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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冒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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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冒名行为的概念、分类与性质

所谓冒名行为,指行为人冒用他人之名从事行为,该“他人”可能为冒用人冒名时随意采用或虚构之人,也有可能为在冒名时确有所指向的真实存在的人。
冒名的法律性质,在我国讨论不多,但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却讨论较多。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冒名行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虚假的姓名从事行为”。以虚假的姓名从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姓名的标示不具有意义,“因此,客人给出的姓名往往是虚构的姓名,或者是十分普通的、久缺认同力的姓氏”,“在这样一种以虚假的姓名从事的行为中,法律后果由行为人单独承担。”第二种是“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与以虚假的姓名从事行为不同的是,给出的姓名旨在指定某个特定的人,并且恰恰要使这个人接受私法上的约束。与代理相反,行为人在这里并不表明:自己同行为相关的那个姓名载体并不是同一个人。这即是说,以他人姓名从事行力的代理人说道:我为A从事行为;而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的行为人则说道:我就是A。”“在法律后果方面,人家的意见大致上是相同的:代理法至少应类推适用”。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实务中如何区分两种行为有时候甚为困难。这种观点中,”以虚假的姓名从书行为”实际上有两个标准,一是当事人的意思为隐匿姓名而不是意图让姓名载体承担责任,二是姓名载体并非指向特定的人。但是,“学术界对于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之法律归属争议颇多。其中对如何界定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与以虚假的姓名从事行为的问题,也即在什么情况下法律行为应当以姓名载体为当事人成立的问题,争议尤为激烈。”实务中的操作性不强。例如,冒用人有时不仅有隐藏具真实姓名之意思,有时还有逃脱责任之目的,实务中无法判断。更为令人困惑的是,这时候其冒用名为”张三”,“张三”往往确有其人,冒用人究竞是以“张三”之名承担责任之意,还是假冒“张三”之名行为,要“张三”承担责任之意,实难以判断。尤其在我国,重名率很高,行为人所冒名的姓名载体往往确有其人,即使以姓名载体的其他特征如身份证号、身份证地址、性别、身高等加以区分,也往往有模糊地带,而这些区分的标准又产生许多困惑。
第二种观点也将冒名行为分为以上两种,对第一种冒名的性质同以上第一种观点,但对第二种冒名行为分为当面订立的行为与非当面订立的行为两种情形:“1、当面订立的行为,应视行为人本身或其所冒用之姓名,何者对相对人较为重要,有疑问时,视为行为人自身之法律行为,其行为在冒用人与相对人间成立。若被冒用人的姓名,对相对人比较重要,在被冒用人与相对人无法律行为存在。在冒用人与相对人间也无法成立法律行为。2、非当面订立的行为,由于行为人间并未碰面,自不能视为冒名者之行为。此一行为与被冒名者并无任何关联,也不是被冒名者的行为。如行为人曾自被冒名者处获有代理权,而行为之结果变归之时,应认为此行为对被冒名者系有效。如行为人并未被授权,而行为亦未被同意时,则此行为人之责任,一如无权代理人,应负信赖利益之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除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外,对第二种冒名的分类与法律后果显然无理不通。在现代社会中,非当面订立的行为比比皆是。例如,网上交易,张三冒用李四之名进行交易,对于相对人并无区别,如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网上交易即丧失其法律基础,显然有违常理。
第三种观点将冒名行为分为两类“(1)行为人系为自己订立契约而冒他人之名,相对人亦愿与行为人订立契约,而对其法律效果归属何人在所不问时,该契约对冒名的行为人仍发生效力”。(2)“设相对人对该被冒名之人有一定的联想,而意在与其发生法律关系时”,“与此情形,原则上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加以处理”。
