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个人所得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所得税法,广义上是指调整征税机关与个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是指调整个人所得税征纳关系的基本法典,就我国来说,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我国目前税收立法效力层次普遍较低的现状下,个人所得税法是为数不多的几部税收法律之一,很好地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
问题 | 税法渊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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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概念税法渊源,一般是指税法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即税法的效力渊源,也就是说,税法由什么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法律类别。 二、种类各国历史传统、国情不同,税法 渊源有所不同,可能是制定法,也可能是判例法。我国的税法渊源集中于制定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和修改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根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国家组织机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其他各种部门法律的母法。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制定、2004年最新修订)第56条关于“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是税收法律制定的基本依据。 一般认为,宪法是各种税法渊源之首。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税法内容的条文仅有一条。《宪法》总纲中有国家根本制度的一些规定。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从各国税收立法实践看,对国家征税基本原则和范围、国家财税体制、纳税人基本权利义务等税收基本问题应由宪法规定。 (二)税收法律税收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我国税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我国目前已经制定的专门税收法律仅仅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某些涉税的法律条款。 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除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法基本原则等问题外,根据“一税一法”的立法模式,国家已经开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主要税种应尽快制定单项的税收法律。以法律形式而不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形式规定税收基本制度是我国《立法法》的明确要求。各国对税法的共同性问题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将各种税收法律、法规编纂成法典,如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法国《普通税法典》,另一种是制定《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收通则法》,集中规定适用税收单行法的一般规则,如德国《租税通则》。日本《国税通则法》、荷兰《总税收条例》、巴西《税收大典》等。 (三)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目前我国最主要的税法渊源。我国税收实体法除“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定为法律外,其他均为税收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 (四)税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税收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规。 税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规。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近似集权式的税收管理体制,并非真正的分税制,对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减免税权均集中在中央,地方税收立法的空间极小。 税收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一种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税收规章。 税法渊源的现状,存在着宪法不足、法律不够、行政法规不力等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不承担大量的填补立法空白的工作,由此也导致税法规范的效力减损问题。 (五)税法解释作为税法渊源的税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及所属具有税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和省级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在法定的权限内所作的行政解释。这三类解释都是有权解释。 因为我国习惯于在立法时强调“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给法律留足可自由解释的空间。正是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思维,造成了“有法必依”的巨大阻力。我国税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条款简约,由此形成的执法困难,造就了大量行政解释产生的可能性。各种行政解释具有可操作性强和灵活性的特点,问题却因此而生:既有前后连贯的问题,也有与原立法精神是否一致的问题。从目前行政解释的实施效果来看,它的确弥补了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不足的缺陷,但是,过多过滥的行政解释,不仅削弱了税法的效力、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也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国家利益,甚至造成了税收执法的另一种困境:过多过滥的行政解释,存在很多矛盾和冲突,使得税收征管机关执法时往往无所适从。 (六)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条约、协议指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议性质的文件。这也是我国税法的重要渊源。常见的有我国政府与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等双边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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