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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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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中没有该罪名,该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

3.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是指采取窝藏犯罪分子或者作假证明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得到的财物隐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行为。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追缴的行为。“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当司法机关追查毒品和赃物,向其询问时,故意不讲毒品、犯罪所得财物隐藏处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的规定。“缉毒人员”,是指因公负责查处毒品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是指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警戒、牵制、压制等手段,帮助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缉毒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他们特殊的身份,进行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从事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很大,因此,本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对包庇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二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的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毒品、毒赃。即使两罪的犯罪对象同样是毒品、毒赃,实施同样的客观行为,那么,两罪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定罪量刑。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

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

窝藏的毒品、毒赃,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是:

1、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为毒品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当然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认定为本罪。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之间的相同点,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而且从法律用语看,两罪在犯罪对象上均包括“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在行为方式上也都使用了“转移”和“隐瞒”等术语。正是基于此静态的法律用语,故有人认为两罪之间存在着重叠的内容。

然而,两罪对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侧重点却有所不同,这具体表现在:虽然两罪的行为方式都包括了“转移”和“隐瞒”,但洗钱罪中“转移”和“隐瞒”的对象限定在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之非法性质和来源,以达到“漂白”的效果,使之能在市场上流通和增值;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转移”和“隐瞒”,则是以毒品、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为犯罪对象,该罪中的“转移”是将毒品、毒赃从一处挪至另一处,属于空间上的位置移动,该罪中的“隐瞒”,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在司法机关依法追缴时谎称不知,也仅是针对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之隐瞒,并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属性。此外,两罪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明显区别:

(1)在犯罪对象的范围上

虽然“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是两罪的共同对象,但是洗钱罪的对象不包括毒品本身,而洗钱罪中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法定六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能成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同时,“犯罪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却未被列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这可以由“两高”将后罪的犯罪对象称谓为“毒赃”(而不是诸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所得利益”)得以佐证。

(2)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

洗钱罪不包括“窝藏”,即为犯罪对象提供隐藏的处所;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不包括“掩饰”。

(3)在目的要件上

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达到“漂白”赃钱的目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无目的要求,一般认为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并没有转换、改变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之“漂白”意图。

(4)在犯罪主体方面

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内。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没有“数额”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原则上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共同犯罪

本条第三款是对犯本条前两款罪,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其中,“事先通谋”,是指在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包庇犯罪分子或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及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事先通谋”表明行为人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刑法中的共犯,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赃物

    赃物是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往往通过一些不法商贩或以私人转卖的形式低价出售。

  • 刑事诉讼

    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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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4: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