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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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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 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
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未规定免责事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十分明确地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④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责任,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不减轻。《侵权责任法》第78条。二是第三人的过错。由第三人与饲养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83条。
笔者以为,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合理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归责原则的归责形式,意味着其能够在合同法中独立地存在,事实上,这种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规则》均采纳了该原则,以至有的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5页。)那么,这种归责形式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否有其适用的余地呢?众所周知,我国在合同立法上长期以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例如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种归责形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已深深地渗透到人们的观念中去。(注:崔建远:《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197页。)我国合同法放弃过错责任原则改采无过错责任,是否有其合理性呢?对这个至今尚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合同责任的本质

  过错责任取代结果责任体现了自主行为,自负其责的私法理念。无过错即无责任,不仅划定了行为自由的界限,从而也保障了行动自由,这在侵权行为法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规定,每一个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各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发生冲突在所难免,若使每个人都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在此意义上,侵权行为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是很有必要的;而合同责任则与侵权责任大不相同。合同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合同,而合同从本质上讲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也是当事人允诺的一种体现。因而,违约行为并非如侵权行为那样违反了法定义务,而是违反了自己与他人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身当事人自愿同意为自己设定或创制的,其理应受其允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责任作为违反这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比侵权责任更为无过错。在民事责任领域,“本应出现的有秩序有规则的图像是: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基于过错。”(注: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130、93页。)

  ()无过错责任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

  合同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兼具警戒功能。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取代原始结果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善无缺。它在合同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

  无过错责任对债权人的侧重救济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大,特别是在意外事故(即通常事变)情形下债务人仍然不能被免除责任,有的学者对其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无过错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注: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 130、93页。),笔者以为不然。第一,意外事故不同于不可抗力, 它虽也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如果采用进一步的防范措施,更精心地注意则损失不会发生。况且,随着交易的发展,违约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可以用来表明自己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也会增多,如果此种情形均可以被免责,则会给违约方以许多免责的机会;第二,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支出了某些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等等,让债权人自行承担这种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许多履行不能的情况本身即是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例如,在交付前发生某些标的物毁损灭失,本属于卖方应负担的风险,因而不能因其也遭受损失为由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第三,通常事变往往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对此债务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损失,而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不得有所请求,更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这对债务人而言,显属获不当之利益,而对债权人却多有不公。因而,在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违约的情形下,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无过错责任侧重救济的功能则表现出强大的“恢复权利”的能力,从而有利地保障了交易安全。

  (三)过错责任的客观化使得无过错责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差异,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实施结果看,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并非如其表面那样深刻,其在解决违约责任时的做法正在趋于一致。过错责任的客观化是这种情形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尽管大陆法国家都把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但基本上都实行过错推定,当事人除非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通常并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而主张免除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为寻求违约救济时所处的地位,与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可能处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第二,在具体认定过错时,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衡量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即并不以债务人本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认真注意程度为标准,即“普通有理智的人在那个特定场合所能达到的标准”。(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页。 )这使得债务人的责任基础得以扩大;第三,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5 和326条关于负责的规定,远远超出了个人过错的范围。很多不属于过错的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例如,如果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利用了他人的服务,则该他人的过错将自动导致债务人的责任,此时债务人即为无过失而负责。上述过错责任的客观化因素都趋向于加重或扩大债务人的责任,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正在逐渐衰微,这种衰微使得采此种原则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国家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更加接近。(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23页。)从这一点而言,我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无可厚非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关词条

  • 无过错方

    无过错方,是指夫妻二人中因某一人单方面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并离婚的受害方。

  • 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 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

  • 推定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人们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 严格责任原则

    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有违约行为就应构成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

  • 公平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

  •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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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