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
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 | 共同保证 |
分类 | |
解答 |
![]() 一、共同保证的成立(一) 共同保证的成立要件其一,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至于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是自然人、法人抑或其他组织,在所不问;数个保证人是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系,甚至是否知晓另有其他保证人,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但如果两个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一为有效、一为无效的,不能成立共同保证;两个保证人发生合并,或者债权人于不损害其他保证人利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某一按份保证人的权利的,原来的共同保证也相应地转化为单独保证。 其二,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须为同一债务。至于其为同一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是相同部分还是不同部分,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一个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以及对数个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或者多个保证人分别对一个或数个债务人的不同债务提供保证的,均不符合共同保证的特征。 正是由于同一债务的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既存在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存在数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共同保证方构成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保证。 (二)共同保证成立的特点基于以上分析,大多数国家的共同保证在成立上有以下特点: 1.数人须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作保;但无须就该债务的全部而为保证。 2.数人无须依同一法律行为而为保证,只要数人就同一债务之同一部分为保证即可。 3.共同保证人之一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保证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此特点在依个别法律行为成立之共同保证时尤为明显,即使某个或某几个个别保证合同是在其保证人误信该无效保证合同有效而订立的,其效力也不受该无效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除非他们在合同中明示以已存在的每个保证人均负责任为条件。在数人以同一法律行为成立之共同保证,若其中一人之保证无效,除可认为此数保证人共同以每个人负责为条件而保证外,其他保证仍然有效。这与某些国家认为保证人为多人的保证债务是数个债务之重叠的理论相符。即使认共同保证人有分担权的,由于分担权是建立在各保证人彼此均应对同一债务负责的基础上,因而在行使分担权前,也可认为共同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按照法理,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若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为有效。而数保证人共同作保,可作“共同以每个负责为条件而为保证”之解释的,实属罕见; 同时,债权人之所以要求有数人作保,是为了增加对其债权的担保力,若认为一保证无效,其余保证亦无效,显然与债权人利益抵触,有悖债权人设立共同保证之宗旨。 二、共同保证的类型(一)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按保证份额承担保证义务责任的共同保证。 1.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2.按份追偿权: A.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B.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其他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 (二)连带共同保证是指个保证人约定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1.约定明示连带保证义务: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2.推定连带保证义务:是指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人分别或者同时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自然形成的共同保证。 A.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B.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3.连带承担保证责任: A.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B.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 4.连带追偿权: A.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B.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 连带共同保证的双重连带关系: ①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外部连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②各保证人内部相互之间享有连带追偿权: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共同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①按份共同保证预先追偿权的行使: A.保证人申报债权数额当以其约定份额为限,且保证人未来从破产财产中分配所得部分,只用来补偿其承担份额保证责任后所失利益,其他保证人无权分享。 B.其他保证人的利益只能靠各自申报债权来加以保护,未申报者只能视为对自己利益的放弃。 ②连带共同保证预先追偿权的行使: A.预先追偿权只能由全体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 B.全体保证人可推荐某一保证人为代表,也可委托外人为代理人去申报债权。 三、共同保证的内部和外部关系共同保证一旦成立,即产生两方面的关系:一是共同保证人间的关系,此为共同保证的内部关系;另一是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此为共同保证的外部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按照保证人之间对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是否有约定,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为按份共同保证;约定分别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为连带共同保证;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我们可从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两种情形来分析共同保证的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 1、按份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由于各自向债权人承诺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即对主债务进行了分割,各保证人各承担同一债务中的部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之间互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内部关系较为单一。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虽然约定了承担责任的份额,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一定是连带保证关系。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可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也可能约定一般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先后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也不论保证人之间有无意思上的联络,均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对债权人而言,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关系,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任一保证人就全部债权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之间的份额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共同保证人间的连带关系包含两个含义:(1)数额连带。这是相对于按份共同保证而言的,即各个保证人均对全部主债务负责。(2)履行顺序连带。即各个共同保证人无履行顺序之分,均首先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共同保证人首先履行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之间不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因为区分连带共同保证和按份共同保证关键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约定了保证份额,而不是各个保证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各自的份额。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的内部关系既可能是连带关系,亦可能是按份关系,外部关系则只能是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但保证的方式仍然可能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 四、共同保证的消灭在此仅涉及共同保证消灭的特别原因。其主要有两条: 1.当债权人解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其效力及于余下的保证人。详言之,在规定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债务的德国、奥国等国家,当债权人免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余下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消灭,但限于原保证债务扣除受免除保证人应负担部分之余额。 在规定共同保证人有分担权享有分别利益的法国、英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当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时,余下的保证人在他们的分担权受损的范围或程度上,免除责任。 但是这仅发生在共同保证人的分担权未行使前,若债权人于分割了共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后再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则其余的保证人仍于其分摊的保证债务内负责,不受债权人此举的影响。因为债权人的此举并不影响他们的利益。 对于这一效力,有一点值得注意:当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义务,又保留对其他共同保证人的权利使他们的义务不受该免除影响时,此保留有效,余下的保证人的义务不免除或减少。但该免除仅在债权人与受免除之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余下的保证人就其已负担的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仍有权向受免责的保证人追偿。 2.当数保证人以每一人共同负责为条件而订立保证合同的,日后若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之责任时,则导致保证合同解除,保证债务全部归于消灭。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其条件不成就时所必然产生的结果。 五、共同保证的法律依据《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共同保证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