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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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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环境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服务项目的不同,关乎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免责条件等方面。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加以划分,无论是对于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主体,一般有白己的编辑队伍和技术,具有很强的信息开发和收集能力,它的服务方式以向网络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内容服务为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将其收集到的各种多媒体信息经过筛选、编辑之后上传到白己经营的网站上,主动供网络用户阅读和下载①。网络用户只要点击相关的链接,便可获得信息,享受到互联网的服务。比如新浪、搜狐、腾讯等,它们对网络中的信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因而如果该信息的内容涉及侵权,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一般要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为在线业务提供线缆、路由器、交换机等基础设施,一般不直接、主动地为网络用户提供任何网络信息,它为网络用户与互联网之问建立了一条通向互联网的通道,以有线方式(拨号、宽带、光纤等)或者无线方式,将网络用户的主机电脑与服务器进行连接,实现了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享受多媒体服务的目的。如电信、铁通等属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因为其只提供接入业务,本身不提供任何网络信息,所以对网络中的任何信息不具有
控制能力,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知情的或者积极提供帮助的除外。

3、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引擎,信息连接等相关网络业务服务的主体,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本身不提供和加工信息,但是对信息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搜索、数据检索、网页链接等功能的提供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搜索引擎”,比如国内的白度、美国的谷歌等;另一种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比如BBS}',是不直接上传多媒体信息,而是根据不同的主题,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一个在线交流的平台,彼此能够进行讨论和信息共享的虚拟社区。再如淘宝,并不直接提供商品信息,而让商家设立虚拟店铺,从而售卖商品的网购网站,也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国内的优酷,国外YouTube,也是网路平台服务的典型代表,网站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上传视频的平台而已。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会定期检查其系统以保证其正常运行,虽然它们对信息很难事先审查,但是信息一旦被储存到网站之后,便有能力对信息进行控制,因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对人格权的侵害

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使得一些在现实生活环境中基于法律和伦理道德约束而不敢实施的行为在网络中变得肆无忌惮,也由于网络的广泛传播使后果极为严重,因此,网络侵害公民人格权的问题较现实中的更为严重。
一是侵犯隐私权。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电脑或网络空问,截取、覆盖他人信息,窃听、窃取、删除他人网络交流内容,伪造、修改他人私人资料,恶意骚扰、披露信息,网络监视、跟踪刺探等。侵犯隐私权的典型侵权行为就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本身不违法,言论白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他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评价是公民舆论监督的体现,但是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往往被公之于众,网络用户则通过各种手段向当事人施加精神压力,甚至发出人身攻击,在这个过程中,网络用户的身份是隐蔽的,怀有各种目的和动机者都有可能借助所谓的“网络民意”对当事人实施侵害,而且还能够借助网络空问的隐蔽性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给法律的调整带来的极大挑战。从Zoo6年中国互联网第一起成功的民问搜索缉拿虐猫女到“网络暴力第一案”,“人肉搜索”从正义走向暴力,这也是隐私权在网络侵权行为中没有及时得到规范的必然。

二是侵犯肖像权。主要表现为未经本人同意,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使用他人肖像牟取利益。比如被称为“中国第一毛孩”的于震环诉嘉年华北京公司一案,因北京公司擅白将于震环的照片上传其网站上为嘉年华做宣传,北京一中院判嘉年华北京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是侵犯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平台,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比较常见的是在网络论坛、博客或BBs上发表不实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而在电了商务领域,主要是商家问通过侵害对方名誉权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也有因为交易发生矛盾而恶意非谤污蔑,侵犯商家名誉权的。从轰动一时的“红颜静诉大跃进案②”到国内首例博客诉博客侵犯名誉权案、QQ签名侵犯名誉权案③,网络形式的多样化,也使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如何界定言论白由与网络名誉侵权的界限,多数观点认为为了更好的促进网络这一新鲜事物的发展,应比传统社会宽容。网上的语言环境与网下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

