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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骗购外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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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购外汇罪的立法演进和变迁

过去,旧刑法中没有专门外汇犯罪的罪名,传统上把外汇犯罪,包括逃汇、套汇、骗购外汇等犯罪都列入走私或投机倒把罪中。1979年的刑法典中并无明确的逃汇,套汇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规定》将逃汇与走私、投机倒把罪并列规定,首次提到了此项罪名。之后,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正式出现了逃汇,套汇罪。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只保留了逃汇罪罪名,而没有进一步将“套汇”规定为犯罪。直至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至此,才诞生了这个新罪名——“骗购外汇罪”。

骗汇罪的出台和确定,是以《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应和一致的,是一种对国家外汇资产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和监护。应该注意的是,《决定》中对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以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变化:

例如:新的骗汇罪将刑法第190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这一修改删除了过去“国有”性质这一限制,即不论是否是国有企业、公司或机构,只要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均可构成骗购外汇罪。这亦是对应中国改革开放,将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从国有扩大到民营,外企以及各种其他非国有形式的的需要。这几年有许多非国有企业和个人都卷进和参与了骗汇、套汇和逃汇的犯罪行为。只有取消仅限于国有企业的限制,才能拓宽打击面,将所有参与此类犯罪的违法分子全部罩入法网。

还有,在新的罪名中,《决定》对以往的旧罪名又有了具体的新修改,如:明确了对单位处以罚金的数额。而过去只是简单地提级“处以罚金”,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现在犯本罪的,对单位处以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的罚金。惩治的标的非常的具体和清楚,体现了严厉和适度。同时,《决定》还对个人犯罪提高了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可提高到15年。这一点更加表明了国家对骗购外汇惩治的决心和力度,也间接说明外汇犯罪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程度。

《决定》对骗汇罪与其他犯罪种之间类也做了一些更加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例如,买卖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从某种侧面间接参与了骗汇犯罪行为,可以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量刑。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即外汇黑市交易,可以按非法经营罪处罚。对海关,外管部门参与、变相参与、协助、被动协助、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外汇被骗购、逃汇,则可以套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同时,对金融机构,外贸企企业和其他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错误和被动行为造成的骗汇和套汇行为得逞,还可以定为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同样受到法律的惩处。这样一来,就从不同几个侧面堵住外汇犯罪分子可能走漏,逃脱法网的漏洞,保证对外汇犯罪打击的全面、严厉和有效。

二、骗购外汇罪的犯罪主体和客体

1、骗购外汇罪的主体

骗购外汇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和一切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国有机构,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有单位才能构成骗汇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个人(自然人),包括居住在境内的外国人(拥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除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都可以成为外汇罪的犯罪主体,即成为犯罪人。

例如,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每一个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只能凭有效合法护照向国家指定外汇银行购买2000美圆的外汇现钞,并要开具携带外币出境证明。出境时要经过海关检验核对,方可携带出境。外汇现钞禁止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场所进行非法交易、买卖和兑换。但有些违法人员则用合法的护照或借用他人的护照或其他证件,用虚假的名义和理由,从外汇指定银行大量提购外汇,并私自非法携带出境。一次携带达几十万美圆,上百万港币。这同样构成骗汇罪,只是视情况严重程度而决定处罚轻重不同而已。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和外贸许可经营制度,从事和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必须要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海关报关权。进行外汇结算亦要先从外汇管理部门领取进、出口收汇、付汇核销单。同时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暂不允许一般企业在银行开立现汇和现钞存款帐户。同时,外币现钞规定不准在境内流通使用。同时对外汇中的主要外币实行了国家公布的官方兑换率和银行买进卖出差价制。所有这些外汇管制和管理规定,使得国内的个人和一般非国有企业在接触、使用和经营与外汇有关业务时有许多困难和不便。而与此同时,经营和使用外汇的便利便大多集中到外贸进出口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一些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从目前此类案件发生的普遍规律来看,骗购外汇罪等系列外汇犯罪的主体均为国有外贸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其中以外贸进出口公司居多。

外汇犯罪的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多为从进出口贸易、出口结汇和进口付汇入手。犯罪主体多为单位犯罪+单位中的个人犯罪。在进出口贸易结算中进行外汇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主体也有几个特征:

1)进口贸易形式多于出口贸易形式;

2)非信用证(L/C)支付方式多于信用证支付方式;

3)大合同金额(高于100万美圆)多于小合同金额;

4)代理出口/进口多于自营出口/进口;

5)跨省、地区企业合作联合作案多于本地区内企业联合作案;

非敏感类商品贸易,(即许可证管理商品)多于敏感类(非许可证商品)商品贸易;

对犯罪主体分析判断还可多注意以下几类:

