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情谊行为
分类
解答

概述

“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判例学说,我国台湾学者有译为“好意施惠关系” ,“施惠关系”; 大陆学者多称之为“好意施惠”,“施惠行为”,“情谊行为”等。德国著名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所著《德国民法总论》中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 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有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通常特别是当作合同)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 没有这个意思。如有人邀请另一人吃晚饭,显然并不想给对方以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即使被邀请者享有这样一项请求权,也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邀请他人用晚餐旨在社交和娱乐,而社交和娱乐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可能适用,此类邀请没有财产价值。 因此,情谊行为、社交行为等,诸如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构成一个“法外空间”。 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通常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适时变更或消灭已为习惯,法律不便对其进行强行性规范,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 本案中李某请客是一般的情谊行为,双方都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不形成法律关系。

法理基础

意思自治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的哲学基础是康德的伦理学人格主义。康德哲学中的伦理学人格主义认为,因人有理性,他本身便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而有为人的“尊严”。而根据康德自由意志论,人有理性、有尊严因而有自由意志。意思自治,实质是意志自治,即通 过人的自由意志变动法律关系,产生法律效果。通过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这组概念,“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被抽象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意思自治是康德哲学 中自由意志理论在近现代民法上的最直接、最集中的表现。 但是,世界上不可能有无限制的自由。私法自治并非没有限制。我们已经熟知的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已经很多。正如我们对 自由的最简单理解——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任何事,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德、国家强行法构成了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瑕疵也构成了对它的限制。笔者姑且称这些限制为“横向限制”。法律运用其强制力介入了个人意志,给予它们否定的评价。使得意志所期待之法律效 果不能完满实现。比如,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律否认其效力,根据该无效合同而进行的给付,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已给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返还。

而 情谊行为构成了另一种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不妨称之为“纵向限制”。即禁止通过个人意志将法律强制力的引入,即使 行为成立,不构成法律行为。法律不评价,不反对,也不保护。这是因为,在社会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并非任何领域都是可以通过自由意志来实现法律约束的。 早在一百多年前,学说汇纂派就指出,“家庭被打上了伦理法的烙印,意志与法律拟制被抽去掉了。” 在本文案例三中,如果当事人如果以“空床费协议”为理由要求支付,法律不应赋予这笔费用的给付执行力;如果当事人自愿根据“空床费协议”给付“空 床费”,那么已给付的一方也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即,实际上是自然之债。这种限制,在于使法律保持应有的消极无为的状态,既不作 无效的判断,也不作有效的判断。

价值冲突的权衡

从价值论法学的角度看,情谊行为是法律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冲突与衡平的结果。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人性的需要。西塞罗曾说:“为了获得自由,我才作为法律 的奴仆。”自由价值无疑是法律必须保 障和实现的价值。而君子“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是关于诚实信用的古老的传统美德。民法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民社会之民事活动的秩序价值,给予参与民事活动的人以交易安全保障,保护当事人对他人基于善意的信赖。可见,自由价值、秩序价值都是民法必须实现的价值,但在某些情况下,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 存在冲突。例如,对意思表示的解释,理论上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对立学说,即代表了自由与交易秩序冲突。 在通常情况下,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避免自由意志的滥用,民法通常对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表示主义为主,兼顾意思主义的做法。根据价值冲突的比例原则与尽可能微小损害原则的衡平比较,自由价值通常应适当让位于秩序价值,否则自由的滥用必然造 成较大的危害。另一方面,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及诚实信用的私人交往秩序,即使按通常社会观念衡量,即使法律不加保护,损害也微乎其微的时候,就应当考虑更 多地考虑自由价值。比如在本文案例一中,即使乙善意地失约,甲损害也不大,而如果以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追究乙,则太过严厉,显不公平。相比之下,乙不言自明的对自由宽松的私人社交空间的预期更应得到尊重。经过衡平,秩序价值明显应当让位于自由价值。情谊行为的出现,是经过权衡以后对当事人“消极自由”优先保护的结果。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存在质的差别,前者没有正式的国家机关来强制保证实施,而靠社会舆论以及精神利益为调整手段。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命令,他们控制的领域在部分上是重叠的。而道德的某些领域却是位于法律管辖之外的。法律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不受道德判断的影响。道德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消除两败俱伤的斗争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一个应当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行为,就理应使其维持在道德层面上,而不能轻易转到法律的层面。

特征

1.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双方行为这里的双方行为,是借鉴民法上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概念。一般而言,情谊行为是因受益人主动请求而发生,如邀请他人帮忙、或免费搭乘等。但有时,情谊行为也可因情谊人主动请求而发生,如得知他人需要帮忙而情谊人可以帮得上且乐意帮忙的时候或顺路去目的地时,基于私人友谊或善良风俗,免费搭乘。但无论哪一种发生方式,情谊行为的存在均离不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人类社会生活总是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有按照伦理规范、宗教规范、习俗规范进行者,如情谊行为、社交行为等,诸如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构成一个“法外空间”。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具有生活上的意义,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律不便对其进行强行性规范。

2.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友谊为主要目的,情谊因素须以帮促爱为主旨 互相帮助、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事人实施诸如请客吃饭、免费搭乘顺风车等此类行为,主要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其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改善、增进双方之情谊,并不是借此在相互之间产生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情谊因素须是无偿性的无偿性是情谊行为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情谊因素原本只是民事主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由于这种心理状态存在于人们内心,不具有公示性,不能为他人所感知,也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因此,法律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身对相对人的情谊予以表示,一来体现彼此之间的互帮互促互爱,二来便于法律适当规范这种情谊以保障其正常的发展,而这种表示方式通常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偿性。

区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标准

区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标准是当事人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Rechtsbindungswille),也就是法律后果意思。情谊行为的实质就是效果意思的欠缺。这种欠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如果出现模棱两可,难以判定有无效果意思的情形,法官应当根据通常的社会观念、生活经验等客观标准来判断。德国判例法掌握的标准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状态,依诚实信用原则,并顾及交易习俗。”而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是“风险”以及“能否苛求当事人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11: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