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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性自主权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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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性自主权的具体行为

1、性骚扰

性骚扰在中国正在成为口益凸显的社会问题。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动,这类现象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广义性骚扰是指对他人实施的一切违背对方意志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行。而狭义的仅指工作场所一方利用职务之便对另一方作出的让人不安、厌恶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或者在与工作有关的存在不平等的关系的其他场合中,一方滥用权力向地位较低者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使后者产生不愉快心理的行为。性骚扰包括两种:
一是工作场合的性骚扰,所谓工作场合的性骚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工作场所一方利用职务之便趁机对对方进行性骚扰,不以不平等关系为必要条件,比如医生与病人,健身教练和付费学员,双方并不存在不平等关系,但一方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对其服务对象进行性骚扰;下级对上级的性骚扰中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正好颠倒,但下级之所以可以对上司进行性骚扰,也是因为下级可以利用与上司一起工作的便利。二是性骚扰加害方与受害方存在不平等关系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的利益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若性骚扰发生在不平等关系或一方对另一方的利益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之间,则场所条件不为必要。上级无论是在工作场所还是在工作场所以外的任何地点,他(她)的身份和地位都会给受害者产生压迫心理;导演对演员的利益具有实际控制力,导演对演员进行性骚扰也不限于工作场所。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上司对下属的妻子进行性骚扰也应属于此种类型,因为受害者可能惮于上司对其丈夫的控制力而服从于他,对于受害者来说,也可以视为上司对其利益具有实际控制力。

二是工作场合外的性骚扰,工作场合外的性骚扰一般包括发生在公共场所和利用通信媒介进行的性骚扰。比如,在公共汽车、商场等拥挤的公共场所,通过碰撞、拥挤或者推操的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侵害人也可能通过网络、电话等现代通讯工具向他人发送淫秽语言、图片等对他人实施骚扰行为。

2、强制猥亵

猥亵行为指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包括行为狠裹和语言猥亵。例如,强行接触他人性感部位;强行接吻;以毁损他人性纯洁为目的,撕破他人衣服;违背他人意志鸡奸等。强制猥亵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强制性,一是身体接触性,不符合这两个特点的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应归于性骚扰一类。比如,侵权人暴露自己的性感部位,不应归于强制狠裹,而属于性骚扰;在拥挤的公共场合,侵权人通过推操、挤碰等行为接触他人的性感部位,尽管符合身体接触性的特点,但由于该行为具有偶然性和即时结束性,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应视为强制狠裹,而属于性骚扰,反之,若在受害人的呵斥和反抗之下,侵权人仍不立即停止侵害,则就具有了强制性,应属于强制猥亵    强制狠裹与性骚扰相比是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裹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狠裹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强制狠裹侵犯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受害人应获得民事上的救济。

3、强奸

强奸是指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在刑法上属于年满14岁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项重罪之一,它不仅扰乱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更是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
主权。该侵权行为,往往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并使其遭受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轻者很长一段时间痛苦不堪、郁郁寡欢,而严重者可能患精神疾病,甚至走上自杀的道路。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和物质损失理应获得民事救济。但由于我国民法中性自主权的缺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局限性,使这些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4、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他人卖淫指以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交关系。强迫他人卖淫,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其情节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只要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侵害性自主权。

三、侵害性自主权之民事责任构成

1、侵害性自主权之行为

性自主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自然人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性行为或其他涉性行为的性自主权,任何他人负有不侵害该合法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义务主体无须为任何积极行为,只要不作出任何积极的侵害他人险自主权的行为,就履行了自己的不作为义务。简言之,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从行为的方式上看,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就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与权利人发生性关系或其他涉性行为。加害人的积极作为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性器官、性意志。具体的侵害性自主权
的行为在上文已做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由于《民法通则》尚未明确规定性自主权为具体人格权,侵害性自主权的违法性质,在目前的情况下,应依《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认。这些规定,是确认侵害性自主权违法性的法律根据。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即可确认行为违法。

2、损害事实

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事实,就是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并造成性自主权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损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一个损害事实必须完整地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一要素都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都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害性自主权民事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必须具备险自主权受到侵害,导致胜自主权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由于性自主权内涵的特殊胜,使其损害认定与财产权及其他人身权受损害的认定有所不同。作为损害事实要件,只要证明侵害性自主树示为的成立,损害事实就足以认定。性自主权利益损害是侵害性自主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性自主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性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实体的外在表现,而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通常伴随有加害的强迫或胁迫。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性利益损害,主要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性利益的损害可能表现为三种形态:
    (1)财产利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性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加害人强行与某女性交,导致该女怀孕,此时受害人不仅出现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出现诸如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等方面的损害后果。
    (2)一般h}利益的损害。如一些性自主权受害人在恋爱、婚姻等方面面临着一定困难;又如性自主权在公开场合受到侵害,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3)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侵害性自主树示为给受害人心理上、身体上、意志上所造成的不应有的负担。对于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应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之。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之因果关系

侵害性自主权之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前提。侵害性自主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作为原因,性利益的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在一般情况下,违背性自主权人意愿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其他涉性行为,性自主权受损害的事实就发生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加害人对其侵害性自主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4、侵权人之主观过错

关于性自主权中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学者们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对于侵害他人性器官或性意志的侵树示为,其构成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轻微的、偶尔的过失不构成此类侵权行为。

