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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口供任意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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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口供任意性规则概述。

所谓任意性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是指在承认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自愿供述或辩解的权利,侦查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这项权利进行剥夺和限制。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什么要供述犯罪事实,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则在所不问。英国在十八世纪后半期就采用任意性要求,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的影响,对于口供之证据价值,极感怀疑,任意性的要求日益受到重视。时至今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需具有任意性才能取得证据资格这一点,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共认。在美国,自白的有效性与任意性联系在一起,其原因在于——自白使自我归罪成为必要。为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形式,将任意性解释为“明知、明智且自愿”。也有学者认为“任意性系指在客观上并无强制其自白之情形。”

在学界,有学者把口供任意性规则的含义表述为“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入自由意志而作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显然,这里的任意性也就是自愿性,该自愿性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神智清晰并且知道供述后果的前提下的自愿,任意性是口供获得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任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所取得的口供,即使对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由于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考察世界各国相关的立法例,不难发现,否定违背任意性原则作的口供的证据能力,是普遍通行的做法。

二、口供任意性的认定

1.口供任意性的判断标准

口供任意性规则禁止通过不正当的方法取得口供。该不正当的方法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即内在性逼迫环境和间接性逼迫环境。也就是通常说的判断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有两个方面的依据:

一看口供是否形成于事先的约定,即内在性逼迫环境。所谓约定,是指控诉方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约定给予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利益,作为其不利于己的供述的对价。约定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法律没有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约定形式有交易、提示、暗示、诱惑等。约定的主体是控诉人与被控诉人,但是通过第三人的斡旋也能完成交易,只是经由第三人转达的约定,须在真实反映约定主体双方的意愿、以获取一定利益为目的的条件下,才能构成约定,否则只是一种劝说或欺骗。对于被控诉人与其他主体,如与他的家属的约定(如承认犯罪,争取宽大)则不属于将导致口供失去任意性的约定。约定的内容,主要是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有关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的利益,也包括与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无关的利益。前者如不起诉,降格起诉,减轻或免除处罚,给予缓刑、释放等;后者如给予一定的金钱或物质利益、照顾其家属、提供嗜好品、出狱后在生活上给予帮助。

二看口供是否产生于外部的强制,即间接性逼迫环境。所谓外部的强制,既可以是作用于身体的强制,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精神的强制。前者如最典型的刑讯、暴力殴打、以及虐待、体罚、疲劳战术、违法羁押等;后者如胁迫和欺骗、侮辱人格、精神折磨、设置陷阱等。无论外部的强制是作用于身体还是直接作用于精神,一般由此取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都构成否定口供任意性的直接根据。在口供任意性的判断中,必须注意的问题是强制行为与口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强制行为与嫌疑人、被告人作供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虽经对被告人施加强制,但他是因为其他原因(如真诚悔罪、良心发现)而作供述,则不存在任意性判断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口供任意性规则的设置目的,大多数国家对强制行为与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相对推定原则,即只要强制行为发生在供述之前,并且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供述形成于非强制力的其他原因,则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口供任意性的证明

在法官认为口供存在非任意性之疑或控方与被告人在口供的任意性问题上发生争执时,法官就有必要依职权或应被告人的请求,对口供的任意性问题进行调查,这就必然带来了两个问题:

一是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控方负有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口供任意性的证明问题,各国却普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或有关刑讯逼供的问题应由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普遍受到未决羁押的情况下,是一个孤单的、无援的弱势个体,连人身自由都在警方的控制之下,根本没有条件收集和固定证据,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处于一种举证不能的状态;其同监者本身也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不敢也不愿出庭作证;控方作为一个团体,自然要维护团队的利益与荣誉,都会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而不会出现一些警察证明另一些警察违法;即使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在身上留下了伤痕,也可能因刑讯与开庭之间的时间差距而时过境迁。因此,法庭要求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实施承担举证责任,这既不现实,也不公正。在诉讼中处于强势一方的控方对任意性承担证明责任也更为便利和合理。事实上,公诉机关要想使法庭采纳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该供述取得方式的任意性,也就是要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口供只有符合任意性要求才具有证据能力,而该口供是由控方作为证据提出的,那么符合逻辑的推论即控方有责任保障该证据的可采性,任意性的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

