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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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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作证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2、主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3、主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

4、客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妨害作证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各种手段致使证人作伪证这种方式来妨害作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刑事证据罪论处。

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2、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人人罪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往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妨害作证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作证罪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 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陈琦、林勇、陈志远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一指使他人采取引诱手段使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基本情况案由: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入:陈琦,男,33岁,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原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林勇,男,27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原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6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志远,男,33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原系安徽工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02年6月25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琦、林勇在担任陈家富贪污一案的辩护人期间,严重违反律师执业法规,为误导法院对26?陈家富作无罪判决,提高个人办案声誉,陈琦、林勇在调查取证时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陈家富涉嫌贪污犯罪的情况下,仍与其勾结,指使被告人陈志远找证人帮助,被告人陈志远先后多次找十多名证人采取语言诱导证人改变证言等手段,使证人改变原有证言,并按照事先串通好的内容与林勇共同收集伪证材料并提交法庭,致使法庭审理活动被迫中止,法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法确认,并足以导致法庭错误裁判,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基于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律师职责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刑法对于“妨害作证”的罪状表述是“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这里的“引诱”仅指“物质利诱”,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物质利诱或者威胁的行为。“伪造证据”仅指伪造客观证据,不包括诸如证人证言之类的主观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7H,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家富之子陈志远的委托,指派律师陈琦、周正东担任陈家富贪污一案一审辩护人。2002年4月17日,陈琦、周正东会见了陈家富,陈家富承认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上所列事实都属实,与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致。2002年4月22日,该案由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林勇接受陈志远的委托接替周正东与陈琦一同担任陈家富的辩护人。受托后,陈琦、林勇会见了陈家富,陈家富在得知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可能被判8年以上刑期时,遂提出.27.“要翻供”,当陈琦再次问陈过去在检察机关的交待是否属实时,陈家富说:“属实,但原本以为有个好的态度能判个缓刑。”陈琦在获知陈家富具体的翻供要求后,考虑“与陈家富交往多年,想帮帮他”,答应了陈家富的要求。会见陈家富不久后的一天,辩护人陈琦找到陈志远告知陈家富想翻供,并讲:“陈家富在侦杳机关对其罪行供认不讳,现在只有找到起诉书上涉及到的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让他们改变口供或者搞到对你父亲有利的证词,才能给你父亲判轻一点。”陈琦对照起诉书进行了分析,并按照陈家富提供的线索具体指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单独贪污脱水机的事实,如果能找到九中校领导,让他们证实转移脱水机向其作过汇报,那么就可能判轻一点。同时如果能让校领导证实海星洗涤机械厂是你父亲个人承包,这样对他也有利。”陈琦还说:“2000年9月份,法院到你父亲厂里执行,如果能将转移脱水机的时间认定为2000年9月份,那么你父亲转移脱水机的目的就不是个人占有,而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这件事你得找黄卫军,让他将在检察机关供述的脱水机转移时间改为2000年9月份。”另外,陈琦还告诉陈志远要找到票据上的经办人,让他们证实票据是用于厂里出差的,款子是由陈家富垫付的,那么陈家富的行为就是财务坐收坐支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陈琦让陈志远征询相关证人意见是否愿意作证。根据安排,陈志远找到证人徐家栋,哀求其改变证言,并讲“就讲海星洗涤厂畢我父亲承包的”、“讲知道我父亲转移脱水机一事,向你汇报过”,徐家栋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找到证人黄卫军,告知法院执行一事,求其帮个忙,并对其讲“就讲脱水机是2000年9月份运到你处的”,黄卫军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还分别找到其他相关证人,请求他们在有关票据问题上为其父“帮帮忙”,“说说好话”、“拉他一把”,有关证人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将此消息告知了陈琦,再由陈琦、林勇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了证据材料。此间,陈琦还将与陈志远商景的情况告诉f林勇。开庭前,陈琦、林勇会见了陈家富,并告知按其要求已经收集好了证据,同时陈琦还主动诱导陈家富将隐匿脱水机的时间改为2000年9月。2002年5月22日陈家富贪污案开庭审理时,陈家富按事先商定好的内容进行了翻供,陈琦、林秀位将收集好的伪证材料提交法庭。检察机关据此申请延期审理,致使该案不能按期正常审理。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在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书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实托书C及陈志远的委托函。该书证证实,陈琦、林勇受陈家富之子的委托和华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陈家富贪污案的辩护人。