四是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包括网络用户的真实姓名、网名、域名等。如原告深圳市中项网卫星网络有限公司于1999年注册了国际域名" China-project.com",同年注册了中国域名"project.com.cn”以及“中项网”的商标并正式开通了“中国项目网”的网站,2000年注册了中文域名“中国项目网.中国”。被告美欧亚国际商务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模仿原告的国际域名注册了“sino-proj ect. com”的域名,并盗用原告的中文域名“中国项目网”为被告的网站名,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同时,还在数家大型网站大肆宣传,引起误导,使原告遭受损失。

 2、对知识产权的侵害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赋予了网民对其在网络上的智力成果分享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空问下的知识产权,网络空问的开放性、传播的瞬问性以及网络技术带来的便捷和低的成本,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侵害随处可见。如果知识产权人不能对其传播做有效的控制,那么其知识产权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犯。
一是侵犯著作权。2000年6月,蓝羽中心起诉搜狐,称未经其同意,搜狐从其创立的世纪奥斯卡网站抄走长达194页,近20万字的内容,要求赔偿27万,但被告称原告无法证明白己对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不予赔偿。各国之所以通过立法等多种手段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就是期望能通过制度的保障,促进科学、文化、艺术作品的发展进步和繁荣,使全社会提高文化水准。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极易被他人复制、修改、歪曲或被商业利用,这些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难以捕捉和惩治,这就产生了较严重的著作权网络侵权的问题,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严峻挑战和巨大冲击。
二是侵犯商标权。互联网的现代科技让传统的商标“鲜活”了起来,颜色缤纷动态鲜活的网络商标更能抓住网络用户的眼球,但是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网络商标侵权。对于网络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局限于商标域名的抢注,还包括商标链接侵权以及网上搜索引擎的“隐形商标侵权”。如美国较早的一个案例,原告“花花公了”是注册商标“Playboy”和
" Playmate”的权利人,被告Calvin designer label不仅在其网页域名中使用“playmate live.magazine”和“get in all here@playboy”的字样,还在其网页的源代码中重复“playboy”这一关键字,使其在搜索引擎查找的结果中居于前列增加了其网站的点击率,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侵犯专利权。网络电了时代争夺专利成为网络运营商抢占商机的重要手段,这使网络专利日益增多的同时,也使网络专利侵权频繁发生。这类纠纷,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发生较多,而我国由于网络商务技术水平不高,目前还比较少。

四是侵犯商业秘密。网络的发展使电了商务日益盛行,网络为商业秘密的披露提供了新的载体,使得商业秘密在电了商务活动过程中岌岌可危。如2005年北京首例互联网披露商业秘密案,被告人沈某从北京某分析仪器公司辞职后一年内,在某专业网站论坛上陆续发帖,将白己掌握的技术资料、电路图纸披露在互联网上,致使该公司核心商业秘密被泄露。

3、对财产权的侵害

互联网为一些现实的交易活动提供了网络平台,一方面使这些活动更加快捷便利,一方面不真实的网络空问也使不法分了跃跃欲试。目前最常见的是利用“网络钓鱼”盗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通过欺诈等手段诱使网络用户发生错误的
支付行为。“网络钓鱼”的主要手段:

一是发送诈骗性质的电了邮件以虚假信息引诱收件人,在邮件中填写银行卡帐号和密码,或以各种紧迫理由要求收件人填写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帐号密码等信息,继而盗窃用户资金;

二是建立域名和网页内容与真正的网上银行系统或证券交易网站极为相似的假冒网站,骗取账户密码等信息盗窃资金;

三是建立电了商务网站或者在知名的电了商务网站发布虚假的商品销售信息,在成功收取买受人的汇款后就销声匿迹;

四是在网站中植入木马程序,以键盘记录的方式获取用户的帐号和密码。在这些手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此时毋庸置疑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同时也可以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是知道的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

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类型。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几乎可以覆盖所有的责任种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了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与其用户订立的合同内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多样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可能从事的侵权行为样态极多,例如:自己主动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帮助第三人实施侵权活动的行为、使第三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扩大的行为等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如下分类:

1、自己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与对传输内容的责任

因为引起侵权的原因不同,在提供各种网络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面对以下两种责任:一是在提供服务时因为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交流使用者或第三人损害而应该承担的责任,此为自己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二是在所传输的内容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时,因其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一定的作用而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这是所谓的对传输内容的责任。

