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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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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法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做出直接的规定,对该行为的保护方式涉及到侵权责任的规定,无因管理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

1、侵权责任的规定

现行民法体系中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这些法条都明确了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如果没
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经济能力赔偿,则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只是在关于见义勇为者可以主张的权利上,不同法律的规定略有不同。 通过《民法通则》第109条可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未规定侵权人不明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和没有侵权人的情形。针对后面出现的情形,《民通意见》第142条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填补了《民法通则》在此处上的空白,即当出现上述情形时,行为人的损失补偿可以由受益人承担,但要同时考虑到受益人的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与此同时,《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巧条也规定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只适用于存在侵权人的情况,对于无侵权人的情况则不适用。

2、无因管理的规定

在民法上,公民因见义勇为而发生的债权,属于无因管理之债,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要求偿还必要费用,此处偿还的范围仅规定了必要费用,至于见义勇为者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并无涉及。随后的《民通意见》第132条就对这里的“必要费用”进行了解释,涵盖了两个方面:不仅包括了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因此依照该解释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如果在救助的过程受到人身伤害而产生的伤残费、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等,均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故而都可向受益人提起损害赔偿权。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部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可以构成见义勇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损害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关于正当防卫或者第129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对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该行为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对他人权益的损害赔偿进行抗辩,排除其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不需要担心会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争端中,从而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可能不可避免对侵权人进行防卫或利用他人的财物进行避险,如果因此而承担责任,则显失公正。所以从法理上的角度来说,当见义勇为者在此情形下致他人受损时可以援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当然,如果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则应该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见义勇为者受损的法律关系

1、见义勇为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行为人在给予救助的过程中,若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身体上的伤害、财产上的损失时,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侵权之债。基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之债,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向侵害人提起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过错原则,也就是说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基于其主观上的过错应当为其侵权行为负责,对救助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见义勇为者放弃对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而直接向受益人要求补偿,这样是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受益人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且甚至也可能是受害人。
    面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见义勇为者可基于财产上和人身上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受到的全部损失,即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构成。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致使见义勇为者不幸死亡的,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的费用进行赔偿。同时,行为人还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要求侵害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无过错行为产生的,那么对于第三人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在主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此时应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样似乎对受益人不公平,因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失并非由受益人的过错产生,但起因却是为了保护其利益而受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上一章的论述可知,基于该救助行为在在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了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向受益人要求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见义勇为者实际受到的损失和在此过程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的解释和具体内容的认定是以《民通意见》第132条为依托的。总的来说,见义勇为者作为特殊意义上的管理者,对受益人应当享有三种请求权,即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代偿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对于该费用的范围认定应当根据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确定,该费用既包括了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又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因此,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必要费用的承担可以根据是否存在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没有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存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两个法律关系主体,见义勇为者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行为人有权向受益人要求返还该必要费用。比如,在救起落水妇女后并雇车将救助者送往医院,期间所产生的雇车的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由受益人承担。第二,在有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基于侵权之债,该情形下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只能向侵害人提出。当然,如果侵害人逃逸、下落不明,或者没有支付的经济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无因管理基本理论,应当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2)债务代偿请求权
    即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对救助他人而产生的债务,事先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救助人的名义支付,在事后享有请求受益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该债务的权利。①例如将受重伤的女子送往医院的途中因此而产生的出租车费、并且在医院抢救时事先支付的医疗费,因为当时的情况比较紧急,为了被救助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先由救助人以自己的名义垫付,则救助人事后有权要求受益人予以偿还。

(3)损害赔偿或补偿请求权

  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原理,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受益人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以填补行为人的所受到的损失。
    在没有不法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中,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过程而产生的损害由受益人承担。依照王泽鉴先生对无因管理的阐述,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主观上是有利于本人、是为了保护被管理者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客观上行为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该行为就成立无因管理。受益人最终获利与否对无因管理立不产生影响,即使受益人事后并未基于该行为获利,也不影响管理人要求受益人补偿其管理过程中所遭到的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论被救助者最终是否获得利益,行为人在此过程中遭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向受益人提出赔偿。当然,根据公平原则,还应当考虑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和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
    如果存在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但是由于侵害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支付赔偿金的能力,见义勇为者无法向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其损失得不到赔偿,为了更及时地保护救助者的利益,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处受益人仅是垫付主体,真正的赔偿主体依然是侵害人,即受益人给予补偿之后,享有向侵害人的追偿权。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补偿指的是适当的补偿,而非全部补偿,这是从保护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的,因此,补偿的范围应当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要结合救助者的实际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和经济状况来决定。