被告人陈琦的供述被告人陈琦的供述,证实了以下事实:

(1)明知陈家富在公诉机关供述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明知徐家栋在陈家富转移脱水机时已退居二线,但仍然指使陈志远找其作伪证,并与林勇一起按照对陈家富有利的方面请求徐家栋作了证词;明知“陈家富在检察院供述脱水机转移时间是2000年4月,而且有黄卫军及运脱水机的司机等人的证词印证,起诉书认定是准确的”情况下,仍指使陈志远找黄卫军改变证词,并与林勇一起对黄卫军形成证词;明知“陈家富提出的关于票据的事情与其案件联系不上”,仍指使陈志远找证人作证,以达到冲抵陈家富贪污数额的目的。

(2)为陈志远找证人具体出谋划策。详细告知关于承包问题、脱水机转移一事、票据问题应分别找校领导、黄卫军、票据经手人作有利于陈家富的证词。

(3)陈琦将与陈志远商量的情况告诉林勇。被告人林勇的供述被告人林勇的供述,证实了以下事实:(1)明知陈家富提出要翻供,陈琦同意帮助其收集伪证。(2)其与陈琦共同向证人徐家29?栋、黄卫军、陈霞等收集了伪证。(3)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看守所陈琦主动将转移脱水机的时间改变为2000年9月。(4)陈琦将与陈志远商量的情况告诉了林勇。被告人陈志远的供述被告人陈志远供述,证实以下事实:

(1)陈琦将陈家富翻供的要求告诉了陈志远,并说陈家富巳在检察机关对涉嫌的贪污罪供认不讳,如果要想推翻以前的供述,就要收集有利于陈家富的证据材料。

(2)自己明知找徐家栋、黄卫军是作伪证;明知按票据数额,其父无能力垫付,但救父心切,仍根据陈琦的安排以及对案件的分析情况,分别找到证人请求、诱导他们作伪证。

(3)将找证人的有关情况反馈给陈琦。证人桑任宗的证言证人桑任宗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陈志远哀求他为其父作伪证,称“勤奋铸造厂和海星洗涤机械厂是陈家富个人承包,转移脱水机一事向其汇报过”,被其拒绝。

证人陈家富的证言证人陈家富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

(1)2002年4月17日的会见中,告知陈琦检察院指控均是事实。

(2)得知被控事实可能被判8年以上刑期,遂向陈琦提出翻供,并向其提供搜集伪证线索,陈琦答应了陈家富的要求。

(3)2002年5月的一天。陈琦、林勇将按其要求收集好有关材料的情况告知了陈家富,并主动诱导其改变转移脱水机的时间。证人黄卫军的证言证人黄卫军的证言证实陈家富转移脱水机的时间是2000年4月,是陈志远让其改变证词将时间说成2000年9月份。

证人周正东的证言证人周正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7日,其与陈琦会见陈家富时,陈家富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所列事实表示属实与其本人在检察机关供述一致。证人徐家栋的证言证人徐家栋的证言证实陈志远于2002年5月的一天找到他,要求他讲勤奋铸造厂和海星洗涤机械厂是陈家富个人承包,转移脱水机一事向其汇报过。徐因其与陈家富是“师训班”同学,关系不错,答应了他的要求,在陈琦、林勇向其取证时,作了虚假陈述。

10.陈家富贪污一案开庭笔录,证实陈琦、林勇将收集到的伪证材料提交法庭,陈家富当庭进行了翻供。

四、判决理由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的犯罪对象是证据本身,表现为行为人伪造证据的法定形式,包括对实物证据的编造、篡改或对证据实质内容的改变。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陈琦作为辩护律师,明知陈家富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亊实均属实,只是因为怕判重刑而翻供,并要求律师为其收集伪证。陈琦明知将要收集的有关证据是伪证的情况下,仍然为陈家富之子陈志远出谋划策,指使陈志远找证人改变证言和作伪证。陈志远为达到替其父减轻罪责的目的,以哀求、诱导性的语言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直接实施了妨碍作证的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中的“引诱",既包括金钱、物质方面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方面引诱,如以语言相诱等。林勇明知陈琦与陈志远预谋找有关证人作伪证,所取的证据是伪证,仍然参与了取证的全过程。

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均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

妨害作证罪相关词条

  • 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了有利于托托人的利益,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 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 伪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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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