以上分析也甚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假冒他人而为之法律行为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并不周延,尚有其他情形存在。假冒他人之名为法律行为时,交易相对人对于交易对方的主体有可能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其交易对方为假冒之行为人,一种是其假冒名之人。而假冒他人之行为人也可能有两种意思,一是意思是以自己为交易当事人,二是以假冒名之人为交易当事人。相互交叉产生四种后果,一是假冒行为人以自己为交易当事人,而相对方也以假冒行为人为相对方,二是假冒行为人以自己为交易当事人,而相对方只以假冒名之人为相对方,三是假冒行为人以假冒名之人为交易当事人,而相对方以假冒行为人为相对方,四是假冒行为人以假冒名之人交易当事人,而相对方也以假冒名之人为交易当事人。而且,如上所述,从行为人之意思判断确定法律后果,一是判断十分困难,二是有违公平。
第四种观点认为代理人冒充本人及代理人以他人冒充本人案型,与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案型之间,并不存在类似性关系,应对代理法目的性扩张适用。“对于上述案例适用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法理根据,不在类似性,而在于日本民法典第110条之规范意旨,即对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应予保护”,“判例虽名为采类推适用方法,实际上属于以目的性扩张方法,补充法律对代理人冒充本人未设规定的法律漏洞”。这一说法甚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所述案例并未涵盖全部冒用的情形,而且,目的性扩张方法与类推适用方法实务中的区别意义不大。
第五种观点并未对冒名行为分类分析,但认为适用代理制度。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代理尽管有可能对本人是有利的,但是绝大多数无权代理行为有违被代理人的意志,而且在一些欺诈性的无权代理行为中,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从事各种欺诈活动,妨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会给本人和相对人都造成损害,所以民法对无权代理行为尽可能予以限制”。但王利明教授在对冒用他人姓名将他人房产处分的案例进行分析后认为,冒名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并非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王利明教授并未对冒名行为概括分析,而对具体案例的情形进行分析并不能涵盖全部的冒名行为,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并未限定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名义,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与代理制度尤其是保护第三人的表见代理制度并无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学者们根据所假冒之姓名载体是否虚构以及冒名行为人是否有使姓名载体承担责任进行分类,并非完全没有意义,其意义在于考虑是否赋予姓名载体之追认权。其目的在于,首先区分出纯粹虚构之名,这种情形当然不存在追认之说,其次区分冒名行为人是否有使姓名载体为承担责任之意思,如有则存在追认权,如无则不存在追认权。
但是,如果我们从姓名的真假以及行为人的角度进行判断与区分,实务中容易使人困惑而且使区分标准十分繁复,很不利于操作。笔者认为,对于冒名的分类以及与分类相联系的法律后果,无需将以虚假之名行为的情形单独分析,也无需考虑冒名行为人的意思,而应当以相对人的角度,将冒名行为分为对相对人有实质意义的姓名与无实质意义的姓名两类。所谓有实质意义即姓名载体对于相对人是否进行交易有实质的影响,其判断标准是对相对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对于有实质意义的姓名,由于姓名对相对人选择是否交易有实质的影响,赋予姓名载体以追认权当然符合相对人的意思,有利了保护相对人,而对无实质意义的姓名,姓名对于相对人选择是否交易没有实质影响,其交易对象就为行为人,这时赋予姓名载体以追认权不符合相对人的意思,因此,该行力应当直接约束行为人与相对人。
以相对人的角度来看,无论假冒行为人是否有让姓名载体承担责任的意思,无论其姓名载体是否虚构且世上确有其人,只要相对人认为假冒行为人所冒用之姓名载体对于相对人没有实质意义,相对人认为进行交易之对象为行为人,则假冒行为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于相对人对于假冒行为人所假冒之姓名载体有实质意义,即相对人意欲与假冒行为人所假冒之姓名载体所代表的人进行交易,则适用无权代理。在这种分类下,纯粹虚构之人当然不具有实质意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冒名行为人是否有使姓名载体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而言没有区别,这样,实际上赋予了交易相对人之选择权。这样的分类逻辑简单,周延严密。标准明确,这样既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确立明确的标准,不陷于无谓的争议,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冒名行为的民事责任

