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的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问题 | 集团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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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集团诉讼的由来19世纪初期,美国根据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并加以丰富和发展,使之演变为“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的案件。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1938年由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美国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生效,该法详细地指出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把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的领域。 二、集团诉讼的基本要件在不同的立法例中,对于证券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共性,本文在此主要是在其共同性的基础之上评介证券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要件,但是亦会注意其中重要的差异之处。 1.集团成员人数众多(numerosity)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节(以下简称为规则23)规定为“集团人数众多,以致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对于何为人数众多,在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在澳大利亚将其下限规定为7人。在美国和加拿大之所以没有对具体人数作出明确的限定,原因之一在于他们的法院在诉讼作为集团诉讼提起和受理的问题上拥有较大的权力,法官可根据集团诉讼中“确认”(certification)的程序对人数众多的要件作出审核,当然在此程序中法官考察的问题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而在澳大利亚,之所以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澳大利亚在集团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确认”程序,由此须在相关具体要件上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此需要解释的另一个问题是,规则23中规定的全体成员合并之不可行(impracticable),而非不可能(impossible)也就是说,集团代表只是需要向法院证明集团所有成员参加到诉讼中来是极端得困难或者不便。在此,问题的基础是合并的可行性,而非集团成员本身数目的多少。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时,一般是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集团的规模、明确集团成员数目、名称及其地址的难易、集团成员的地理位置发布等。 2.该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commonality) 从集团诉讼的实践来看,该要件确定的门槛并不高,能够较为容易地满足该要求。如果集团成员没有任何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可能会各执一词,在实践中如果作为集团诉讼进行操作的难度是非常大的,而且集团诉讼的功能也不能得以完美的发挥。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承认其为集团诉讼。根据规则23的规定,其并没有要求集团诉讼中所有的甚至是大部分问题都是共同的,只要其中集团成员有部分问题具有共同性即可。 3.集团代表的请求或者抗辩是集团成员中具有代表性(typicality)的请求或者抗辩 集团代表人本身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其他未参加诉讼者的代理人,因此其在该集团诉讼中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否则就缺乏成为代表人的动因和资格。该项条件实质上是要求集团代表人和不具名的缺席集团成员拥有相同的利益或者遭受相同的损害。如果集团代表所遭受的损害和集团其他成员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联系,即可满足此项条件的要求。 4.集团代表之代表行为具有适当性(adequacy),以公正、充分地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代表行为的适当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代表人通过集团代理律师充分、有效地主张了集团的诉请;其二是在包括代表人在内的集团具名原告的利益和集团范围内其他成员的利益之间不存在冲突。当然,判断集团代表人代表行为的适当性是一种事实问题,因此主要依靠法院在个案中的裁量。概言之,法院在对此问题作出决定时,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集团代理律师之代理行为的适当性;利益的潜在冲突;代表人个人的诚实;代表人在此种集团诉讼案件上所具有的相关法律知识;该集团是否会由于其成员地理位置分布上的限制而可能难以管理;代表人以及其他具名原告是否能够支付集团诉讼相关的费用等。 三、集团诉讼的优点1、诉讼成本小 与单独提起诉讼相比,集团诉讼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和费用,并且对由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引起的案件同一审理,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在审理中的分歧。 2、集团诉讼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对于当事人来说,集团诉讼的程序灵活简便、诉讼成本低。由于集团诉讼采用默视方式认可代表人,只要其他成员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就默视其为代表人,这样有利于代表人的快速选定。同时,集团诉讼不进行权利登记程序。在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了集团之外的人都视为参加诉讼,诉讼判决也是直接扩张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这样就减少了进行权利登记的复杂性和降低了诉讼成本,“集团诉讼的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最经济和最有效的方式为众多的具有共同的权益的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 3、集团诉讼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 在很多侵权案件中,单个受害者的损失较小,但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总数巨大,此时,如果每个受害者单独就自己所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完全得不偿失。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实际上就不可能得到救济。然而,集团诉讼制度允许某些当事人未经其他受害者的明确授权而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诉讼的金额成为巨额,当事者可以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故此,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4、集团诉讼使得因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而产生的伤害能得到同样的保护 因为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直接扩张的效力,所有未表示退出的当事人都适用该判决。“如果伤害的原告却由于特定的法官、陪审团和个州实体法的不同而获得了差别很大的不同结果。某些原告中了头彩,而其他人虽然同样有着法律价值的权利主张,却什么也没得到或得到的很少,先诉讼的人得到巨大的赔偿使得基金所剩无几,无法使后来的原告公平地获得赔偿。被告会因多次的惩罚性赔偿而受到重挫。不能以合理的方式从事业务,法院会被重复主张相同问题的诉讼所压垮。” 四、集团诉讼的法律特征1、原告的确定规则。集团诉讼的原告实行“默示参与,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没有明示退出诉讼,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资格,法律就默认他已经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到正在进行的集团诉讼中来。这既方便了投资者诉权的行使,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将受害的投资者纳入到原告的范围中来。 2、诉讼收费制度。集团诉讼采取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即集团诉讼开始后,一般先由代理律师支付起诉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果胜诉,代理集团诉讼的律师可从赔偿额中获较高的佣金,如败诉则由律师白担风险。这一方面调动了中小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督促代理律师勤勉地行使诉讼代理权,维护投资者利益。 3、判决的扩张力。集团诉讼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诉讼之外的受害的投资者,扩大的受偿投资者的范围。这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加大了证券欺诈者违规成本,对抑止证券违规行为具有极强的震慑力。判决具有直接扩张力,避免了重复诉讼的发生,节约了诉讼成本。 4、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与共同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集团诉讼是以默示的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这种规则克服了共同诉讼代表人产生的繁琐方法,简化了诉讼启动的程序,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集团诉讼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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