二是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明确之后,随后的重要问题是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证明活动进行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才能卸除举证责任,从而避免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纵览世界各国,大都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诉讼阶段、证明对象、举证主体等,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形成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到非法口供证明上,各国往往对控方、被告方施加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口供的任意性和真实性

口供的任意性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其辩护权的尊重,体现的是现代文明对侦查、审判过程的要求,口供的真实性是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体现的是对客观公正审判结果的保障。口供的任意性和真实性是一种辩证的关系,两者不是各自独立存在的,而是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的,任意性口供中的真实认罪口供往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性,而虚假认罪则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性,而非任意性口供则很有可能因强迫、引诱而不具有真实性也有可能供述是真实的,但因其违反现代文明对程序的要求,而普遍为各国法律所拒绝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口供任意性是口供真实性的保障,口供真实性依赖于口供的任意性。

1.任意性认罪的口供应当认定其具有真实性。

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在追求犯罪的刺激和非法利益的同时几乎所有的犯罪人都不希望自己受到法律的追究,都是千方百计地要逃脱法律的制裁,作案时尽量不留痕迹、躲避证人作案后毁灭证据,被抓后心存侥幸、拒不认罪、避重就轻、狡辩抵赖,但出于对法律的畏惧在法律和证据面前,又不得不低头认罪,以求得法律的从宽处理。“江山易改,本性难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被刑事追究对被追究者是一种“害”这是人所共知的,几乎所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进行的犯罪而去追求受到刑事处罚这种“害”。在任意性口供中,有两种情形可能不具有真实性:

一是承认自己没有进行的犯罪,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几乎是没有的,虽然在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但其可能性非常的小,如果因几乎没有的可能而全盘否定任意性口供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价值(当然要设法查明其虚假),这在价值取向上是绝对不合算的,

二是避重就轻,要么承认轻罪而企图否认重罪,要么承认轻的犯罪情节而企图否认重的犯罪情节,虽然避重就轻但仍然是承认了犯罪,这样,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要结合其他证据尽量查明其全部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在确实不能查明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供述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当然要结合补强证据,依法进行追究这部分的供述仍然具有真实性。因此,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意性认罪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真实性。

2.辩解具有真实性。

此处的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有关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进行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虽然进行了犯罪但情节较轻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也为了澄清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会自愿、主动地进行辩解以申辩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情节,以使自己免受不应受到的或较重的刑事追究,这个辩解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也有利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查明案情,无罪的辩解有利于澄清、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嫌疑罪轻的辩解,既有利于澄清、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事实,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有罪,尽管是罪轻的供述。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因而具有真实性。 

3、沉默不能够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对认定犯罪不具有真实性。

沉默分为积极的沉默和消极的沉默。积极的沉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狡辩,企图否认或推翻对其的指控,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盘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千方百计地为自己进行开脱、狡辩企图以他提出的事实或理由推翻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消极的沉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不认,企图否认被指控的犯罪,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也不进行辩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没有对犯罪的事实进行供述或如实供述,因而沉默对认定犯罪不具有真实性。 

4.非任意性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绝大多数的犯罪人都不会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些办案人员就采取了非法的讯问方式就有可能迫使或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任意性的情况下进行供述,这样获得的口供有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进行被指控的犯罪而违心地承认自己没有干的犯罪事实,或是胡乱编造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作虚假供述,这样的供述当然不具有真实性,还极可能形成冤假错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供述了自己真实的犯罪事实,但是以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与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特别是程序原则相背离,因而为各国的法律制度所摈弃和排除,对其口供不予采信,其口供没有法律效力,因而其供述被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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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