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
问题 | 国际司法协助 |
分类 | |
解答 |
一、概念国际司法协助,又简称为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执行与诉讼有关的某些司法行为。从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协助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本书只讨论民事司法协助。 二、分类从司法协助的内容或范围来看,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主张。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两国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也是持广义司法协助观点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第4编第29章“司法协助”的标题下对送达又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在民事司法协助项下除以上三项主要内容外,不少还包括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和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司法救助、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等等。 三、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看法,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或前提。如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条约关系,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通外交途径进行。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四、司法协助的法律适用对提供司法协助行为应适用的准据法,各国国内法和司法协助条约多规定为被请求国法律。如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就规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4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也规定:“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5条规定,被请求方送达文书时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进行。但在一定情况下,被请求方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适用请求一方的某些诉讼程序规则。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就对此作了规定:“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五、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在司法协助中,如果请求国提出的进行司法协助的事项跟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中国国内法以及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都肯定了这一原则,只是在表述上更加具体化而已,如中国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国际司法协助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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