三、见义勇为者致损的法律关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有时候不仅自己会受到伤害而且还可能给他人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例如:

1、给受益人带来的损害

行为人在该过程中或许由于某些原因而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倘若规定行为人对受益人的扩大损失给予赔偿,这种结果显然对行为人不合理,因为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救助的义务,他们之所以施予援救是出于行为人道德上的高尚性,而且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会面临着一定的危险,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有足够的勇气去救助,而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尚之举,理应得到社会的高度赞扬。无因管理是基于对一般事务的管理,通说都认为管理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见义勇为因其特殊性,其保护力度应当更大,因此应该适当减免行为人的义务标准,即只要行为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5条就对此种状况下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害作了相关处理:除非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对受益人的损害都可以免除其责任。

2、给侵害人带来的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见义勇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的对侵害人的损害的处理,多是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来处理。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在一定程度上是交叉关系,属于正当防卫范畴的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我国对关于
正当防卫的规定,只要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防卫限度时,则应当对超出部分造成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

3、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保护被救助者的利益,可能会由于疏忽而使无辜的第三人遭受损失,比如甲为了使乙使免受丙的侵害,在追赶抢劫者丙的过程中,无意将此时路过的行人丁撞伤了。那么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由谁承担?针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应由甲承担,因为第三人丁的损害是由甲直接造成的,而且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构成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而保全较大的利益。在本例中,丁的人身安全显然不是较小利益。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丁的损害赔偿可以按照债的相对性理由甲承担侵权责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也有人认为,甲能够实施救助行为,己经体现了道德上的崇高性,并且他对丁所造成的损害也没有过错,不是有意的,行为的本身是为了帮助别人,是出于好意的,若在救助过程造成的无意间的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故该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见义勇为者承担。还有的人主张应当由抢劫者丙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受益人乙承担。

四、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局长武某接到报警电话,打电话的是白某及其三个同伴,举报者称其发现一个网上通缉犯刘某。后经公安部门查证,举报内容属实。该在逃者刘某系某厂厂长,因职务犯罪通缉在逃。举报者白某发现刘某后告诉派出所工作人员,经派出所工作人员授权,白某及其同伴对刘某进行跟踪,在开车跟踪过程中因刘某下车准备离开,白某等人见状将其擒获,并电话告知公安人员。在等待警察到达现场期间,刘某身体发软,白某等人见状立马电告公安人员,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在将其送往医院后不久,刘某死亡。之后白某到公安局投案,尸检报告显示刘某是因自己情绪紧张引起的心脏病碎死。另外,司法机关证实,举报者白某与死者刘某先前存在经济纠纷。
    案件审理结果:举报者白某等人被中牟县检察院起诉,判决结果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白某及其同伴被判处10年以上徒刑。
    此案争议焦点一:白某等人的扭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见义勇为?
    法院观点认为举报者白某与死者刘某存在经济纠纷,故对其扭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法学界专家认为尽管死者和白某先前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人究竟是出于个人动机对其进行举报和跟踪还是无意间遇到在逃犯刘某而对其进行揭发举报,法院并无这方面的确凿证据,不能主观推断白某扭送行为的动机,更不能因此不顾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其行为违法。此我国刑法第63条也有所规定。另外,白某等人是在公安机关的肯定下协助其抓捕在逃人员,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明确指示抓人,只是让他们跟踪,但发现在逃犯刘某下车逃跑,白某等人对其进行抓捕也是情理之中的行为。”因此,本人认为法院对白某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白某扭送行为即便不属于见义勇为也不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承担刑责。因为扭送不仅仅是权利,更是一项义务,发现在逃人员将其扭送归案是公民的义务。
    此案争议焦点二:刘某碎死如何定性?
    法院认为刘某碎死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因为白某等人对其非法控制与其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意外事件法律规定。而法学专家认为刘某碎死属于意外事件,因为白某对刘某进行抓捕过程中致使刘某碎死,导致这种意外的结果也是任何人不能预见的。以死亡结果而非行为本身定罪的,不能算是非法拘禁罪。对于意外事件,法律一般予以免责。并且在此案中,白某等人的行为是经过公安机关的授权,刘某碎死属于不可归责的意外事件。退一万步说,刘某等人在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刑事上具有违法阻却性,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争议焦点本人也同意专家们的观点,认为刘某碎死不应由白某承担刑事责任,其死亡结果纯属于意外事件。
   对此案的评论:法院对白某的判决有失公平和正义,无论白某对刘某的举报意图是什么,所有公民在碰到在逃犯时皆有举报和扭送的法律义务,在扭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民不应该对其承担刑事
责任,法官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白某主观意图时不应该对其主观臆断,机械司法。公平二字大如天,它是公民幸福生活的前提;正义二字细如线,它是国家茁壮成长稳定的基石。现实生活中诸如上述案件机械地司法,都会对后来的义士造成严重打击和伤害,尤其是对国家正气的弘扬,社会公众正义感的培养,形成不可磨灭的挫伤感。这样的枉法裁判所伤害的也是社会大众对善良朴素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合理期待。

