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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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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现,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投案人无论出于后悔、害怕、预感到已被发现或其他动机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自动投案一般是由犯罪分子本人亲自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若犯罪分子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信件、电话、电报投案。

2 犯罪分子投案后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如果避重就轻,或者故意制造假象掩护犯罪同伙或犯罪组织,或以其他方式掩盖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

3 犯罪分子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

犯罪人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判,以表明其确有悔罪的诚意,并不得逃亡他处或隐匿。若犯罪人以信件、电话或其他形式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又反悔并逃亡或隐匿,则不视为自首。《刑法》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文章赏析

一般自首认定的三个疑难问题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一般自首的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难题,笔者仅对其中的三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比较复杂,理论上的主要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并没有创造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中去。因此,在确定共犯自首时,符合自首的一般原则即可,如果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检举其他共犯的行为,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是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联系的。具体地说,共同犯罪中,主犯自首时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其在共同犯罪中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以及与其必然联系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即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的犯罪;从犯中实行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根据分工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交代和自己一起实施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从犯中帮助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而且还要交代自己所帮助的实施犯的行为;教唆犯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还要交代被教唆者是谁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等情况。这样才反映了自首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持此观点。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第二种观点则有漠视共同犯罪之嫌,同样不能令人信服。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犯有数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自首,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形:

  1.一人犯有数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数罪,对此,一般均认为每个罪都成立自首,量刑时都要予以考虑,然后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2.一人犯了数罪,主动投案时仅交代了几罪,但仍有罪行未予交代,而在追诉或者服刑中被查出,对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的罪行成立自首,理论上没有异议,但是所自首罪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查出的余罪,则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犯罪人犯有数罪而自首的,对于自首的罪行,按照自首处理,其效力不应及于没有自首的罪行。《解释》明确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一人犯了数罪,因某个(些)罪行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或于服刑中,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此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解释》第二条处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即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但可以从轻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则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律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而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犯罪人逃逸还是未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具体处理上应该有所区别,对未逃逸者可以考虑从宽处罚或者从宽的幅度可以增大。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对于鼓励肇事者及时归案,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都有积极意义,否则,会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在肇事者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义务;而当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肇事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即转化为自首情节,即属于犯罪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相关词条

  • 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 自首情节

    自首情节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节。

  • 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 立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

  • 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 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重大立功的表现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特别自首

    “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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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0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