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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军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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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中“军人”的界定

(一)、对“军人”范围的不同解读

1、学理解释 。《刑法》第450条对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对象做出了规 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刑法》对军人含义的明文规定,可适用于《刑法》其余条款豍。但此规定将“军人”范围扩大到“执行军事任务的部分人员”,范 围明显过于宽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立法或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部分主体纳入“部分人员”范畴,以免造成犯罪主体任意扩大化。将此条款适用于刑法全 文,明显有扩大刑罚打击对象的嫌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司法性解释 。鉴于军 队改革的新形势下,军人成分不断复杂化的现状,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文件已经开始对此有所应对。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于2009年发布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军地互涉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 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该司法文件第19条规定的“军人”范围严格 限定为现役军人,但对现役军人之外的军队人员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6条也 对“军人”做出了扩大:“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工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 待。”尽管以上两个司法文件均是从程序法角度出发,对军人范围做出了适度扩大,但适用范围有限,特别是对刑事实体法没有产生直接适用效力。

二、犯罪类型

现役军人的职务犯罪有很多类型,包括经济类犯罪、渎职侵权类犯罪。违反军人职责犯罪和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等。当前,现役军人的职务犯罪中涉嫌贪污受贿的经济类犯罪比重最大,危害最为深远,严重腐蚀着军人的思想,危害军人队伍的纯洁性和国家的安全。

三、军人经济类职务犯罪特征

现阶段,经济类犯罪已成为军人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犯罪方式集中表现为贪污公款、收受贿赂、监守自盗、参与走私、挪用公款、利用职权侵占官兵利益等。这些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军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导致国家财产和军队财产的损失。鉴于其形式严峻,且具有代表性,在此单独分析其犯罪特征。

(一)、犯罪形式多样化

犯罪方式集中表现为贪污公款、收受贿赂、监守自盗、参与走私、挪用公款、利用职权侵占官兵利益等。与地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情况相同,部分军官以“办事”、“招兵”、“提干”、“升职”为借口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公款进行个人投资,有些沿海地区的部队干部借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参与走私互动。

(二)、犯罪的级别和规模扩大化

当前军队职务犯罪状况正向着高层次、大规模发展。军队“大老虎”相继落马,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现状。

(三)、犯罪动机复杂化

军队职务犯罪的动机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1、军人面临退伍、转业时,在“捞一把走人”的错误思想引导下,大肆进行经济类犯罪活动,或倒卖军队财产,或非法侵占官兵利益;2、部分军官因军地待遇反差问题心理失衡,为求得心理平衡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3、为追求享乐、互相攀比,致使部分军人千方百计为自己谋取财产利益。

四、军人犯罪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其相关规定的精神,军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军队司法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也可以对服役期间(包括服役与退役临界期间)的军职人员实施管辖和处理。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确认应依法追诉的,由保卫部门拘留,提请有关部门办理退役手续后,移交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有关规定,通常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地方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军职人员也享有管辖和处理权:

(一)、军人服役期间在部队犯罪,但是已经退伍、复员、转业到地方后才被发现,如果所犯罪行仍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之内的,可由军队的司法机关负责查清犯罪事实,将案卷材料移送犯罪嫌疑人所在县以上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如果在服役期间犯的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则应由部队的司法机关予以管辖和处理。

(二)、现役军人在原籍探亲期间或者离开部队单独外出执行任务期间,本人确有犯罪行为或重大犯罪嫌疑的,当地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临时性的防范或强制措施,然后再与其本人所在部队联系,通知部队接领犯罪嫌疑人,同时将有关侦查、讯问等诉讼材料一并移送部队,由部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果是畏罪潜逃的现役军人,地方司法机关抓获后,也可作上述处理。但如果现役军人犯有虐待、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需要告诉才处理的罪行时,地方司法机关则不应先行对现役军人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直接受理被害人的告诉,可将有关情况向军队司法机关介绍或通报,由军队司法机关处理。

(三)、现役军人参与地方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时,地方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全案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不因为有现役军人的参与就在行使职权上有所顾忌。但是对现役军人的处理,必须由部队司法机关进行。比如,需对现役军人驻地或人身进行搜查时,应由部队保卫部门派员依法进行;涉及对现役军人的处罚时,须由部队司法机关另案处理,不可将犯罪军人视为地方团伙犯罪成员一并处理。

(四)、退役军人离开部队时只要办理退役手续的,凡在退役途中在地方作案的违法犯罪案件,可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如需要了解本人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五)、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本人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五、军人犯罪的预防

应全面构筑军队职务犯罪防控格局。遏制和减少军人的职务犯罪,打击是治标之举,预防才是治本之策。对待职务犯罪,必须进行综合性立体化的防治。因此,首先应采取各种有效方式,纠正军队中当前存在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违反职责的现象,提高官兵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规范其在职责履行中的具体行为,提高其依法履职的能力,从而确保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其次,必须财物有效防止措施,具体来说,应做到全面预防职务犯罪的同时进行个别预防和重点单位预防,罪前预防与罪后预防相配合,使广大守法官兵认识到职务犯罪对国家、军队以及个人的危害,也使得部分正处于犯罪行为中的失足官兵能悬崖勒马。

