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权赔偿
特殊侵权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受损,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
问题 | 侵权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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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征第一,发生侵权纠纷的原因复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形成是因当事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而大多数损害赔偿是因当事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有的因双方当事人有宿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毁坏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有的受经济利益驱动,假冒他人商标,使用他人专利,制售盗版书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有的为泄私愤损害企业名誉、损坏国家、集体财产等。原因复杂多样。但其一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当事人主观上均有过错,而在法律上是禁止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但这只是例外情况。 第二,社会危害性大。 由于其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损害赔偿的发生,有时是因宗族矛盾发生,有时是为泄私愤而发生,有些是一些不法之徒寻衅滋事而发生,这些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交通肇事当事人违章行驶,给社会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更是显而易见。侵害知识产权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名誉,损害的不仅仅是某单位或个人,而直接妨碍着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因此,较严重损害往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矛盾难以解决,双方对立情绪大。 人身损害赔偿,直接涉及到人的身体,双方往往抵触情绪大,矛盾难以化解,而精神损害的受害方气愤难平,与加害方难以达成协议。双方往往是为“气”而形成诉讼,不单是经济上的纠纷,双方各不相让,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形成恶性循环,矛盾难以化解。 第四,法律关系复杂。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些是显而易见的,而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可能涉及多种法律、法规,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但涉及到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还涉及到人身权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的较少,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较多。而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责任难以认定。 分类损害赔偿按其所侵犯的客体来说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违法侵占或损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减少,可得利益丧失或使用质量的减损的后果,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数量在损害赔偿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使用、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主体为实施侵害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害赔偿的产生是基于侵权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国家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对国家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设立了管理、使用权,侵害该财产,企业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国初属空白,也不为人们所重视。直到50年代末期才有了雏形。80年代以来,人们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越来越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内容非常丰富,为《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民法通则》虽然只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不够健全、完备,但它有效促进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第一次用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发展史上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一次提出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项赔偿项目,在在此后的十三年时间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各种形形色色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要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参照该办法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赔偿损失,即便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人身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也是如此。 (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公民的人身权实施非法侵害,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造成受害人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保护设立了法律条款。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的基于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它虽然不直接具有或体现财产内容,但往往是发生财产关系的依据或前提。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社会、法律和权利主体所追求的一种基本价值目标。近些年来,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案件逐渐增多,在侵害人身权案件中,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的案件占多数。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提高,精神生活也不断丰富,公民的名誉的社会评价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公民的其他权利产生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日益紧迫。虽然现行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但尚不够完善。加强人身权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侵权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不是经济损失,而是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这些损失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可以用物质或金钱替代的。这些损失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精神损害的直接后果是自然人的肉体痛苦,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些损失既已造成,则往往不可消除。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痛苦的不可逆转性是显而易见的,他人不可替代,也不能消除,只能是解除痛苦,使痛苦告一段落,但在以后的生活中每当回想到所受到的伤害仍然会痛苦,心灵的创伤是不能抹平的。而社会评价的降低虽然有时可以恢复,但如果想恢复到原有的程度也是不大可能的,往往有些人得到了侵权人发布的损害受害人的信息,使他们受到误解,而却没能收到消除社会影响的有关信息,则受害人在这部分人群中的社会评价仍不能恢复,这些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受害人受到侵害应由加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其日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2)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驶为的恶劣影响程序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序;(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其中第(2)条的因素对于个案的处理起决定性的作用。 基于以上所述,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损失和肉体上的痛苦,加害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惩罚了加害人,对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文明的进展有重要的作用。 (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非法使用、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商标、专利及其相关权利,由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民事责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加深,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倍受关注。我国亦制定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国家带来不好的国际影响,因此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和侵权人的惩处对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国际影响有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入世,国际交往日益增多,侵犯外国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而侵犯国内知识产权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地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尤为重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专门法律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特征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 2、损害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 3、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各种因素的制约 损害赔偿原则一、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而不是以过错程度或者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标准。只有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才起重要的作用。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要全部赔偿。在人身损害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过,人身损害赔偿是按照确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的,因此区分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值得研究的是,诉讼费用的支出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当计算在全部赔偿的项目当中。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二、财产赔偿原则财产赔偿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确立财产赔偿规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 第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赔偿。 第二,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而不是类似于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无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都应当以财产赔偿。 确认财产赔偿规则,就是明确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从这一规则出发,处理一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公平、合理,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受害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恰好是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同时,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不能让其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三、损益相抵原则(一)损益相抵的概念及特征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消,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损益相抵的法律特征是:其一,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不仅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其二,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它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规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规则。其三,损益相抵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其四,损益相抵由法官依职权行使。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径以职权,根据确认的证据,适用该原则。 1.须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 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 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问的因果关系 (三)损益相抵计算方法 霍夫曼计算法的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X=A(1+r·n) 四、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基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侵权行为的与有过失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一)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曾经称为混合过错,大陆法系侵权法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则称之为共同过失。混合过错的概念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这种概念无法概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因此,将其称为与有过失是最准确的。 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与有过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 与有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与有过失的表现是混合过错,不仅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但是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则不具有这样的情形。 第二,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与有过失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与有过失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在实践中,有相互致损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因各自的过错相互造成对方损害。这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而不是混合过错,不能适用混合过错的原理处理。 (二)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适用过失相抵,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 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即为自己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不必行为均为违法。 第三,受害人须有过错,包括受害人的代理人的过错,亦成立混合过错。 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过失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比较过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 具体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95%以上;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以上;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49%以下;过错比例不足5%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确定过失责任的轻重,应根据注意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确定。据此,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注意的内容,确认哪一方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并不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则应依“谨慎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轻重。通用的标准,是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 比较原因力,是过失相抵需要比较的一个重要因素。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对于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过失相抵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影响过失相抵责任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比较的约束或制约。它表现在: 侵权损害赔偿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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