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问题 | 婚姻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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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的效力概述1、定义 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在法律上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2、范围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 例如,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国籍法等部门法中都有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 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结婚在夫妻关系或亲属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3、种类 按一定的标准,婚姻的效力可以作以下的分类: (1)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配偶间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 1)直接效力——指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涉及到婚姻成立时候对当事人本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间接效力——指因婚姻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如姻亲关系的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还有对外债权的行使与债务的承担、对子女的亲权、监护与抚养等。 3)区别 前者是婚姻中必定存在的,后者则不一定存在。 作为本章的内容是仅仅是以婚姻的直接效力来谈论的。 (2)以婚姻效力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又称人身效力; 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又称财产效力。 从国外立法看: 身份法上的效力包括: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及日常家事代理权等;这些总称为夫妻人身关系。 财产法上的效力主指: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和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夫妻债务的清偿,以及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法律规定。 (3)在世界各国关于婚姻效力的立法上,体例有所不同 1)大陆法系中,关于婚姻直接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A、以法国为代表,在民法典中,在“人法”编中首先规定“夫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财产方面的效力则散见于以后各编; B、以德国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亲属法中分节规定“婚姻的普通效力”和“夫妻财产制”。 2)英美法除了判例法以外,有关夫妻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分别规定在若干单行法中。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到第20条,还有第9和第24条的规定。 二、婚姻人身效力婚姻人身效力,又称夫妻的人身效力或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人身关系,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姓名权(二)人身自由权 (三)婚姻居所决定权(四)计划生育的义务 (一)姓名权1、夫妻姓名权的含义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配偶各自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 在传统意义上,姓是表示家族的标志,名是代表个人的标志。 就法律意义而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有无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夫妻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2、我国关于夫妻的姓名权的规定 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 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 2001年的《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同样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二)人身自由权1、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含义 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 《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该条规定主要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保护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或其他人横加干涉或限制。 2、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首先,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 所谓生产、工作是指一切社会劳动。我国妇女参加生产与工作非常积极,国家与社会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夫妻双方享有生产、工作的权利,双方可以参加一切国家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参加一切社会工作,取得报酬的权利。 其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 夫妻双方有学习的权利,这里的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职业培训,以及自学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劳动技能。学习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不因是否结婚而受到影响。 再次,夫妻双方都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包括参与政治生活,参加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活动,参加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等活动。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来自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夫妻关系的要求。 3、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 (1)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也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协调一致。 (2)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决不意味着鼓励夫妻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 (3)夫妻除了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有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责任。同时,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 (4)夫妻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考虑夫妻的实际情况,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和家庭的利益。同时要区分夫妻间善意的建议、帮助和限制与干涉人身自由权的区别。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三)婚姻居所决定权婚姻居所决定权就是指选定夫妻婚后的婚姻住所或者家庭住所的权利。 其内容包含了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家庭同居的地点,或者男方到女方的家居住,或者女到男方家居住,或者双方选择居所居住。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够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 (四)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如下: 1、生育须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二胎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禁止生育多胎。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 2、破除传统生育观念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旧传统观。对虐待、催残不生育或者只生育女孩的妇女的人,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3、计划生育具有法律强制性 国家用法律形式将计划生育确定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4、生育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三、婚姻的财产效力婚姻的财产效力,是婚姻效力的组成部分。它随着婚姻身份效力的确立而依法产生,具体表现为夫妻的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夫妻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内容。 夫妻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依据,并反映人身关系,夫妻的财产关系是否平等,是衡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又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 我国《婚姻法》第17-20条、第24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夫妻财产所有权在我国,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结构与类型的规定看,夫妻财产所有权包括两部分: 1、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 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夫妻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其权利主体是夫妻一方。夫或妻依法对个人财产在婚内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夫妻身份关系的必然结果。 2.夫妻相互负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3.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注意: 夫妻间扶养义务是夫妻维持共同的婚姻生活所必须的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确立夫妻间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帮助、生活上相互照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三)夫妻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作为专门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定继承中对配偶继承权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妇女继承权容易受到侵犯的现实,还特别强调“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的条件,以夫妻身份关系或婚姻状态的存在为前提,确认配偶之间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是现代继承法和婚姻家庭法的通例。 婚姻的效力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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