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盗窃罪犯罪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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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盗窃罪犯罪对象盗窃案件,看似简单,其实并非如此。在执法办案当中,盗窃案件是最具疑难性的案件之一。盗窃行为在侵财类案件当中是最为普遍的,也是人民群众财产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犯罪行为,在我国也是发案率最高,破获率相对较低的犯罪行为。对盗窃犯罪的公正处理,对打击刑事犯罪,切实保护公民、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将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当今科技的不断飞速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网络科技不断普及和更新换代速度的不断加快,形形色色的盗窃犯罪和新的盗窃对象层数不穷,犯罪手段更趋隐秘,犯罪行为日趋高科技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盗窃犯罪随时都可能遇到无法适用的问题。完善盗窃罪犯罪对象相关理论,对于在实践中指导执法办案,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二、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至于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到底应当具有那些本质特征,在我国刑法条文当中并未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确切的解释说明,但是我们仍然要与日常生活中对财物的理解加以区别。日常生活当中的财物,顾名思义指的是金钱和物资,是指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所有财物的总称,然而实际情况却并不是所有财物都能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日常用语当中财物的解释较为单一,它只表示单纯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而刑法中的财物不但包含了日常生活中对财物的理解,它还表示一种对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受到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本质特征的制约,更是社会财产关系的体现者。根据中国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中国特殊的社会现状和独有的历史传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性特征: 1.具有经济价值性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经济价值性,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交换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不叫财物,只能叫物品。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盗窃行为人之所以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是为了该财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能够满足行为人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行为人根本不会为了占有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而采取违法犯罪的手段。这样做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不会给行为人带来任何利益。 其一,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价值包含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客观价值最主要的就是经济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也包含其中。财物的价值主要通过市场的供求关系来决定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交换价值或价格,是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来衡量的经济效用。 其四,判定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刑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至于受害人或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财物价值大小如何认识,并无主要影响。因为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属于国家对危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含义都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理解附着在法律条文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法律,只有摆脱当事人主观认识的影响,才能做到司法公正。 2.盗窃罪犯罪对象必须符合法定性 刑法有明文规定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或因刑法明文规定盗窃这种财物不构成盗窃罪的,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些犯罪虽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制度,但是同时侵害了其他社会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比如盗窃枪支弹药、炸物品、尸体、古文化、林木的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尸体的构成盗窃尸体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化石的构成盗掘古化石罪,所以上述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3.能够被人支配、古有或利用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认为,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而这一为主观和客观要求的“占有”一词,表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能够 4.须为他人所几占有 一个人不可能盗窃自己已经实际占有、控制的财物,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是为他人所实际占有。对于占有,又分为他人合法的占有和他人非法的占有两种。 第二,行为人对他人非法占有之物没有所有权。(1)该财物为合法品,该财物按法律规定可以为公民合法拥有:甲窃得乙的手机一部,后于公交车上被丙窃去,此时该物品的所有权人仍为乙,丙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盗窃罪。还有典型的如“黑吃黑’”,无论是盗窃行为人还是财物的占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都不具合法性,他们都侵犯了该财物的国家所有权。因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赃款、赃物应该一律由国家没收,返还受害人。(2)该财物为违禁品,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对于违禁品法律规定应当一律予以没收并销毁,此时该物品的所有权人可以视为国家,行为人盗窃违禁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盗窃罪的特殊对象1.人体器官根据传统理论的观点,人是整个法律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要求是可以被支配控制,也可以被占有,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符合这些特征,所以不能成为财物,理所当然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了。