六、对冒充“军人”行为的分析

当前理论界通说观点认为,冒充军人的行为仅指冒充现役军人豎。冒充对象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 人员和其他人员豏。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基本遵循通说观点。此观点虽然 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将“军人”的范围缩小到了最低限度,但却与实践发展日渐疏离。从2005年始,随着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现役军人岗位被变 革为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岗位,这部分人员虽然没有军籍、不穿军装,但却在部队工作,履行着原现役军人的岗位职责。但囿于通说观点束缚,冒充此类 人员既不能定性为冒充军人,也不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造成对此类涉军诈骗行为打击乏力。

(一)、冒充现役军人的行为

根据《国防法》、《兵役法》等法律规定,现役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值得一提的是,冒充武警部队人员的行为,通说认为一律按照冒充现役军人论处。
当前司法实务中,冒充武警消防人员,以推销消防学习资料、实施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责令整改处罚等名义实施诈骗的比较常见。司法机关一般以冒充军人诈骗罪 予以惩处。但仔细分析发现,行为人表面上冒充的是现役武警,但实质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及社会管理秩序,仅机械地按照冒充军 人行为惩治不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因此,对行为人冒充武警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利用其虚构的消防检查、边境治安管理、警卫警戒等 职权为幌子,致使受害人相信其拥有武警边防、消防、警卫职权进而被骗的,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应当依据《刑法》第 279条的规定,以招摇撞骗罪中冒充人民警察的从重情节依法严惩。若仅利用其冒充的边防、消防、警卫武警的现役军人身份招摇撞骗,未利用其虚构的消防、边 境、警卫职权实施诈骗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军队声誉及正常活动,仍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   

(二)、冒充非现役人员的行为


这里所 说的非现役人员主要包括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预备役人员。根据《刑法》第450条规定,非现役人员在执行军事任务时适用 《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由此可知,在执行军事任务时,非现役人员与现役军人处于同等职责地位。因此,冒充执行军事任务的非现役人员,应当一律按冒 充军人论处。冒充非执行军事任务的非现役人员的,则应具体分析。因冒充预备役人员的行为实践中较少见,在此不作讨论。
1、冒充军队文职人 员

文职人员,是指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在聘用合同期内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 役人员。2005年起,文职人员进入我军组织构成的正式编制序列豑。虽然没有军籍,但属于军队人员,是军队力量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作岗位纳入全军统一 编制,岗位职责与同类现役军队干部基本相同;根据需要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豒全军聘用的文职人员总数已达2万余名,并且还将不断 扩大。由于文职人员岗位大多处于军队高级领导机关之中,或是科研机构、军队医院等为地方提供有偿服务的军事单位,驻地一般都在城市,与地方接触面较广,容 易被不法分子用来冒充文职人员身份以实施诈骗。此类行为与冒充现役军人一样,侵犯了部队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因此,《刑法》应当将文职人员纳入军人范畴。    

2、冒充军队非现役公勤人员

非现役公勤人员,是根据《军队公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按照编制岗位聘用到军队,在聘用合同期内从事公勤工作的非现役人 员。2006年,全军全面启动非现役公勤人员制度。与文职人员一样,非现役公勤人员没有军籍,但受部队领导管理,在部队工作,履行军人的职责,主要分布在 军以上军队高级领导机关和后勤、院校等军事单位的服务保障岗位。这些岗位虽然原来由现役士兵承担,但因为多处在军以上高级军事领导机关,担任军队领导的司 机或公务员、炊事员、服务员的职责,属于领导“身边人”,极易让受害人相信其“关系”和“能力”,也是不法之徒冒充的对象。因此,对此类违法行为有必要纳 入刑法打击范畴。
3、冒充军队在编职工

军队在编职工,指纳入军队编制、经军队用人单位和地方劳动部门审批,由军队管理的正式职工和工人。 其岗位分布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关、部队、院校、基地、仓库等序列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岗位。有论者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撰文称,《刑法》第450 条对“军人”的规定之所以没有明确列举“军队在编职工”一词,主要是考虑到“在编职工”这一概念已不再适用,采用“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代替更符合实 际情况。豓但事实证明,军队在编职工并没有在军队编制体制内迅速消失。这部分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还将存在于军队编制中,还将继续履行部分现役军人的岗位职 责。因此,有必要将其与文职人员和非现役人员同等看待,纳入“军人”的概念范畴。
4、冒充军队离退休人员

军队离退休人员,指中国人民解放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退出现役的人员。尽管刑事案件司法管辖中将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按照军人对待,但笔 者认为,此种管辖上的区分不宜扩大到刑事实体法领域。因行为人冒充的是已经从军事单位退休的非现役军人,受害人也明知对方是退休的非现役非在职人员,已不 再履行军队领导的职责,但对冒充的此类人员仍存有信任或侥幸。这种信任不是基于其对军人这一群体或对军事单位的信任,而是基于对离退休人员个人能力的信赖 而希望谋求不正当利益,不能构成对军人身份的侵害,对军人或军队形象及军事利益危害不大,因此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冒充军人行为。

军人犯罪相关词条

  • 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我国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规则和纪律,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指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军人叛逃罪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 遗弃伤病军人罪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场上故意将我方伤病军人弃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负有救护治疗责任的军职人员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行为是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这里的冒充军人,是指假冒军人身份,包括非军人身穿配戴有军人专用标志的军服,使用、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公文而使人误以为是军人,或者自称是军人。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非军职人员明知对方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将其接收、聘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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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