四、我国对性自主权的法律保护

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大陆在性自主权民事立法保护方面完全是空白,我国对性侵权制裁的法律,基本上沿袭了传统,以刑法为基本手段。而现存的法律一般也都是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裹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或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性自主权的民事立法还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是对于性自主权没有直接明确的界定和法律规定;二是上述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涉及对性自主权民事救济问题,其实这正是立法需要堕待解决的问题。
    公法上的严厉打击无疑是应充分肯定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刑法的功能仅发挥在对侵害人的制裁上,而在受害人精神抚慰和损害赔偿却力不能及。例如,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上女子具有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4周岁以下的女子的健康也作为保护的客体,把严重侵害性自主权的贯名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但是有关的法律却没有把以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五、侵犯性自主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害他为性自主权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都不应当影响受害人享有因性自主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可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弥补其精神痛苦,而且利于进一步从仅仅上处罚犯罪行为人,遏制性反面的犯罪。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影响;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上述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具体到性自主权受侵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赔
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三种方式。涉及到名誉受损的,还应采取合理措施恢复名誉。分述如下:

1、停止侵害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受害人有请求其停止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其实施侵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措施。该责任方式具体到侵害性自主权时,是对受害川示使性自主权之维护权的肯定。

2、赔礼道歉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表示歉意。在性自主权受侵害后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对其侵树示为赔礼道歉。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公开进行或私下进行,由人民法院之判决或当事人之约定而定。  

3、恢复名誉

侵害他人性自主权之行为不一定造成他人名誉之受损,此时不存在恢复名誉的问题。但是,一旦行为人之侵树示为已造成受害人名誉之受损,则应同时采取措施合理恢复他人名誉,其标准为澄清事实,使他人名誉陕复到其受侵害前之状态。

4、赔偿损失

性自主权遭受损害,不可避免地将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即精神损害,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自无异议。值得注意的是,性自主权遭受损害是否仅限于精神上的损害,是否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学者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性自主权本身仅为一种因保有性自由而获得内心快乐体验的权利,因而性自主权受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这种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性自主权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对其侵害不可能导致财产损害的发生,即便侵害过程中导致了身体、健康之损害,侵害的也为身体权或健康权,不可归类为性自主权受损害,对身体健康的财产赔偿责
任乃基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产生,而不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侵害性自主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但也可能出现附带的财产损失,如加害人强行与对方性交,导致对方怀孕,此时受害人不仅出现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出现诸如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等财产方面的损失,因此,侵害性自主权所受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在赔偿损失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
    (1)侵害性自主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这种损失包括:侵害性自主沁寸受害人造成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害,因治疗花费的费用,如治疗费、护理费等;因侵害性自主权而使受害人怀孕,其流产、生育的费用及营养费等等。因侵害性自主权造成身体上其他伤害,以及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予赔偿。如性自主权受侵害而失去某种职业或减少就业机会等等。对于这类经济上的损失,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全部赔偿。
    (2)侵害性自主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就精神损害而言,应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在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中,其赔偿范围应包括上述.两部分,即精神利益或称人格利益的损害以及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对这两部分损害应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一并予以民事救济。
    (3)对于严重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有必要建立惩罚赔偿金制度,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立法的通行做法。侵树于为法具有剥偿功能、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是利偿,但其惩罚与预防功能亦不可否认。侵权行为法责令没有获得财产利益的侵树示为人承担财产责任,支付钱,体现了法律只妇受权行为的谴责与非难,对受害人是利偿损失,对侵权人来说则为一种惩罚,同时预防及规制其今后的类似行为。

六、案例

案例一:上海首例婚内强奸案例
    有调查表明,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我国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 8%,也就是说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①1999年底发生的王某婚内强奸案,在2000年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案件经过是这样的:被告王某和受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两人长期分居。1997年钱某因与丈夫王某感情不和而向法院起诉离婚,两年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在上诉期内,王某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②在此案中,法院判决虽未生效,钱某和王某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还合法存在,但由于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也已经判决准予离婚,在这一特殊期间,钱某享有与王某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王某违背钱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也侵害了钱某的性自主权。
    2000年1月12日《人民法院报》理论版挑起了热烈的争论,《法学》2000年第3期设专题进行了讨论,《判例研究》第2期也发表了两篇针锋相对的文章。该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未上诉。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分歧意见:有学者经过历史考察和理论分析后认为,丈夫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婚内强奸也构成犯罪。④另外周永坤则从法理学角度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在其《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一文中认为,我们的唯一选择就是尽快修改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将丈夫纳入强奸罪犯罪主体。也有学者持否定态度,例如,姚建龙在《对“婚内强奸”以强奸罪定罪量刑的反思》一文中,从维护女性权益、尊重女性自由意志角度对婚内强奸进行了否定。该案还引起了社会学学者的关注,李循就在其论文《婚内强奸在中国》从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角度进行了法律社会学分析,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深圳罗湖区强奸案例
    1998年8月15日,某女学英语时与定居澳大利亚的某男相识,某男邀请某女到自己的住处吃饭,并提出发生性关系,某女拒绝,某男不顾其反抗将其强奸。刑事判决后,某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男赔偿其精神损失45万元。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宣判。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罪的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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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