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妇女实施不以性交为目的的性侵犯的犯罪行为。
问题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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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和性的羞耻心。 主体要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主观要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客观要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1、与一般猥亵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2、“无法抗拒”的状态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职权、教养、从属关系犯罪 正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2、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罪数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罚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在海南举行,由最高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节录)(2010年3月15日)五、定性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问题讨论1、对于“暴力”的定义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2、对于“猥亵”的解释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损害妇女声誉;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单元203室,住本市德胜东村47幢1单元102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孔东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丽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号,住本市景芳三区22幢1单元101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号,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凤山新村11—91号,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单元301室。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雪萍,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培植,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朱瑾、徐年效、王仲诣、徐洁、缪媛证言,验伤通知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同班同学徐某某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某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某吃青草,让徐某某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后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已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狠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原判根据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综合裁量各被告人刑罚,故认定被告人沈秀敏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董丽莉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徐佳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沈秀敏上诉提出,其虽对被害人的特定性器官实施暴力,但主观上是出于报复和泄愤,并不具有获取性满足的目的,故应认定为侮辱罪而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其没有与徐佳寅共同抢劫2元钱的故意,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徐佳寅向被害人拿2元钱的行为应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虽给其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沈秀敏的行为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构成侮辱罪,同时由于是徐佳寅一人从被害人处拿得2元钱,故沈秀敏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董丽莉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在背后说沈秀敏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导致沈秀敏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寻仇,故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复仇,而不是满足性刺激的猥亵故意,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其未参与翻书包、拿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的此节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其同时提出本案中也应对各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丽莉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没有猥亵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董丽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在本案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情况,建议法院对董丽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佳寅上诉提出,其系在徐洁、缪媛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故徐洁、缪媛证言不实,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系不满被害人的行为而泄愤报复,借此达到破坏被害人名誉、损害其人格的目的,故原判定性不准,应认定为侮辱罪。被害人主动拿出2元钱的行为,应作为被告人侮辱行为的一个情节,故被告人不应单独构成抢劫罪,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辩护人也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徐佳寅构成侮辱罪而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提出本案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的行为实际是报复、侮辱的延伸和继续,且该行为因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兰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注意了本案的一些表面现象,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就本案的事实其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由于其没有搜身翻书包,也无其他暴力威胁,更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以打击报复,对被害人施以拳脚并实施人格侮辱,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兰在该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原审认定的抢劫罪一节,认为被告人王兰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罪过,且本案的抢劫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王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已给予了被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且有较好的认罪和悔改表现,请求对王兰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有已经原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佳寅上诉称证人徐洁、缪媛证言不实,其系在徐洁、缪媛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徐洁、缪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与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一起到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后,所见的沈秀敏、董丽莉殴打徐某某的情景及二人离开时,尚有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未走的事实,二人证言的内容与上诉人徐住寅所提质疑证言的理由无关联性,但上述二证言与本案已质证的其他证言能相印证,故对原判据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构成抢劫罪一节,经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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