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分离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将原先合并审理的几个诉,分开来进行审理。有时候,将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审理,会增加审理的难度,使诉讼复杂化和诉讼迟延,此时法院就应当将诉分开来进行审理。诉先合并后分离时,当事人和法院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诉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
问题 | 诉的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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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的合并概念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裁判的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制度。 二、诉的合并种类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民事诉讼学界的研究,诉的合并主要包括三种: 1.诉的主观合并,指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体合并是对“当事人”的合并; 2.诉的客观合并,即法院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的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的对象是诉讼请求; 3.诉的混合合并,即法院将数个诉讼主体相互间存在牵连的数个独立的诉予以合并审理,如普通共同诉讼、对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 三、诉的客观合并(一)诉的客观合并含义1、概念 诉的客观合并,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客观的诉的合并又分为单纯之合并、重叠之合并、选择之合并和预备之合并四种类型。 2、诉的客观合并条件 第一,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 第二,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 第三,合并的几个诉必须是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 3、诉的客观合并的审查 原告提出客观的诉的合并以后,关于合并的诉是否具备一般诉成立的条件和上述合并的条件,法院不得等待当事人的异议,应该先依职权进行调查,包括审查如管辖、程序、当事人范围等。如果调查的结果是不符合诉的成立条件,法院应首先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如果不补正或者逾期不补正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二)单纯的诉的合并单纯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合并提起多项诉讼请求,要求在法院对这些诉全部一同作出判决的诉的合并。是客观的诉的合并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单纯的诉的合并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在诉的单纯合并中,合并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各个法律关系又可以独立提出诉讼请求,这种单纯合并就属于有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 2、无牵连请求的诉的合并。每一个诉都有独立的目的,而这些独立的诉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叫做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依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给付价金,同时又依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迁出房屋,另外还依票据关系请求给付票款,以及依相邻权请求排除妨碍等等,法院将这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这就是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 3、单纯的诉的合并的审判。诉的合并审理,主要是发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两个以上纷争的功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但是,如果两个单纯的合并之诉关联性不大,合并审理反而会混乱或审理迟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不同诉讼标的进行诉的分离。当然,如果为了诉讼经济考虑,也可以不予分离,在审理时分别辩论、分别判决;如果关联性较为密切,则应一起辩论,一起判决。至于应当如何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诉讼指挥权的运用。 (三)竞合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又叫重叠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个原告对于同一个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却只有一个同一的目的,各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的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 1、竞合的诉的合并的种类 (1)同一给付的合并。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栋房屋,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也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到期请求返还。 (2)同一法律效果的竞合。如:原告以被告通奸和虐待而无法共同生活等原因提起离婚诉讼,就是数种不同的离婚原因,但都导致离婚的法律效果。 2、竞合的诉的审判 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标的、单一的诉之声明请求法院裁判时,因不同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诉,所以对于每项诉讼标的都有裁判的义务。对当事人主张的每一个诉讼标的都需要进行审理,并在裁判理由中阐明是成立还是不成立。 (四)预备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它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的后果,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称为主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称为预备之诉)进行判决。例如:原告本想依买卖关系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买卖标的物,但是又害怕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者给付标的物的请求不能被法院支持而遭受败诉的判决,因而合并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已经交付的价金)。 1、预备的诉的合并种类 (1)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上效果的预备合并。例如:某一买卖关系的买方主张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责任,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既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又可以请求减少价金。此时,买方先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请求恢复原状;但是,又害怕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显示公平,于是预备主张减少价金。这就属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上的效果。 (2)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上的效果的预备的合并。例如: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预备合同将被确定无效,因而预备提起返还价金的诉讼。 2、预备的合并的诉的审判 预备合并之诉系由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合并而成,如果主位请求获有理由判决且判决确定,预备请求则丧失诉讼系属效力(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因此预备请求是附条件的,即以主位有理由判决的确定为预备请求系属的解除条件。预备请求的诉讼系属必须是在主位请求所获有理由判决确定时,即对主位请求的判决生效以,才能够发生解除条件的效果,并非一旦获有理由判决,解除条件立即成就。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应当同时进行实体辩论。 (五)选择的诉的合并1、概念 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多数诉讼标的,由法院判令被告任选其中之一履行之诉的合并。 2、种类 (1)同等选择的合并。原告主张并列的、同等的、给付内容不同的几个诉讼标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的情形。 (2)补充选择的合并。例如:原告根据选择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辆汽车,并且提出被告如果不交或者不能交付汽车,即赔偿汽车市价5万元。 在选择合并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其中一个选择之诉合法、有理由,作出原告胜诉判决后,其它选择之诉便无须再审理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院只选择其中之一作出判决。当然,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仍然应当对有选择的各个诉讼进行审理调查。 四、诉的主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有两大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共同诉讼人就诉讼标的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承担义务,所谓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二是客观要件。与诉的客观合并相同,主观合并也要考察合并的诉是否都具有管辖权并能够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另外,还要求数诉讼的合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诉的主观合并的种类主要包括主观之预备合并、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专门的第三人制度加以研究,本文仅对前三种类型的诉的主观合并进行研究。 (一)诉的主观预备合并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指共同诉讼人之一与其他共同诉讼人以主位与预备的顺序关系共同起诉或共同被诉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由同一原告对于共同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原告先位请求判令被告甲承担义务(先位之诉),预备其对于被告甲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其对于被告乙之诉(预备之诉)为审判;或由共同原告对于同一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先由原告甲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如原告甲预备其对于被告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原告乙对于被告之诉(预备之诉)进行审判。 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对主位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判决支持原告对主位被告的诉讼请求,对预备被告的请求不作为本案判决。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对主位被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而对预备被告的请求有理的,应当判决原告对主位被告的请求败诉,对预备被告的请求胜诉。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对主位被告的请求和预备被告的请求都没有理由,则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会遭到判决驳回。 (二)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照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具体适用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为补立法之不足,在《意见》中规定了当事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第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三,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四,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七,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八,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三)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也称为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与相对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而且法院对各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在效力上相互没有关系,亦即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必合一确定。 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具有共同的法律性质。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第三,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第四,属同一诉讼程序,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五、诉的合并的意义通过对有关联的几个诉一并审理,可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避免因分案处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对诉的合并,各国法律一般都作了法律规定。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几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同一诉讼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把几个诉讼合并起来。”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两个或数个诉讼已系属于同一法院,如在各项争议之间存在联系,将其合并审理或判决具有正确司法之利益,即可合并审理。 六、诉的合并应当具备的条件1、合并之诉之间必须存在联系; 2、合并的各个诉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3、合并的诉只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4、应征得各个当事人同意; 5、诉的合并必须达到“两便”,即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七、相关概念诉的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分别作为独立案件进行审理。 例如,某法院受理了甲、乙、丙、丁四个原告起诉被告陆某欠款纠纷一案,该案由李法官承办,开庭前,原告甲、乙提出了回避申请,要求李法官回避,于是,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分离,将原告甲、乙与被告陆某的欠款纠纷交给张法官承办。将原告丙、丁与被告陆某的欠款纠纷继续由李法官承办。 诉的分离的意义在于对诉讼程序复杂的案件,能加速进行审理。 诉的分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几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并不能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需要分离; 2、原告向被告提出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在诉讼的进行中又增加了新的诉,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的难度较大的; 3、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独立的 诉的合并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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