提供的一张伪造的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得陈昌友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6、2000年8月,被告人张根荣、陈建新合谋诈骗,由陈建新以能融资为名,将宁夏平罗万国煤制品公司总经理孙万国骗到上海。张根荣冒充上海宏伟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邱汉江,用一张伪造的面额290万元的工商银行浦东第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先后骗取孙万国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7、2000年10月,李才关、杨中华(冒充金坛市电动车辆厂厂长吴吉孝)(均另案处理)合谋诈骗,二人以金坛市电动车辆厂搞基建要向南京松林竹门窗有限公司购买塑料门窗为名,将该公司法人代表耿有林骗到常州。同年10月9日,在本市红菱山庄,被告人潘德芝化名丁会计与杨中华、李才关等人用一张伪造的面额42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作为合同预付款,骗得耿有林人民币3万元。 8、2000年10月,被告人钱珊冒充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主任李小芬和许恩辉(化名张建平)合谋诈骗。二被告人谎称能为宁夏银川银新油口有限公司融资,由被告人许恩辉、宋连连在本市园林招待所骗得银新油品有限公司李桂树的3万元银行汇票。后由张根荣和张伟用伪造的李桂树私人印章和身份证复印件,通过胡新华找到吴建伟将3万元全部提出。 9、2000年11月,被告人方小兴(化名方明)以能帮助融资为名,骗深圳沈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经理孙俊兴来常州。被告人钱珊冒充常州建行筹资处长陆燕,被告人宋连连冒充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进出口公司经理杨根良,张伟冒充该公司会计张东明,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进出口公司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式将资金借给深圳沈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并要求凭银行电汇单收取好处费。后被告人钱珊以要查验孙俊兴所带汇票为名,骗得一张票号为0012583、收款人为张耀的60万元中国银行汇票。钱珊将银行汇票交张伟、张根荣贴现。二人伪造了张耀的公章和身份证复印件后,通过胡新华找到褚建平将60万元全部提出。褚将其中37万元给张根荣。事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27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被告人实际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328000元。 10、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间,被告人宋连连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的李亦平,伙同党德胜(冒充陕西省建设银行资金管理处处长)、蕲荣喜(冒充陕西省建工局工程师)先后用三张伪造的、面额为290万元、480万元、2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陕西省西安市安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款物共计人民币121200元。事后,该笔款项已经退还。 11、2000年9月份,被告人宋连连、钱珊、潘德芝、方小兴等人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潘德芝化名丁明与被告人方小兴以能融资为名,通过奚善兴骗云南浩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文建明来常州,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进出口公司的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式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看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付10万元的好处费。2000年9月27日,被告人宋连连、钱珊、潘德芝、方小兴在本市大观茶室用一张伪造的面额1000万元的电汇回单,骗得云南浩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12、河南万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谢德民、张万仁通过武汉的胡居胜来常州融资。被告人钱珊冒充常州建设银行筹资处副处长陆燕、被告人张伟冒充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进出口公司会计,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1000万元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看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付5万元好处费。12月3日,被告人钱珊、张伟在本市格林大厦,用一张伪造的面额1000万元的汇款回单骗得河南万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好处费5万元。 13、2000年11月,被告人潘德芝化名丁明,对杨友生谎称可以为单位拆借资金。杨友生通过他人介绍无锡市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智能、李世根到常州融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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