科技的发展带来的问题,当然也吸引了学者们的眼球,提出了很多的观点。有学者指出:“作为特殊物的人体器官,从民法上来说,人格隶属于其上,不可以当作物来看。但是从另一面来说,人体器官离开人体后,就不再是具有人格的了,可以把其看作是物的一种。基于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离开人体的器官可以与人体一分为二的看待,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现代社会捐赠器官不是鲜为人知的了,在对其合理利用时,利用者依照法律行事,并做出应有的承诺,在这样的场合下,我们当然可以将器官、遗体等看作是民法上的物,这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对死者的不尊重,相反还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更好的用法律来保护捐赠者的利益。”所以,血站保存的血液及生命科学科技保存起来的器官、精卵、毛发等等,这些东西己经脱离了身体,完全具有物的物理状态,可以算是一种物。在一定的场合之下,这些人体器官可以被合理利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所以可以算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现实中的一种情况则不能按照这样的方式来定罪,即从一个活体上去摘取人体器官,例如去摘一个活人的肾脏等等,这个被摘的部分不能是独立与人体的物,不可以看作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本来这个器官是没有脱离是人体的,它是人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是对此犯罪,可以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罪名。 2.虚拟产品虚拟财产伴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推广普及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其形式也日益多样化。比较典型的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如魔兽世界、梦幻西游中的装备、兵器、宝宝等,还有现在人人耳熟能详的‘“偷菜”游戏中的}Q币。对于这类财产能否成为盗窃对象,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直接面对的“疑难案件”。虚拟财产应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虚拟财产的经济属性来看。财物的经济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价值,即财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财产一般只出现于网络游戏里,它必须靠网游中的虚拟人物来体现。网络游戏及其附属的虚拟财物是由游戏所属公司研发而产生,被注入大量的智慧和金钱,在一个网络游戏或虚拟财物推出之前,研发单位要耗费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投入到游戏研发当中。当然网游公司推出网络游戏是为了赚钱,是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他们的营销方式是:先通过广告宣传或试玩来吸弓}玩家,玩家通过下载游戏客户端进入游戏,取得游戏中虚拟人物的控制权,试玩期结束后,玩家就要购买冲值卡(点卡)或直接付费方能继续玩下去。虚拟装备就是在玩家取得游戏虚拟人物控制权后,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获得的,也可以直接向游戏运营商手中用货币购买。它直接决定虚拟人物自身能力和地位的高低,因此玩家在网游中消耗大量时间,金钱,一拼命的战斗,杀敌,挣取经验值,获得虚拟币,升级装备,提高虚拟人物的等级,这己不单单为了消磨时间,消遣娱乐,更是带有一种特殊的成就感和满足感。这时对拥有虚拟装备的玩家来讲,虚拟装备的重要性和生活中的真实财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假如这种虚拟装备被盗的话,玩家会万分焦虑,其急切的心情不亚于真实人生,有的甚至会因此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笔者就曾遇到因为一个丢失的宝宝,和别人大打出手的案件)。因此,玩家会想方设法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如申请密码保护,采用密码保险箱等手段;游戏运营商为了维护玩家虚拟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也绞尽脑汁不断更新升级保护措施。因此,网络游戏及其附属的虚拟财物是被注入大量劳动、智慧、财力的结晶,所以,它们和生活中的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财物”的属性。 第二,从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来看。虚拟财产能够为玩家所控制,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用和使用。并且,它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人物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在现实生活中亦存在玩家之间相互交易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的事实。因此.,玩家对虚拟装备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还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一,故虚拟财产应属玩家所有的私人财产,与有形财产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3.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在刑法领域中提到‘“代为保管”,很容易使人们联想到侵占罪这个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根据侵占对象的不同,将侵占罪分为三种类型: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遗忘物、侵占埋藏物。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不把以下情形视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行为: 第一,雇工为雇主看管财物不属于“代为保管”,因为该财物虽然归行为人持有,但是仍然受物主控制。例如,甲受雇于乙,在乙家当保姆,白天在乙家洗衣做饭,晚上回家,乙则每天上班,只有午饭和晚饭时间回家。某天上午,乙从单位回家拿东西,到家后发现甲不见踪影,屋内的分体空调、电脑、厨具等物品被甲席卷一空,价值共计1万余元。甲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或侵占罪,关键要看乙对甲财物的看管是否属于“代为保管”。本案中,乙对甲是一种一方支付工资,一方出卖劳务的雇佣关系,雇主只是基于信赖给予行为人提供接触财物的便利,并未移交财物的控制权,也不意味着财物的保管义务转移到雇工的身上,即甲并不能因被雇佣而享有乙财产的保管权,所以甲对乙的财物·“代为保管”的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乙没有明确的委托保管意思表示和交付财物的行为,只是为其接近被盗财物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因此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非法占有封缄物的行为应认定盗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流行业的蓬勃兴起,非法占有邮递财物等封缄物类型案件时有发生。加封或上锁的容器内的财物是归委托者占有控制还是归受托者占有控制,不仅在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大争议。各地审判机关对非法占有封缄物内容物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对行为人判处侵占罪,有的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他人保管的本人之物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的,可能构成盗窃罪。比如甲将其所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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