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
问题 | 法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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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含义从哲学的意义上讲,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两个基本方面来理解: 1 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人与外界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的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的客体。 2 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的价值,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都是其体现,还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更是这层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根本体现。这种价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又称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指法的“形式价值”,它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那些值得肯定或好的品质。 二、基本体系法的价值体系可以看成是一组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是由不同而又相联系的几种法的价值类型组成。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将法律价值进行以下分类: 1 个体价值、群体价值。法律的个体价值就是个体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对个体的实际效应,一般包括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人格尊严等。所谓法律的群体价值是指某一社会群体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对该群体的实际效应。法律价值应当是多元的,但“主导法律价值总是特定的,总是代表着能把法律价值具体化到法律规范中的那一部分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实践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所体现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追求。 2 法律的正价值、无价值(或零价值)和负价值。这是按照法律价值追求与法律的实际效应关系来分的。广义的价值包括法的正价值和法的负价值,其中负价值是指法对主体需要实现的阻碍和破坏作用,零价值是指法律对一定主体既无益也无害,而狭义的法的价值仅指法的正价值,即法的有益性、有用性。 3 除此之外,法律价值还可按功能和性质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而按历史阶段分为奴隶制法律价值、封建制法律价值、资产阶级法律价值和社会主义法律价值。按法律对主体的应用形式分为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等等不一而足。 除了以上各种分类方法之外,法的价值分为法的目的价值和法的形式价值是相当具有现实意义的。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1 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因为法调整的是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和千差万别的人的需求,所以其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成为必然,例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重要的目的价值,但却不是目的价值的全部。 2 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的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 法的形式价值即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价值,它是区分“良法”和“恶法”的依据。法的形式价值包含着许多内容,如公开性、稳定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简练性等等。一句话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价值,它就不是“良法”,它追求的社会价值必然会归于虚幻。 三、基本意义研究法的价值理论,对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有着重要的意义。 1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人们在一系列立法问题上应做怎样的抉择,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义、权力制衡等正确的价值指引下,统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较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 在法的制定中,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一,法与良法的价值问题。在法的制定过程中,许多人都沉醉于法的表面完备,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就算完成了法的制定的使命。事实上,“有法可依”并不是真正的立法上的法制完备。因为制定出来的法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有无法的问题更加重要。具有负价值即坏的法制定出来了,比没有法更加可怕;如果制定出来的法为零价值,立法就是毫无意义的徒劳。 二,此法与彼法的价值问题。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互对立;或许此法保护自由,而彼法妨碍自由;此法保护平等,而彼法制造特权与歧视等。若将此法与彼法相比较,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二者的悖离,实际上这也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表现。 三,法自我否定的价值问题。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有的法的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是基本原则否定了具体规定,或者是具体规定否定了基本原则,使法在制定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 2. 