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悬赏广告
分类
解答

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事关悬赏广告案件认定和处理的根本性问题,也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目前,学理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是一个承诺,行为完成时,则契约成立。相对人在契约成立时,即有报酬之请求权。“契约说”是悬赏广告最为传统的观点。依此观点,悬赏广告应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和契约的一般规定,悬赏广告也要求订立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合意,即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法官在处理悬赏广告案件时,就必须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契约论”提出挑战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有没有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的权利?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是否享有悬赏广告确定的报酬请求权?按照通常的契约理论,显然不能认定于此上述两种情形时,合同已经成立,并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和债务。因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之间应当具有合致,而相对人完成行为是根本不知存在要约,则其完成行为不能认定为承诺。同样,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体必须适格,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合同。

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悬赏广告的单独行为说,可以很好地解决契约说面临的两大挑战: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均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自作出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后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只是作为取得报酬的一个条件,而不是一种承诺。所以,完成行为人主观认识和行为能力则不在报酬支付的考虑因素之内。同样,单独行为说也存在自身的问题,其不能说明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以及因撤销所生之损害赔偿问题。按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一经发布就使悬赏人受到其在悬赏广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能任意撤销。但各国和地区多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撤回或者撤销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悬赏广告可以有条件的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1990条第1款规定:“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基于正当原因,允诺得被撤回。”《瑞士债法典》第8条第2款规定:“悬赏者在行为完成之前撤回悬赏的,除其能够证明他人根本不能完成该行为的外,应当赔偿他人善意地为完成悬赏广告产生的费用。但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报酬的数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的第165条也规定:悬赏广告得于行为完成前撤回之,“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日本民法典》第530条第(1)项规定:“广告人于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的方法,撤销其广告。”此处悬赏广告的撤回,在合同法上与要约之撤回实有相似之处。

但究竟是采用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实属理论上之争议,而观各国和地区悬赏广告之制度设计,处理结果大致相同。“契约说”通过对无行为能力人和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之人完成悬赏行为之报酬请求权作特别规定后,仍然得到充分之支持,此与采单独行为说无异。同样,采用“单独行为说”的,也对悬赏广告之撤回或者撤销制度予以规定,肯定悬赏广告人之悬赏自由。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近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对悬赏广告规定进行了修改,其意在正式采用“契约说”,以免理论争论影响法律适用。台湾学界对该次修正有很大争论,王泽鉴先生对此有不同见解。苏永钦先生的认识可能更有意思,他认为,“由于悬赏广告可以用契约方式作成,也可以采用单独行为方式创设行为人(广告人)一方的给付报酬义务,两者皆不违反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则立法者究应以何者为‘典型’,决定的关键就在该社会中悬赏广告的实务以何者为多,一般人以何种态度看待此类广告。”所以,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悬赏广告修正案“不论以契约还是单独行为作为悬赏广告的主要类型都不要紧,本次修改的贡献,不在‘正确’选择了契约作为主要类型,而在把主次类型分得比较清楚。”

我国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由于此处只是对悬赏广告作了原则性规定,以期使悬赏广告能够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据,但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处理各类悬赏广告案件时必须充分进行解释,准确把握悬赏广告制度全部内涵和体系结构,以避免简单采契约说而忽视特别情形的规制。

效力

(1)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最主要的法律效果。悬赏广告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一般情况下,悬赏广告会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有明确约定,如“如有提供破案重要线索者,支付酬金五十万元”,或者“评为一等奖之作品,获得奖金一万元”,“请拾到者归还,失主愿以五千元重谢”等。悬赏广告有明确约定的,支付报酬时则以约定为准。也有一些悬赏广告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没有具体约定,只是说“请予归还遗失物,失主愿重金酬谢”。重金酬谢,只是说明要给予酬谢,但酬谢的数额并不明确。加之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归还的报酬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还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一般应当符合:下不低于完成行为人为此付出的费用等成本,上不高于悬赏广告人因此而获得的最高利益。如归还遗失物的,不能低于拾得人的保管费用、返还费用,不宜高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总之,应以生活之常识、常理,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报酬的数额。

2)完成悬赏广告行为所产生的成果的归属。一般的完成悬赏广告行为都会产生成果,有的成果不能独立存在,如提供线索破案,结果是破案,但不能作为独立价值而确定其归属;有的成果则可能成为法律上承认的独立价值的财产,如文稿、商标、专利等等。那么这些完成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后,这些完成行为之成果该如何确定其归属Z参考各国立法例,原则上这些成果的归属应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处理。悬赏广告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行为人所有。


悬赏广告相关词条

  • 悬赏

    公开出钱征请众人为之做事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4 18:4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