2、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

在有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直接就其所遭受的侵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发布带有侵权性的信息侵害特定权利人的权益等。在有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未能履行自己合理注意的义务,客观上对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补充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是由实际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其行为所致损害时,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际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3、单独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

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自己单独实施侵权行为还是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分为单独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单独侵权责任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应该由他们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般构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人提供的侵权信息明知,在有能力阻止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扩大;\2/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第三人联合起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整个过程中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各种帮助,并且有参与行为,最典型的是与第三人一起发布虚假广告低毁他人商誉或名誉的行为。

四、网络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加害人以作为方式或者不作为方式是的作用于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具体行为,而不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加害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
服务提供者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加害行为目前比较少,主要表现为: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播放、表演、复制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故意传输带有侵害让他任名誉权的信息;擅自泄露使用者的个人信息等行为。
服务提供者地位的特定性、在网络行为规制制度中的作用和服务提供者业务上的要求, 84决定了其应当附有及时清除非法信息的特定义务,而非一般的避免损害后果的义务,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害行为比较常见,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帮助、方便、促成他人侵权的情况;明知是侵害使用者权益的行为,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继续扩大;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了使用者的损害等。无论是以作为方式还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加害行为,只要同时满足过错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有可能导致赔偿范围的不同。

2、存在损害行为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的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8与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社会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之尽可能的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无损害,无救济”,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之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6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的侵害,例如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代作品侵害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而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因为传输不能导致交易失败造成的损失;传播诽谤信息侵害权利人多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传输加害信息损坏使用者的电脑软硬件(如传输病毒的情形)等等。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损害应该是客观存在和确定的,而且与加害人侵权行为之间有
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提出具体的救济请求。

3、损害与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必须在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构成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上信息交流的支撑主体,为信息交流提供物质和技术支撑,离开它的参与,网上信息交流无法实现,当然,侵权也无法实现。所以,在网上侵权中,损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之间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多是因为第三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然后由于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虽然第三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于各自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作用不同,所以需要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成比例。

4、主观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专门提供服务以方便交流的双方进行联系的“机构”,对其行为过错的认定当然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对于其过错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行为是己经达到了它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那就不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它就存在过错。要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从易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的角度出发,最为可行的方法是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进行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该义务,则可以认定其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不存在过错,反之,若其未履行该义务,那它就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设置,应当以其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同时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服务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等客观因素,既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超过其实际能力的义务,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进而损害用户的利益,又不能让其不承担任何义务,使其侵权、违法行为面前袖手旁观,导致损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及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

五、不同网络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互联网上通过选择、编辑、加工和整合白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并将其上载在互联网上,为网络用户提供大量丰富的实用性信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通过主动的、有意识的对经其所传播的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对信息具有较强的编辑、控制和筛选的能力。据分析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共同的特点:(1)主动原创性地发送了信息内容,(4)对经过传渝的内容进行了加工、改造或整理;(3)在内容传输的过程中,有意识地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非定向传输。其行为特点是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具有相当的主动性。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前者是通过网络信息的不断更新和上载吸引网络用户浏览网页,从而提高点击率,受到的关注度越多就越能吸引广告投资商的注意力,在此网站投资广告,通过此手段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从中获利。后者主要是通过网络用户缴纳一定费用后可以对其网站浏览、下载需要的信息等。

关于网络内容服务者应当承担的义务,首先应该有告知义务,告知网络用户在享受本网站提供的服务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应承受的义务,还应告知网络用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降低风险的方法。其次应该承担审查义务。由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占有主动性,有控制能力,但是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异常快速以及经济利益的驱使,很难担保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完全合法,因此,在信息上载到互联网之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一般公众的辨识能力,而非专业编辑或者专家的鉴定能力①。审查的内容应该包括是否包含色情、暴力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内容,还要包括是否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内容。再次是协助信息调查的义务。尽管网络用户在浏览网页、下载信息、发表评论、留言或注册会员时有消息告知要提供信息真实、可能存在的风险或者不能进行侵犯他人权利行为的提醒,但是,由于网络用户的行为并不能被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控制,在所难免的会出现侵犯他人人格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此时,在需要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协助搜集并保存相关证据。

2、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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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