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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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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对他人物品进行保管的人称保管人,将自己的物品交托保管人的人称寄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

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2.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尽管物应处于保管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但保管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因而保管人只应保持物的原状,而不得对物为利用或改良行为。

三、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义务。保管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内容包括:(1)妥善保管标的物。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2)按约定或有利于寄存人利益的保管方式保管物品。(3)亲自保管物品。未经寄存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否则,保管人对第三人保管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不得使用保管物。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3.返还保管物。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及时交还。即使有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非经执行程序强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

4.附随义务。包括:(1)危险告知义务。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者被法院保全、执行时,保管人要及时通知寄存人。(2)孳息返还义务。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完成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寄存人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在无偿保管,寄存人对保管人为保管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偿还。

2.告知义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保管的,寄存人应将情况告知保管人。未履行此义务的,保管物因此而受的损害,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而受损害的,寄存人应负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声明。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四、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区别

1.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2.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4.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五、保管留置权的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六、关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文章赏析

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保管合同/注意义务/转保管/报酬支付义务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十九章有关保管合同制度的妥适适用有赖于法释义学的协助。本文采取法释义学的方法阐述了保管物的范围、保管人注意义务的标准、保管人转保管与违反使用禁止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保管合同提前终止时的报酬支付等若干重要问题,以期增强保管合同制度的可实践性。

保管合同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合同类型之一,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制的十六种有名合同之一。《合同法》以专章(第十九章,第365 -380条) 16条的篇幅对保管合同的概念、成立、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些条文要由书本上的法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法,都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其中,学说的协力无疑是不可或缺的,本文即试图运用法释义学的方法,对保管合同中若干重要的问题予以阐释,以增强其可实践性。

一、保管物的范围

《合同法》第365 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条中“保管物”的外延为何? 这直接决定了保管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保管物的范围,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并不相同,其中《奥地利民法典》第960 条、《日本民法典》第65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9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111条等认为保管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1][2]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111条规定:“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而《法国民法典》第1918 条、《德国民法典》第688条、《瑞士债务法》第472条第一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等则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3]如《德国民法典》第688 条规定:“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未设限制,因此保管物的范围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对不动产的保管,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之保管,如有看守人或管理员时,一般常属雇佣或委任,甚少以寄托契约为之。因此主张保管物应限于动产。其实,若以不动产的保管可采取雇佣或委托合同方式为由而否认其可成立保管合同的必要性,则动产亦无必要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因为动产的保管也可采取雇佣或委托合同的方式。

保管物虽一般为寄存人所有之物,但不限于寄存人所有之物。第三人之物也可作为保管的标的物,如寄存人将拾得之物交给保管人保管,甚至保管人所有的物在特殊情形也可成为保管的标的物,如承租人将租赁物临时交给出租人保管,此际出租人作为保管人系保管自己之物。但若保管物为盗赃物,此际,固可成立保管合同,但该合同能否有效,则应区分不同情形而定:当保管人为恶意时,该保管合同应属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当保管人为善意时,因公序良俗的违反不能仅以客观行为为断,还需考虑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意识,该保管合同应为有效;但保管人嗣后发现保管物为盗赃物的,该保管人可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保管合同,并拒绝继续保管。[4][5][6]《物权法》第2 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亦即,法律在物(动产与不动产)之外,亦承认“权利”可作为物权的标的物。与此相关,在物之外,权利可否作为保管给付的标的物? 如知识产权可否作为保管的标的物?我认为,虽然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可作为保管的标的物,但知识产权本身不能作为保管的标的,无成立知识产权保管合同的可能。

二、保管人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

《合同法》第369 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该条确立了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然而,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 对债务人所应尽的注意,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大陆法系各国沿袭罗马法,根据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即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前者较后者要重。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927 条、《德国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65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0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等的规定,无偿保管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而有偿保管人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当然,这些立法在具体表述上略异。如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皆专门规定无偿保管中寄存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而意大利民法则规定,“受寄人应当在保管中尽善良家父般的谨慎注意的的义务。如果寄托是无偿的,过失责任要在较轻的范围内给予考虑。”《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由专家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曾采纳此种主张,规定有偿保管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无偿保管人承担具体轻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69条第一款是否可通过诉诸比较法解释或立法史解释的方式而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见解?

欲确定我国法上保管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必须考虑到《合同法》第374条有关保管人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374 条前段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段应解释为是对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7][8]因此,依我国合同法,除法定免责事由外, [9]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有偿保管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其是否具有过失。此外,《合同法》第374条后段又规定,“保管合同若为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无偿保管合同而言,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若已尽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以免责。当然,保管人欲免责应就其已尽该种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显而易见,对无偿保管合同,我国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三、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371 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之所以科保管人以此种义务,其根源在于包括保管、承揽等在内的以劳务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一)亲自“保管”的含义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此处所指的“保管”的涵义为何?应认为,此处所指的“保管”是指独立的保管而不包括辅助保管,保管人使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并不在禁止之列,换言之,此处“第三人”并不包括履行辅助人。[10][11]保管人使其辅助人辅助保管从而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法》第12 l条的规定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亲自保管的例外事由

由于保管合同具有专属性,[12]因此,保管人原则上应亲自保管寄存物,惟其例外情形,除《合同法》第371 条第一款规定的“寄存人同意”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情形? 大陆法系的立法往往还规定了免除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其他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2 条规定,“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不得已之事由是指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而致使保管人无法保管寄存物的情形,如保管人生病、临时外出,或者保管场所因天灾而无法使用等。我国合同法宜借鉴此类规范将“另有习惯”与“不得已的事由”也列为排除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法定情形。

