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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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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赌博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赌博罪”。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在该条后增加一款,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明确该条第二款为“开设赌场罪。”

二、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3.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 。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赌博罪与普通赌博行为的区别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如何区分赌博罪与赌博行为的界限,公安部对此作出了4点解释:

一,从主观方面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而普通的赌博行为是以休闲消遣为目的。

二,从主体上看,普通的赌博行为多是在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进行,而赌博罪则不受此范围的限制。

三,看是否有组织者从中抽头获利。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3种行为为限。“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的钱财为其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的经济来源。“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获利的行为。

四,看彩头量的多少,彩头量要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水平而定。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赌头、赌棍、赌场业主与一般参与的群众区别开来。对前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尤其是亲属或者朋友之间带进行的带有赌博性质的行为则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原来的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而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因为在开设赌场中含有多人聚众赌博的情形,所以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就有可能重合。如何区分和界定赌博罪中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是司法人员在实践的过程中的一大难点。但是在审理涉赌案件的实践中仍不难发现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一)时间上的不同,开设赌场罪一般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即在一段时间内赌场是持续不间断的对参赌人开放的,只要是参赌人员来到赌场就能参与赌博活动,不需要再行组织人员。赌博罪的时间上则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赌博罪中的参赌人员是临时组成的,赌完即散,下次赌博则要重新再组织。

(二)地点上的不同,开设赌场罪的地点具有固定性,开设赌场一般需要专门的营业场所,并且具有固定性,其在短时间内不会变动。赌博罪的场所则是多样的、不固定的,有的是在自己家中,有的是在临时租住的地方,如出租房、宿舍、宾馆、旅店等都可能成为赌博的场所。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往往是长时间租住在固定的宾馆内。
(三)组织形式不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其有一个具体管理制度,赌场人员有的望风,有的提供赌具、赌资、餐饮等服务,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并且按劳索酬。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他们只是协调赌场的各项工作,维护赌场的正常秩序及组织人员参赌。赌博罪只则是由赌头、赌棍临时召集的,具有临时、松散的特点,赌头不存在对赌博场所的管理,也不存在对参赌人员提供相关的服务,赌头一般参与到赌博当中,赌博的方式、规定也都是由参赌人员共同商量决定的。
(四)开放程度不同,开设赌场具有半公开性,其开设赌场的地点、时间、赌博的方式、组织者被一定的社会群体所知晓,参赌人员也会自动前来参与赌博。赌博罪一般是具有隐秘性的,赌头只在小范围且是固定的人员中组织赌博,赌博罪的隐秘程度较高,只被在非常小的社会群体知晓。
(五)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不同,开设赌场罪追究的人员一般是组织者、经营者,同时为赌场提供服务的如望风、派牌、帮助组织者收取红利等工作人员均为开设赌场的共犯,而其他的参赌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是治安处罚。赌博罪中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是一般的参赌人员,即只要是参与了赌博并构成犯罪的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营利方式不同,开设赌场犯罪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是以抽取红利、板庄作为其营利手段,因为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其是以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服务而赢利的。赌博罪中的营利是指赌头、赌棍通过赌博来赢取其他参赌人员的财物。赌博罪与开设赌场虽然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赢利的方式有较大区别。

赌博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案情】2012年5月,被告人赖某个人坐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由刘小春(另案处理)在赣县韩坊乡做下线协助赖某接受投注,期间刘小春为赖某代码向钟某、黄某等人多次非法销售六合彩,金额共计6.3万元,赖某非法获利3.9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非法获利3.97万元已退清。 

 【审判】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赖某非法销售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赖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清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赖某所退非法所得3.9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赖某提出上诉。

