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偶然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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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刑法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两种形式。只不过必然因果关系是基本的形式,而偶然因果关系是补充的形式。在实践中,必然因果关系是大量的,主要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少量的、次要的。将因果关系之间的偶然联系一概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否认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现实的。在刑法中,刑法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 二、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1.间接性。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 2.次要性。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 3.复杂性。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 三、偶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一个危害行为必然地引起了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则不那么简单,它是指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关系,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其又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这种前行为和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如A在公路上举刀追杀仇人B,一辆汽车经过,B只顾逃跑,躲避不及被C驾驶的汽车撞死,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 1.前一危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相竞合。前一危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与第三人的行为相竞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第三人的行为是产生后一种结果的决定因素。例如前例中A的行为就是与第三人C行为的竞合。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第三人故意。在行为人的前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又与第三人故意行为相竞合的场合。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只是为危害后果的产生提供了条件,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才是危害后果出现的决定性因素。此时,由于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虽然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A持刀追B,恰巧被B的仇人C看到,趁A还没有赶到的时候,C开枪打死了B。A的行为与B的死亡后果之间由于C行为的介入,使A 不承担B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失。在行为人的前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又与第三人过失行为相竞合的场合,虽然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但是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先行行为所以这种场合下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例如A在马路上追杀B,B慌不择路,被C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这种情况下,A应当对B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2.前一危害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相竞合。前一危害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相竞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例如A在山崖上对B连砍数刀,B重伤昏迷,后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就跌下山崖摔死了。A的行为就是与被害人B自身的行为相竞合。 这里需要区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何种行为。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前一危害行为决定的,其缺乏行为的选择自由,其意志能力和认识能力均受到前一危害行为的限制,是不得以而为之的非理性行为,那么前一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前一危害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A在高速行驶的车上想强奸B,B无奈之下选择跳车,B被摔死。这种情况下,B选择跳车的行为就是A的行为所致,使B的选择权受到限制而做出的非理性行为。那么A对B的死亡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前一危害行为与自然事件相竞合。前一危害行为与自然事件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与自然事件相竞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例如A欲杀死B,B跳入河中躲避,A一直在岸上等待B上岸后行凶,所以B一直不敢上来,恰好洪峰通过,将B冲走溺亡。A的行为就是与自然事件的竞合。 这种情况下,前一危害行为导致了一种危害后果或者危害状态的出现,与自然事件的竞合而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此时的自然事件又分为业已存在的自然状态和突发性的自然状态。 一是业已存在的自然事件,前一危害行为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由自然事件导致了危害后果的产生。这种情况下,前一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偶然因果关系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寒冷的冬天,在人烟稀少的郊外,司机A撞伤了行人B而逃逸,B因为小腿受伤而不能行走,被冻死在了郊外。虽然天气寒冷是B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司机A明知当时的天气状况和周围的情况,弃B不顾,与B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突发性的自然事件,前一危害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危害结果还没有出现,与突发性的自然事件相结合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此时,虽然前一危害行为与后面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突发性的自然事件的出现,导致前一危害行为对后出现的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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