案例二:

基本案情一:曹某下班回家途中,巧遇路人王某被范某抢劫,此时曹某要求范某停车未果,曹某便抽出自己身上的皮带朝范某身上抡去,致使驾车而逃的范某从车上摔下致死。法院判决结果如下: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见义勇为者曹某及其受益人王某共同赔偿范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

    相似案情二:2009年6月,在外地打工的河南青年小郭因在街头用自行车击倒两名飞车党,之后在网络上一炮走红并被网友尊称为中国第一爷们,当地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对他进行了表彰,并颁发了治安荣誉奖章。
    上述案件对比之下,同样是看到陌生人被抢或者被偷而不顾个人安危奋勇阻止,见义勇为者曹某和郭某的境遇竟区别甚大,对于案情二中的主人公小郭,民众对其行为称为义举,人们对其进行褒扬,政府给予其表彰和奖励;而对于案情一中的见义勇为者曹某,等待其的非但没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有的只是刑法处罚。上述案件中的两个同一行为,法律不能因为某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对救助性质相同但救助结果各异的行为而将其义举的性质和“正义”的含义逆转。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我们不鼓励以暴制暴行为,我们也深知在生命和财产之间需要选择时,应时刻谨记“生命第一”的理念。但是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事实救助行为。当曹某责令抢劫犯停车未果的情况下,曹某在情急之下又该如何“拿捏”出一个正确的度,既能把抢劫犯拦下,又能不伤害到他?见义勇为者不是警察,没有经过基本的专业训练,其行为只是其高尚道德的呈现,这样两全其美的结果,对见义勇为者来讲要求过高。对于那些救人于危难中的见义勇为者,法律不能强求他们在情况紧急时,除了保护被救助者外还得保证劫匪不会受到任何伤害。同样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劫匪,不应过高奢望他人对其不法行为进行保护,而应该自己珍重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相似案情三,2008年,广东一位女士开车追赶几名驾摩托车抢劫自己财物的犯罪嫌疑人,最后造成嫌疑人一死一伤。当地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女士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就此,笔者想再次试问:开车直撞抢劫犯只为追讨自己财物的女士尚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施救于他人的曹某为何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法院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不同判决,势必会造成社会中民众道德的扭曲,遇人危难,袖手旁观,隔岸观火,明哲保身等情况会不绝于屡的出现,不仅挫伤了见义勇为群体的积极性,压抑了正义秩序赖以建立的社会良好风气,也给法院的声誉带来了负面评价。究其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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