适用无权代理的理由
根据以上分类,冒名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即对于相对人有实质意义的,由行为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而假冒之姓名载体对相对人没有实质意义的,构成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制度处理。
但是,正如绝大多数学者赞同的,即冒名并非无权代理。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即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是欠缺代理权。传统的代理制度中,通常只有在行为相对人能够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且知道他真正的对方当事人是谁时,才能要求代理人的相对人予以接受。但有相当一部分未经授权的使用中,行为人并不表明他想为他人从事行为。毋宁说,行为人造成的印象是,他自己就是这个他人。因此,如行为人虽“以他人名义”,但并无代理之表示,严格讲,冒名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冒名也不属无权代理。
对于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或目的性扩张适用代理的主流观点,非常赞同。
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代理制度中,并未将代理人表示为代理人为必要条件,即要求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为,但并未要求代理人为本人还是代理人。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认为代理人为代理人之公示是代理之必要条件,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
2、传统的代理制度有待完善。传统的代理制度不仅不包括冒名行为,而且不包括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代理之公示不仅要求表明其为代理。而且要表明被代理人,但随着代理制度的发展,各国逐渐接受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我国合同法就规定了间接代理。既然可以接受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即代理可以不表明其所代理之人。甚至也可以不表明其为代理,那么将以本人名义但未表明其为代理人之行为但行为人确有代为他人行为之意思的,也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代理制度。而不纳入代理制度,该种情形将形成法律漏洞,需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处理该种情形。
3、适用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效地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交易效率原则,有利于促进交易。
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既为无权代理,就要看构成侠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即所谓的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后,对于相对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法律作了规定。但对于相对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规定。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由于本人并未授权代理人,而本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后,如本人产生财产损失,则代理人应向本人承担侵权之责,自无疑问。而如果相对人由此产生损害,代理人是否还应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学者没有论述。笔者认为,如果相对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相对人对于本人之财产负担有合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义务时,由于代理人之无权代理,使相对人向本人承担了一些责任时,代理人对相对人应当承担侵权之责。
2、侠义的无权代理。
未构成表见代理时,对于相对人与代理人之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的后果为何,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我国台湾学说上有四种观点,契约责任说、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侵权行为说、无过失责任说。通说为无过失责任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台湾学者之所以提出以上观点,乃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而我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并非学者们认为的单一性质的责任,而是赋予了相对人的选择权,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根据我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无权代理人实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之名从事行为,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并由此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当然构成欺诈,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相对人选择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该责任的性质我国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构成表见代理时,相对人与本人、本人与代理人之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本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某种合同或者其他关系,由于代理人之行为使一方向另一方违约或侵权的,应由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责任。而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由于代理人之行为造成本人损失的,应由代理人向本人承担侵权责任。
冒名之法律适用统一规则
如果将前后冒名行为相对人的两个选择权结合起来看,对于冒名的法律后果就简单明了:第一,由相对人选择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还是被假冒之人承担责任;第二,如选择行为人,则该责任的性质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如选择被假冒之人,则被假冒名之人就享有了追认权,如被假冒名之人不予追认,则要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四,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由后果乱被假冒名之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行为人对被假冒名之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对人有损失的,行为人还应向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如果未构成表见代理,则后果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相对人可选择要求其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被假冒名之人损失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冒名行为之最终的责任承担,表见代理的认定只是确认谁是直接的受害者,而之于相对人与本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尚需根据双方的合同或者其他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这一点,对于冒用银行卡纠纷的责任分担,非常重要。

三、冒名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冒名行为与表见代理在民事行为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会对第三人产生了一定民法上的效果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冒名行为与表见代理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表见代理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而第三人知道还存在一个被代理人,直接与其从事交易的对象并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归属者。而冒名行为中,并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区别,第三人始终认为,其交易的对象是本人。
其次,从信赖的内容来看,表见代理是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充分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冒名行为中,第三人并不是信赖冒名者有代理权,而是直接就认定冒名者是交易对象本人。

四、冒名行为的制度现状

对于冒名行为,我国采取的是以多部法律加以调整的做法,包括《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第99 条第1 款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中,姓名权人有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的权利。冒名者未经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规定了经营者有权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姓名。实践中,往往会采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对冒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但实际上,《著作权法》当中并没有关于冒名侵权行为十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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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