  赖某上诉提出,他只是借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号码与他人进行赌博,并没有真正从事六合彩销售,不属于向不特定公众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其行为只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结果接受投注,属于利用“六合彩”信息相互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发售彩票的行为。这种利用“六合彩”信息竞猜对赌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有误,应予纠正。该院遂依法判决:上诉人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赖某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接受投注的行为是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赌博罪。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赖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祝二军在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提出,发行、销售彩票属于赌博性质,但这种形式又不同于一般的赌博,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我国彩票发行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动辄以亿元计算,国家将其从传统意义上的赌博中分离出来,纳入专营的范围,使其性质从非法的赌博转变为合法的经营,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点也从社会管理秩序转变为市场经济秩序。我国目前经国家批准的合法的彩票业务只有体彩和福彩,凡未经国家批准发行、销售彩票的,包括我国东南沿海一带农村地区泛滥的“六合彩”,均属于非法发行、销售彩票。据了解,非法彩票活动的规模,已经大大超过了国家彩票的年发行额。如果按照赌博罪追究“六合彩”之类的犯罪,判处刑罚的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这与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相比,存在明显的量刑失衡。综上,应对赖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赖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赖某并未真正发行和销售彩票,而是以庄家的名义与他人对赌。在我国,从事六合彩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国内代销香港发行的“六合彩”的行为。其特点是香港赛马会的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个人,在国内销售香港赛马会的“六合彩”彩票,接受国内人员的投注,投注的资金流入香港“六合彩”机构,最后由香港赛马会进行开奖后的奖金兑付。此类“六合彩”活动,实际上是香港合法的彩票在境内进行销售,因我国合法发行和销售的彩票只有福彩和体彩,因此,上述在境内销售香港六合彩的行为,符合《解释》有关“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香港的“六合彩”中奖号码接受投注的行为,即本案中赖某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其形式是庄家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自行设定赔率,不采用香港“六合彩”彩票那种有固定格式的书面凭证形式,而是使用只有作案人员自己明白的特殊符号,在国内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接单等方式接受投注,投注的资金并未流入香港“六合彩”机构,待中奖号码公布后,由庄家兑付奖金。此类行为的特点是活动组织者以庄家身份与他人进行对赌和相互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的行为,而并未真正发行和销售彩票。因此,该行为特征符合赌博的客观要件,而不符合《解释》有关“非法经营罪”要求“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客观要件。

  第二,从犯罪的客体上看,赖某利用开奖结果接受投注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市场秩序,而本案赖某的行为方式所侵犯的对象有限,仅仅对有限范围内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大程度的侵扰,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但对我国彩票市场秩序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本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实际发售彩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因后者存在以“彩票”形式发行和销售的行为,主要侵害到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危害更为严重,故对发行、销售非法彩票者,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前者由于行为人没有采用“彩票”形式,也没有进行销售、发行的行为,仅仅是庄家与投注者利用“六合彩”开奖号码进行的对赌行为,且投注者的范围有限,不具备国家有关彩票规定的特定形式去干扰正常的彩票市场,不会直接侵犯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社会危害性比较相言更小,因此,对赖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赌博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诈骗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为号,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营利目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方式和上述获利方式综合判断。“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份,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三项标准均是累计数量

《解释》第一条前三项分别规定了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和参赌人数三项标准。行为人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其中之一,即可认定属于聚众赌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三项标准规定的均是累计数量,凡是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且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内的,均分别累计计算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赌博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5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赌博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是6个月。就是说,行为人未经处罚的聚众赌博行为在6个月之内再犯的,其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应分别累计计算。累计数量在5年之内达到《解释》规定标准之一的,即构成聚众赌博。

  二是既然刑法规定的是聚众赌博,那么,每次被组织参与赌博的人数至少应在3人以上,否则不能称之为聚众。在此基础上,才分别累计计算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

  三是本条第(三)项规定了20人的参赌人数,指的是不同的个人,而不是参赌人员达到20人次以上。

  四是《解释》没有规定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和被组织参赌人数的幅度问题,就是说,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不分地区差别,应当统一适用该标准。

  《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标准针对的主要是一些旅行社、导游、境外赌场在境内设立的代理机构等。在适用本项标准时,应注意几点:一是被组织人数不累计计算,必须一次组织10人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二是这里的“境”,指“国(边)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港、澳、台地区赌博的,也适用本项规定;三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是进行赌博,而不是旅游;四是行为人必须有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行为,至于收费数额的多少,则不限制。

开设麻将馆是否构成赌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该条看,赌博罪的构成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客观上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因此,开设麻将馆,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是提供娱乐场所和茶水服务的一些成本费,数额较小,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街坊邻居在一起打牌只是打发时间,进行适当地娱乐,输赢不大,谈不上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开设麻将馆的行为并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条件。但是,如果开设麻将馆之后,从参赌人员赢取的钱财中按一定比例“抽头”,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赌博罪。


五、赌博罪共同犯罪

赌博罪的共犯为片面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该条规定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片面共犯。在认定赌博罪共犯时,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沟通故意的前提。行为人的认知状态是明知,认知内容是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二是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中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其中直接帮助,是指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非可有可无。

六、赌博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七、赌博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是指在银行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 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是指在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考试中,真正的考试参与者不参加考试,而是找其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等组织作弊的行为,依据《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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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