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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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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留置权的含义及特性

(一)船舶留置权的含义:

  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船舶的一方,当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国通过海事法规定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修造并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特性:

  1、法定性。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船舶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签订设定该担保物权的协议。

  2、标的的特定性。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依修船或者造船合同而占有的债务人的船舶,不包括海事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3、占有的先决性。占有当事船舶是享有和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先决条件。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4、优先性。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体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广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一般海事债权之前。

二、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序位关系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同属法定担保物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受偿。但如上所述,船舶留置权并不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对于其它类型的船舶留置权,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效力如何。根据当然解释方法,可得出船舶优先权仍优于其他船舶留置权的结论。此结论亦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得到印证。如德国《海商法》第761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优先权优先于任何其他对船舶的留置权……日本《商法典》第845条、韩国《商法典》第861条及1993年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均有类似规定。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对留置物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规定为准,则《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仍仅使船舶优先权受偿序位优先于修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而无法优于其他船舶优先权。可见,有必要对《海商法》的这条规定作出修改,以明确此两者间的受偿关系。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有必要加以说明。首先,上文已论及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享有留置权,而依《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救助人亦享有船舶优先权,即所谓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债权人应权衡利弊择一行使。虽船舶留置权受偿序位低于优先权,但这并不意味债权人一定会选优先权来行使。若债权人为避免介入诉讼程序,以扣押船舶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则可选择行使船舶留置权。其次,依照某些国家法律,船舶优先权不恒优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这与优先权产生的时间有关。根据英国法,留置权有四种,即船舶优先权、法定留置权、占有留置权和衡平法留置权,其中占有留置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于性质上一致。有学者认为,占有留置权可对抗在其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如船舶进厂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但在受偿序位上应后于船舶留置权。这种处理应该说较为公平合理,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仍可设立并优于一般债权,但其效力劣于船舶留置权当无疑问。这里仅以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作为讨论对象。

      《海商法》的默认推论结果与67年公约相同,认为除造船人和修船人外的船舶留置权后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受偿。从理论上分析,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否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 对物的处分行为,至于留置物是否已经附有抵押权,则非所问。若使留置权人的权利从属于债务人以标的物向他人设立之抵押权,势必使留置权的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正因如此,1993年公约作出变更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碍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这一结论在其它各国立法中亦有印证。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台湾地区《动产交易担保法》均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可以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约定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成立留置权,以妨碍或者排除在标的物上已存的抵押权。因此,应对留置权的对抗效力加以限制,依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规定,以善意取得的留置权为限。此外,因船舶为动产且其出质非为法律所禁止,故船舶质权亦可能发生。因质押与抵押在性质上相同,因此其与留置权的受偿序位关系准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关系。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优先于船舶质权。

船舶留置权相关词条

  • 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抵押权

    定义一:船舶抵押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是一种普遍采用的船舶融资方式。定义二: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特别留置权

    特别留置权亦有称法定留置权,一般散见于民法及上地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中,指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直接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的权利。

  • 一般留置权

    一般留置权亦称总括留置权,是财产留置权的一种形式,它给予债权人以为了在双方之间同一种类的交易造成的所有债务可以持有债务人财产作为担保品的权利。

  •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具有《海商法》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事项,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抵押权实现

    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反映的也是物权关系。船舶所有权属特别法物权,优先适用《海商法》;当《海商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税收留置权

    税收留置权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如有欠缴税款就自动成为政府的债务人,税收留置权随之产生直至其偿清税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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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1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