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
根据刑法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
问题 | 管辖恒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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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受诉法院并不将已系属的案件移送给由于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继续审理此案 直至对案件作出判决。简言之,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只要在起诉时,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则其在整个诉讼系属中对 该案件有管辖权。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前提,所以管辖权是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首要外在条件。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对案件作出判决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法上的无效的后果。但管辖权之有无终究为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所以不论 当事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都应依职权审查对某一民事案件在起诉时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查明其对已系属之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则应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这也是移送管辖制度的意义所在。 内容级别管辖恒定 主要是指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的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 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恒定 主要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起诉后行政区域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包含情形 一 、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二、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三、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 确立管辖恒定原则原因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恒定原则谅非无因。笔者认为,其理由盖有以下两端: 其一,管辖恒定原则得以确立之诉讼法理基础缘于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所固有之特质。人所共知,民事诉讼程序之启动端始于当事人之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 其起诉之目的不外乎在于获得法院之本案判决藉以解决彼此之间业已存在之民事纠纷。而欲求法院之本案判决,当事人之起诉则首先应具备诉讼之成立条件(抑或曰 起诉条件) ,惟有如此,该案件方能进入本案(与诉讼标的之判断有关) 审理程序。若当事人之起诉欠缺立法所明定的任何一项诉讼成立要件,则往往会被受诉法院以诉讼之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衡诸各国立法例,在诉讼成立要件之设定 上,虽广狭不一,然则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率皆为诉讼成立之必备条件之一,殆无疑问。不过,若仅以诉自身之成立为衡,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与其他诉讼要件究有分际。表现为,诉讼成立之其他要件,譬如当事人能力、诉讼标的等诸项要件恒为诉成立之内在要件,若欠缺其一,则该诉即无由得以成立。故在当事人所提之 诉欠缺上述任何一项诉讼内在要件时,受诉法院除了裁定驳回当事人之起诉外实别无他途可言。不管该项内在诉讼要件之欠缺是在当事人起诉之时,抑或是在该案件 进入本案审理以后皆为如此。而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仅为诉或立之外在要件,当事人所提之诉若仅仅欠缺管辖权这一要件或者在诉进入本案审理后管辖权发生更 易,事实上均不会阻却当事人所提之诉本身之成立,因而亦就不会对受诉法院就该诉作出本案判决构成障碍。而在民事诉讼中,就统一法域之国家(地区) 来讲,民事案件究由何一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其结果从理论上讲,殊无不同。盖法院所作之本案判决皆为受诉法院适用统一之实体法,遵循统一之法定诉讼程序所得 之结果。准此以言,管辖制度之设定除了便于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之分配以外,别无实益。是故,某一民事案件之管辖权一旦在诉讼系属之时业已确定,在诉讼系属 中其自无随管辖权确立基准之变动而更易之必要。
案例分析[案情]2013年6月5日,缪某向如东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底,其得知如东县掘港镇浅水湾城市花园36号楼某室拟出售,应售楼处人员的要求,他向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打款120万元。次日,浅水湾开发公司负责人告知该房是浅水湾开发公司的,别人无权处理,他遂于当日与浅水湾开发公司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给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对该房无处分权,收取他的120万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经 一、二审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裁定移送浙江省温岭市法院处理。后缪某以同一事实将浅水湾开发公司、浅水湾大酒 店、李某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案涉120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缪某根据已知事实,进行不同法律关系的判断,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因起诉的被告不同,其中浅水湾开发公司等被告住所地在南通,故南通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判断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 辖权。本案中,缪某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决,确定本案管辖权应属浙江省温岭市法院。此后,缪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其增加被告的起诉行 为,不应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判断,故南通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管辖恒定原则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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