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施的需求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和法的遵守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对于法的实施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法的执行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 一、 法所蕴涵的价值精神是执法的先决因素,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 二,执法者的价值认识影响着执法的结果状态。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具有良好的认识,即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观,法的执行就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出现偏差,法的执行就可能误入歧途或出现失误。因为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影响着他们对既定法律原意的理解,影响着他们所作的法律解释,影响着他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3 法的价值是防止法的失效的屏障法的失效是指法的预期社会效果未能得以实现的客观情形。法的失效问题实际上也是法的价值背离问题,它可能是因为立法的错误或者法的实施的畸形所致,但是根本上都是对应有的法的价值背离或违反的结果。 正确认识了法的价值并坚持一定的法的价值,对于防止法的失效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中国就有类似的法律例证。比如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面对许多党政官员经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状况,有的地方法规曾明令禁止党政官员经商,以确保政治廉洁和社会公正,该法律公布实施后,党政官员经商的少了,但党政官员的子女、配偶、朋友经商的却多了。这就是法失效的典型表现。党政官员不经商做买卖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已,实际上他们更可能是某个商店、公司、企业的真正老板或合伙人,他们可以更“合法”地利用职权在更大程度上以权谋私而不受法律制裁,这样的话政治廉洁、社会公正就会遭到更严重的损害。 究其根源是地方法规自身应有法的价值的失落和畸变造成了上述法的失效。我相信如果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当地立法者就注意保持既定的法的价值取向、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从立法和执法等各方面力求法的价值的实现,防止法的价值被扭曲,上述法的失效的严重状况是可以受到控制的。 4 法的价值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恶法是与良法相对应的,恶法本身就是对法的价值的反对。恶法一旦产生,人们就面临着如何认定和对待恶法,如何校正恶法的问题。校正恶法,必然涉及遵循恶法的恶行是否应受到良法制裁以及良法如何制裁恶行的问题。人类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使法回归其发展的正道呢?回答是,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例如,东京审判正是用法的价值来达到了对恶法的否定,达到了对恶行的惩罚这一结果的。总之,恶法的否定,恶法下恶行的制裁,使法律回归正途,是法律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否定恶法之下的恶行,从而校正法律的发展方向,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 5 法的价值是法的演进的动因法的演进是指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过程。一定时期的法是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社会所依赖,这样的法才充满了生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又会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甚至出现新法取代旧法,新的生活准则吞噬了旧法的情形。这一历史现象正说明了法从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 然而,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如果没有适应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没有尊重人的权利,推行人道主义,弘扬人文精神;没有推进社会文明、社会理性、社会自由、社会平等、社会人权、社会正义等精神动力.......要突破法的历史悖论,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是根本不可能的。 尤其是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类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着追求。有了这种法的价值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消失了,但法的价值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可见,法的消亡实际上也是以其法的价值的崇高追求为内在动力的。一句话可以说,法的价值是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四、基本种类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1 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 2 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 3 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五、基本冲突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价值形式之间会发生冲突和矛盾。 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冲突的解决需要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 1 价值位阶(价值排序原则); 2 个案平衡原则; 3 比例原则。 六、文章赏析罗马法的价值分析摘 要:罗马法博大精深,是世界法律制度史苑中的奇葩。对罗马法进行价值分析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罗马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史学价值;其二,借鉴价值。 关键词:罗马法,史学价值,借鉴价值 一、导论 罗马法发源于罗马城邦。随着罗马疆域的不断扩大,从统一意大利,垄断地中海,到建立地跨欧、非、亚三洲的奴隶制帝国,罗马法也由狭隘的城邦习惯法、市民法,发展为万民法,最后形成为第一个具有世界性质的法律制度。罗马法形成以后经过了“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与帝国时期几个阶段。