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包括以下要点:该处分行为仅限于处分财产;须处分他人之财产;该行为人需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标的物的占有权与所有权产生了分离,当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占有人基于其占有的对外公示力,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行使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的处分权,这就产生了无权处分。
问题 | 无权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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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权处分的要件无权处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以物权及其它财产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为限,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则构成代理,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即以他人名义为处分行为,也仅构成无权代理,不属于无权处分。以自己之名义或以他人之名义为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处分行为上之区别所在。 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上地位。处分权反映了处分人与被处分的权利标的物的关系,因此,也可将处分权的概念界定为在法律上得就权利标的物为有效处分的权能。 二、无权处分的内在特征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做了以下界定: (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对财产的消费;后者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即是这种最广义的处分。 (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了上述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立和移转的处分。 (3).狭义上的处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但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即可实施。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交涉甚广的问题。主要以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为标准而区分的两种模式相对应的效力面来架构,同时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制度相互纠结。而英美法系中如前文所述在英美合同法中并没有一般的规则,只是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否则从实质上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一)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无权处分是源于大陆法系中的一项民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 [无权处分人进行的处分]规定:"Ⅰ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亦为有效。Ⅱ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以行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以效力要件,负担行为的效力则不受处分权的影响。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与相对人签定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应是基于该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就是说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物权移转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看作无权处分。后来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而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时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最初之处分为有效。"这里的"处分"指"处分行为"不含负担行为,因为台湾民法典在立法中承袭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与移交即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是物权行为。由此,出卖他人之物是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债权行为(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行为(物权移转、变动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物权移转变动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的交付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物权移转、变动也只是债权效力的结果。然而,这些国家的民法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 1.日本民法虽然继受德国法的规则,可在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却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也没有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定一般规定,只是对于无权处分人所承担的责任采纳了德国民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处分人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民法典第560条首先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处并没明确提到以他人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是否得到了他人的授权,但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卖人即使没有事先获得授权,也应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这表明出卖人仍然应当依据买卖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纵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 2.意大利民法典同样在总则中没有无权处分行为一般的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对他人之物的买卖作出了特别规定,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显然已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使其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令人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对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强调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而不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3.法国民法认为应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应使合同无效。即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其民法规定表明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要主张损害赔偿,也必须具有善意。可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则可由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 4.我国(大陆)民法在对待物权行为的立场上,由通说一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且大多数学者认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正是从这一基点出发,我国展开了《合同法》的编撰。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1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行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前一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一次把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最终承袭了这一规定。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虽在细节上存在区别,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合同(债权)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待定合同。 无权处分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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