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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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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行为的基本概念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二、票据行为的基本内容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连续是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不得进行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5、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6、保付

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

在具体操作时,票据行为表现为票据当事人把行为的意思按照法定的方式记载在票据上,并由行为人签章后将票据交付。它包括三方面内容,即记载、签章和交付。

所谓记载,通俗地讲就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写明所要记载的内容,如签发票据时应写明票据的种类、金额、无条件支付命令、签发票据日期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承兑汇票时写上“承兑”字样,保证时应写上“保证”或‘担保”字样。

所谓签章,即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它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自然人签章是指在票据上亲自书写其姓名或加盖其私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笔名、艺名等来代替。

所谓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应将票据交付给执票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并进行签章后,票据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票据被交付给了对方,票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基本特点

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第七条明确了签章的内涵,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笔名、艺名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票据行为的代行信息

票据行为的代行: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此时,并不构成代理。代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视情况而定:

(1)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

(2)如果代行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票据签章的“伪造”,本人和代行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3)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五、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与票据权利能力合称为票据能力。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没有另作规定,适用民法上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各国民法一般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据此,也应将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票据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为票据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中国法律还把16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一般包括达到一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等。

(3)无票据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为票据行为,票据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指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其范围因法人性质、经营范围等不同而不同,而且不能越出其权利能力范围。英国的规定是,无能力就汇票负担债务的公司开出的汇票或背书,其开出或背书行为仍赋予持票人收受票款的权利,并可对抗任何其他汇票关系人。

六、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票据无效的原因有以下3点:

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

③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票据行为相关词条

  • 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不可缺少的应载事项。如果缺少此项内容,则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 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和票据法理论的认识,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存在有多个票据行为时,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地产生各自的效力,互不影响,这也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搜索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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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2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