罗马法产生后,随着罗马国家历史的延续,适应罗马政治、经济与统治阶级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公元前5世纪,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置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并于公元前451年制定了法律十表,次年又补充了二表,构成了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该法是罗马法发展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它对罗马社会早期的习惯法作了初步总结,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罗马共和时代后期,法学研究活动开始兴起,有力地推动着罗马法的发展。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统治时期,皇帝查士丁尼亲自主持编纂了由《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等组成的《国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成熟|、完备的阶段。这部法典完整地和系统地保留了罗马法的精华,对于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无与伦比的影响。恩格斯称之为“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在辉煌了几百年之后因日尔曼帝国的入侵而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逐渐被岁月所尘封。”然而,罗马法在西欧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并没有完全消失。公元12至16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兴起了研究罗马法的典籍,并将其基本原则和概念适用到法律实践中去的学术运动,史称“罗马法复兴”。[1] 这场运动,最早始自意大利北部的波伦那大学,然后迅速传遍整个欧洲,以致波伦那大学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中心。13世纪波伦那法学家亚左著有法律界必读书《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讲义》。法学家伊那鲁斯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对其中内容逐句注释、解释,并以他为首形成了“注释法学派”。14世纪,在法国兴起了一个独立的法学派,即“罗马法学派”,16世纪时,法国的罗马不研究居全欧洲最前列。在荷兰则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理性法学派”从人类理性出发研究罗马法。在德国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研究罗马法。罗马法研究的进程,大致分为三个历史阶段:注释法学派时期、评论法学派时期与人文主义法学派时期。罗马法研究工作带动了罗马法的复兴与繁荣。罗马法复兴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罗马法作为世界古代最为发达和完备的法律,不仅积极地影响了中世纪很多国家,推动了西欧法制度建设的发展进程,而且也对近代以来的法律与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对近代以来私法的建设与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2] 以上是罗马法的发展历程,那么,为什么要对罗马法进行价值分析呢?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第一,法制史命题研究的必然性要求我们从唯物史观出发,深刻理解罗马法的价值内涵;第二,中国法制建设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对世界法制文明史上的发达的法制文明进行深入研究,而罗马法是欧洲古代最发达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对罗马法进行科学完备地研究;第三,罗马法制度的文明性要求我们有必要对罗马法进行系统化、理论化与科学化地价值分析。 二、罗马法的史学价值 罗马法的史学价值的科学内涵是什么?主要是指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中的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文明 罗马法的制度文明,主要是指罗马法具有深湛的原则与制度,科学的概念和术语,并在世界法制史上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与影响力,从而促进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罗马法具有丰富的制度和原则,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中有关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制度,他物权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债权中的契约制度,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诉讼制度中的委托代理、抗辩;以及时效与私犯等制度。罗马法的制度文明不仅体现在原则与制度的丰富性,而且体现在概念和术语的科学性上。先占、添附、善意、过失、违约金、定金、特留份等一系列法律概念和术语,都为后世民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体系科学 罗马法的法律体系具有科学性,具体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公私法界线分明,私法极为发达,而公法却相对滞后。[3]古罗法家乌尔比安将罗马法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从而在法学理论界第一次提出了公私法划分的标准。罗马的私法体系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体系,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包罗了权利主体资格、家庭与婚姻、监护与保佐、物权、继承、债权等详细而周密的制度,以及权利的各种保护措施等内容。而公法却发展的相对滞后。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罗马帝国的侵略扩张性,促使经济贸易发达;基二,罗马飞速发达的商品经济,为私法的发达提供了根本条件。其次,罗马法大多以法典形式出现,这些法典是一个从法学家们的著作和法律中筛选的片段组成的崭新体系。最初这些“法典”还是私人作品,以其编纂者的名字而命名。后来,才由官方出面,从事此项编纂工作。公元4世纪末和5世纪初,还出现了一些皇帝敕令和法学家著作合集。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亲自主持编纂了由《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等组成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该法典编纂可谓规模宏大、卷轶浩繁,促成了罗马法体系的成熟与完备。最后,法律体系还表现在法律的分类方面。关于罗马法的分类有三种学说:其一,盖尤斯说,即主张将罗马法分市民法和自然法;其二,托莱芬林说,即主张将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其三,乌尔比尔说,即主张将罗马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公法主要是指万民法,而私法体系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构成。 (三)底蕴深厚 罗马法博大精深,堪称世界法律制度史苑中的一朵艳丽奇葩和人类文明历史长河中的一颗璀璨明珠。罗马法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罗马法的历史源远流长,是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并且具有极强的时代适应性。其次,罗马法的法学理论成熟,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罗马法取得的辉煌成就与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密不可分,他们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法学思想成果,进一步将法的正义学说、法治理论与自然法思想的研究引向深入,使罗马法具有成熟的法学理论。最后,罗马法蕴含着深刻的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成为罗马法永恒的价值基础。罗马法思想的内核由理性法思想和自然法思想构成。罗马法的理性思想产生于希腊哲学,并以此为基础产生了伟大的理性法,创造了正义的法观念。以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法学家主张法的平等与正义,提倡法治。他们认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法即为最高之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自然理性法学派则认为,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符合“自然法”理念,并且以此为基础重建了罗马法。罗马法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及其所内蕴的抽象正义观决定了罗马法在世俗社会推行法治的理念。 综上所述,罗马法的史学价值主要表现在制度文明、体系科学与底蕴深厚三方面。那么,促成罗马法史学价值,即罗马法发达完善的因素有哪些? 第一,经济困素。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它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与商品贸易的不断发展与繁荣而发展完善。无可置疑,罗马国家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正是促成其法律与法学发达完善的最根本原因。 第二,政治因素。罗马世界帝国政治统治的需要与法治传统的确立,是促成罗马法发达完善的另一重要因素。同时,罗马统治阶级运用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致使被征服地居民折服于发达完备的罗马法。这是罗马法成为世界性法律的一个关键因素。 第三,文化因素。罗马法继承和发展了前人的法律文化成果。罗马法是在直接或间接继承、借鉴古东方和古希腊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概念、原则、制度和体系的。例如,罗马法中作为调整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人法理论,正是来源于古希腊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学说。 第四,技术因素。罗马法的立法形式灵活多样,技术发达,并且十分重视法学家的作用。罗马国家的立法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其主要特点:其一,原则性产法,主要是设立专门的立法机关,并严格按照立法的程序进行立法;其二,灵活性立法,主要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活动来进行。罗马法的立法进程重视司法实践与最高裁判官的作用,使得罗马法具有较强的时代适应性。国家赋予某些法学家的解答及著述具有法律效力,则促使罗马法内容充实丰富,并且具有较高的理论内涵。罗马法发达完备的另一关键因素是立法技术发达。罗马法确立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以及原则和制度,不仅以精湛的理论为依据,而且用语准确、结构严谨、逻辑性强,为罗马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三、罗马法的借鉴价值 法学研究的宗旨在于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抽象、概括或总结出法的一般或特殊规律,并用以指导现实的世界。两层含义包含其中:其一,法学研究的最低层面,即要研究出法的史学价值;其二,法学研究的最高层面,即要研究出法的借鉴价值。研究罗马法亦应遵循法学研究的宗旨要义。因而,罗马法的价值分析既要包括史学价值分析,也要包括借鉴价值分析。罗马法的借鉴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形式层面之借鉴。罗马法的借鉴价值,首先体现在形式层面上的借鉴,即法之体系、分类与研究方法上的借鉴。如前文所述,罗马法具有科学严谨的体系,公私法界线分明,法典化特点显著,分类科学;罗马法立法形式灵活多样,立法技术较为发达,重视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作用;罗马法在概念和术语上力求严谨、准确,等等。形式层面之借鉴,应重视方法上的借鉴,即侧重罗马法在立法技术、法学研究与法制完善方面的借鉴与吸收。同时,形式层面之借鉴亦应结合本国的实际,并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有扬有弃,有所发展,最重要的是要适应本国法学研究与法制建设的客观情况。 第二,实体层面之借鉴。罗马法的借鉴价值,其次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借鉴,即法之内容、制度与原则的借鉴。如前文所述,罗马法是欧洲古代最发达的法律制度,具有世界影响力与顽强生命力;罗马法的世界影响力主要是指它是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它甚至是国际法的渊源;罗马法的顽强生命力则集中体现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与近代罗马法的继受上;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中有关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制度、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债权中的契约制度、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以及诉讼制度中的委托代理、抗辩等。制度与原则上的借鉴,应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加以吸收利用。 以上是对罗马法两个层面上的借鉴。罗马法博大精深,源远流长,无论是对形式层面之借鉴,还是对实体层面之借鉴,都应适应本国变化发展的客观实际,这样才不会有悖于罗马法的研究宗旨与要义,才能符合罗马法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 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27. [2] 叶秋华.关于罗马法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商研究,1999,(6):124. [3] 谢冬慧.罗马法的借鉴价值[J],现代法学,2005,(1): 184. 法的价值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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