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两个方面。
问题 | 民事给付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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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给付之诉的特征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应承担某种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另义务人履行义务。 二、给付之诉的分类给付之诉,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就是在给付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按照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特定行为给付之诉。所谓特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请求对方交付某个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所谓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对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经济意义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够用度量衡计算的实物。所谓特定行为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等等。 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一)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 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二)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联系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 四、给付之诉相关案例对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2008年4月13日,被告卞万伟经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及第三人卞万全、魏超、蒋加红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丰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后被告卞万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民丰银行将卞万伟及王冲等6名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王冲等6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被法院受理后,王冲、刘兴友、袁山认为,卞万伟在申请贷款时伪造个人虚假资信报告,民丰银行审核时亦进行虚假调查确认,诱骗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三人以卞万伟及民丰银行为被告,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民丰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已将本案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被告卞万伟及第三人卞万全、魏超、蒋加红诉至该院洋河法庭,该院亦于2011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已对本案三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三原告如对该判决书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故对三原告重复提出的诉求不再理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的起诉。 王冲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丰银行要求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必然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且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王冲亦在该案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王冲、刘兴友、袁山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不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亦会损害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权威性,应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12月19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国家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法院重复起诉,不仅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故当事人对于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的纠纷,不得再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复起诉。 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四个因素进行考量:一是当事人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当事人的一致性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也非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所列的当事人,而应是在司法判断基础上,确定案件当事人是否实质一致。此处的判断标准应为,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二是争议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前后两个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应是同一法律事实。三是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基于某一特定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性永久地解决,从而节约诉讼资源和当事人成本。四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或牵连性。前后两个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是相同的或具有牵连性。 通过以上因素的考量,本案应属重复起诉。理由为:1.原告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三人与被告民丰银行、卞万伟,第三人卞万全、魏超、蒋加红等均系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一致性,仅仅是原、被告地位发生变化。2.王冲及刘兴友、袁山据以起诉的基础事实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基础事实具有同一性,即王冲、刘兴友、袁山作出的是同一保证行为。3.王冲、刘兴友、袁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即基于同一保证行为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4.王冲、刘兴友、袁山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高度牵连性。在该案中,民丰银行要求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必然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且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王冲亦在该案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相对于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王冲、刘兴友、袁山提出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已被该案吸收,即不具有独立性。 综上分析,在涉案保证合同已经被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况下,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三原告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不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亦会损害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权威性,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给付之诉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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