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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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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排污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关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法行为;行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为有过错”这一要件。

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

污染环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向大气、水体、海洋、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活动中排放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等(污染者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例如排污符合排放标准,如果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否定违法性的要件)
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的行为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这种损害事实,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

3.须有因果关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构成要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三、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情形

  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基本条件的同时,国家法律还规定了排污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现行环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绝对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保法》第四十一条二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过错,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行为。

(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论是否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但受害人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环境污染客观存在、具有较为明显的加害人、因果关系的最初步证据。

这些基本证据包括:证明污染行为存在、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源的唯一性或排他性、必要的检测鉴定结果。如果加害人提出抗辩,则须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成立或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害人若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1、受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举证。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受害人不仅证明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而且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污染行为造成了污染损害的,也要举证。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针对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举证,而不应当纠缠于污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标准。

2、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一是已经发生损害的事实。可以请环保鉴定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二是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尚未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3、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后,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于加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也就无须对自己无过错进行举证。

加害人应就法定的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举证。如排放物质无致害性;排放的物质不可能致原告损害;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到周围环境的含量极低不可能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害是其他的原因所致等等,被告围绕自己抗辩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联系所提供的证据,其表现形式往往由鉴定结论、化验报告、测试结果、专家证言等组成。

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加害人不但要证明自然灾害的发生,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而且要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环境污染的发生完全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仍坚持加害人赔偿,则加害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五、环境污染侵权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 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 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 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1 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 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 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 装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 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 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l年,故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 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1.该案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首先,就环境概念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本案中个人家庭居室内“私人化”小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 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认为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 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之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 境污染”。其次,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法院认为,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
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2.该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1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该案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的特殊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特殊规则,被告如须免 责,必须就有关法定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便须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3.污染物控制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关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2002年实施的, 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检验机构根据上述文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承 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 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在有关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否实施,是否存在相关国家控制标准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两个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出具 的两份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观、科学的反映了原告居室内有害气体的实际含量和居室内污染的严重程度,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 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据 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和90%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限期拆除全部装 修,消除污染,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相关词条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 环境污染事故

    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某些人为原因、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 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 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也在增加,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成为世界各个国家的共同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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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4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