保管人将寄托物交付给第三人保管的,构成转保管或转寄托,该第三人为次保管人,转保管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转保管事由而可被区分为合法转保管与违法转保管。

(三)适法转保管的法律效果

适法转保管可发生哪些法律效果? 如寄托人可否要求次保管人履行保管合同、保管人是否退出原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是否应对次保管人肇致寄托物毁损灭失的行为负责?等等。对此,我国合同法未设明文,依次分析如下:

第一,从寄存人与次保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由于寄存人与次保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寄存人不得要求次保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保管人无权直接要求次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但因次保管人的过错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其可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求次保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存续,保管人并不因转保管而退出保管合同保管人的地位,由次保管人取而代之,因此,转保管并非契约承担。

第三,当次保管人造成寄托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是否或如何对寄托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371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违法转保管的法律效果:“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否对该条采取反对解释,从而认为适法转保管的保管人不必负责?或者认为该条为例式规定,保管人于适法转保管之际亦应与违法转保管之际一样应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世界范围内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存在不同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691 条第二款规定,“经同意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保管人仅就存放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3条第二款规定,“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我国有学者主张,此时保管人就对第三人的选任与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13]笔者认为,既然保管人使用次保管人已经寄存人同意,“如不问债务人对其被使用人之选任及监督有无故意或过失,即因被使用人有故意或过失而令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显非诚信原则所许。”[14]而且委托为劳务合同的典型,保管、仓储等合同依其性质可类推适用委托的规定,[15]而《合同法》第400条明确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因此,应认为保管人仅应对次保管人的行为承担选任与指示过失责任。(四)违法转保管的法律效果

三、违法转保管将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当次保管人造成寄托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71条第二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次保管人造成寄托物的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此际,保管人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承担无过错责任?我认为,保管人的责任应为无过失责任,无论次保管人对寄存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保管人均须负责。如甲将其汽车交给乙保管,乙转保管予丙,在该车置于丙车库期间,丙的车库被台风吹倒致甲车被压坏,此际,甲车的损坏虽因不可抗力所致,但乙仍应负责。不过,保管人的责任应以寄托物的损害应与第三人的保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若保管人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则其无须承担责任。[16]

第二,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有效。值得研究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寄存人可否解除保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24条就违法转租的情形赋予出租人以解除权、第253 条就违法再承揽的情形赋予定作人以解除权。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并未赋予寄存人以解除权,因此寄存人不能解除合同。

第三,与上述适法转保管一样,在寄托人与次保管人之间,不存在着合同关系,保管人无权直接要求次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次保管人对寄托人亦无报酬请求权。

四、保管人的使用禁止义务

《合同法》第372 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保管人的使用禁止义务。保管是保存行为,乃占有保管物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不包括对保管物的利用与改良。由此可见,保管行为不同于包括对标的物进行保存、改良与利用的管理行为。因此,除非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不得擅自利用、改良保管物,更不得处分保管物。当然,有时为保管寄存物需对其加以使用,如当保管物为汽车时,为防止久未发动的汽车发生故障,保管人定期发动汽车,再如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马、猎犬等应使其适当活动,对其所保管的奶牛应取其乳,但该使用构成保管寄托物的方法,因此应视为保管行为的一部分,并非违反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一)保管人未违反使用禁止义务而使用时的责任

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应认为债务人既经债权人同意而使第三人使用标的物,自应减轻债务人之责任,故此时之第三人应视为‘利用代用人’而非利用辅助人。债务人应于选任或监督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始负责任。”[17]

(二)保管人违反使用禁止义务的责任

若保管人违反此项义务,擅自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合同法》第372条未设明文。要解决这一问题需事先究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即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时,该第三人是否是利用辅助人?利用辅助人是债务人有对标的物加以利用之权能,而使第三人加以利用,该第三人即为利用辅助人。在保管中,保管人无利用标的物的权能而使第三人利用该标的物,其本身具有过错,即构成债务不履行,应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债务人本身有利用标的物的权能,然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使第三人利用的,如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而将标的物出借给第三人使用,亦应作相同处理。因此,该使用保管物的第三人并非利用辅助人。

我认为,当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因保管人自身并无使用标的物的权能,其使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标的物,显然构成债务不履行,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详言之:

第一,报酬给付责任。无论是保管人自己还是其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均应由保管人向寄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为使用保管物的代价,其数额可比照租金的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当保管人自己使用保管物时,保管人除应依该条支付报酬外,其行为还可构成不当得利,此际,寄存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寄存人可择一行使。当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时,其行为亦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利益为保管物的使用利益,其对寄存人负有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与保管人所负有的报酬给付义务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第二,损害赔偿责任。若保管人或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导致保管物损害的, [18]还应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际,保管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无论保管人或第三人违法使用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损害的发生与违法使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便该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保管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保管人若能证明纵然不使用保管物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则由于损害与违法使用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管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当保管人违法使用保管物并因过错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的违反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寄存人可择一行使;当第三人违法使用保管物而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该第三人行为可构成侵权行为,寄存人得请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保管人的责任与该第三人的

保管合同相关词条

  • 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

  • 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实践合同的对称。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 合同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留置物

    留置物是留置权的标的物;是指债务已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扣留的并为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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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