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问题 | 纳税人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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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概念税人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纳税人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税人权利采狭义上的概念,即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实体法方面的权利,也包括程序法方面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现代税法日趋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我国的纳税人权利集中体现在《税收征管法》中,具体内容如下: 1.税收知情权《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要求保密权《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申请减免权《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第3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4.申请退税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5.陈述申辩权《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6.请求回避权《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8.申请延期申报权《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9.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10.拒绝检查权《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11.委托税务代理权《税收征管法》第8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12.取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权《税收征管法》第30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3.索取完税凭证权《税收征管法》第34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14.索取收据或清单权《税收征管法》第47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5.税收救济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6.请求国家赔偿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39条、第43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控告、检举、举报权《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5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税收征管法》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三、我国税法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进步与不足目前实施的税收法律总体上而言,对纳税人的权利还是给予了比较充分的保护,尤其是2001年4月修订的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后出台的《实施细则》,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新《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比原《税收征管法》更具体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控告权;检举权等等。而《实施细则》一方面给予了进一步具体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如第67条第2款规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征收等申报纳税方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但是,在看到立法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其一,在中国宪法中缺乏对纳税人权利的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为其他基本法律提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然而,中国宪法仅仅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对于纳税人权利却未能作明确规定,从而有悖于宪法宣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功能。而且,税收法定原则也应该在宪法上有所体现。实际上,各国宪法都对税收的立法权属进行了严格规定,明确指出,一切征税必须经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在法律授权下方可征税,否则,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征税。而中国在这些方面却是空白,所以,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在纳税人权益维护上,想要获得宪法层次上的救济,是无据可依的。这样一种状况,很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因而现实状况迫切要求我们应从宪法的高度上来寻求对纳税人利益更为根本的维护。 其二,中国法律法规对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只是维护纳税人权利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使这些法定权利落到实处。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尤其是经济落后、税源不丰的地区而言,时有执行状况不理想的情形出现,有的税收执法人员为完成税收征管任务甚至会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仅仅将纳税人作为单纯被动的执法对象,使得法定的纳税人权利被彻底架空。因此,如何在更为全面的领域里贯彻既有的法定纳税人权利,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当务之急。 其三,权利救济方式的执行不佳。税收执法过程中,纳税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正在于救济方式的执行不佳。这客观上纵容了税收执法中的不法现象的发生。例如,纳税人在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存有疑问时,可能会要求举行听证程序,毕竟该程序相对而言在公开性、公平性等方面更有保障,但往往会由于对该程序的了解不足,或者是基于税收执法机关在设置该程序上的拖延或其他横生枝节的情形,最终不得不放弃。我们认为,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提高并不等同于其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在当前中国法治环境有较大改进的大背景下,纳税人往往会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且此种意识表现得颇为强烈,却无法在最后转换为真正的现实权利,在这其中,最大的障碍正是由于救济方式的不足,因而使维权意识与现实权益缺少了必要的沟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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