A.国有外贸进出口公司。这些是企业长期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有进出口权、海关报关权、外汇核销权、或在银行建立有现汇帐户。通常,实施骗汇犯罪的外贸公司都以中小型外贸公司居多。公司领导人的业务素质差,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好,亏损严重。这一类公司的进出口业绩往往是出口少,创汇额小,缺乏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

B.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靠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为主的三资企业和港、澳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些企业有进出口权、有报关权和从事经常的货物进出境运输业务。

C.地方审批成立的国有外经合作企业、边贸企业和国际金融企业,以及工业生产企业中获进出口权的工贸公司。这一类公司的人员素质较差,来源复杂,经常有被外单位和非国企机构挂靠承包经营的现象。对外缺乏客户和市场,对内缺乏上级主管和国家外贸行业的商会监管和指导。企业领导大都是外行,不懂外语,极易主动或被动上当、受骗。同时,他们大多不承担出口创汇任务,没有出口创汇的压力,一个心眼赚钱而且往往甚麽钱都敢赚。

D.与进出口业务和外汇业务相关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海关、各级外汇管理局、口岸商检局、外汇结算银行、地方政府外经贸主管机关、政府中进口商品计划审批部门、甚至包括一些国有的远洋运输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港务部门和国有的保险公司等。

2、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

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的具体表现。犯罪分子进行外汇犯罪,无论是逃汇套汇、骗购外汇还是黑市交易,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和外汇管理秩序,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

谈到侵犯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的问题,我们有必要简单解释外汇和外汇管制、外汇管理的有关知识背景和一般意义。

根据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是以下列外币表示可以用做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A外国货币(含纸币、铸币);B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C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D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E其他外汇资产。

值得特别介绍的是,在中国,外汇现汇和外汇现钞并不是一个概念。国家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银行,外汇结算是以美圆为标准结算参考统计货币单位。另外,过去几年里,国家还实行过一种特别的,非流通,可结算,可买卖的外汇凭证——即美圆额度(又称外汇额度)。中国银行亦曾发行过特种外汇人民币钞票——外汇兑换券。目前这些制度均已作废和取消。国内企业在银行所开立的外汇帐户,包括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现汇帐户中的外汇存款,经过批准可以从中提取外汇现钞使用。但是非贸易外汇收入和边境小额贸易收入中的外汇现钞,均不能变成现汇,只能以外币储蓄存款的名义进行进入银行,币种受到银行的限制。

国家对外汇管理有着一整套丰富和有效的制度,即包括对人的管理,又包括对物的管理,还包括了对外汇经营活动的管理。例如,对外贸易的外汇管理,对资本项下的外汇管理、对非资本项下、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理、对汇价的管理、对外汇出入境的管理、对外汇使用的管理、对外汇经营的管理等等。

由于外汇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利益,骗购外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人民币按官方的汇率从国家银行购买等值的外汇,是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看似“等价交换”的原则,并不是无偿占有了该外汇或该种外币。犯罪分子犯罪主体所侵犯的并不是以人民币为等值计价的国有有形资产或国有无形资产。于是,许多人,包括我们的一些司法工作者都不明白,骗购外汇,国家都受到了甚麽损失?既然是“等价交换”,犯罪分子为什么还赚了好处?这一点是需要认真研究和祥加叙述的。简单概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造成国家外汇储备的流失,伤害了国家经济实力。

众所周知,外汇储备是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之一,也是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基础。外汇不同于本国货币,本币可由国家制定发行数额,提高流通数额。在必要的时候,发行银行可以提高上市流通量和现钞印制额,以调节国民经济的需求。而外汇是外国货币,发行数额和流通量都不掌握在本国政府手里。而许多外国货币,如美圆,德国马克,早已成为国际公认的硬通货,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国际采购需要对外支付外汇,国际贷款,同样需要用外汇和国际硬通货来偿还和偿付,可以说,外汇储备的高低,是对外开放、改革成功的重要标志之一。

2)外汇来之不易,外汇流失间接损坏了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并造成国有企业的亏损。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政府一直重视外汇工作,把出口创汇作为对外经济贸易的重头戏来抓。在计划经济的年代,出口创汇向来享受国民经济铁路上的“特快专列”待遇。从资金、机构、运输渠道、外交斗争、甚至军事斗争上均给予多方面的保障和支持。每一个美圆、每一个马克都渗透了外贸员工的心血和汗水。通俗的说,在国际大市场里,挣美圆要比挣人民币难得多,这就是中国外贸界的行话“出口创汇”而不是“出口换汇”的含义。在出口创汇的艰辛中,包括了中央政府和国家财政对创汇所给予的巨大汇差亏损补贴,甚至多次使用降低本币与外币的官方汇率,即人民币贬值这一重头武器,换句话来说,事实上,一美圆的国家牌价为¥8.28元,而换取一美圆所需要的成本可能远大于人民币8.28元。出口换汇的成本越高,出口企业所承受的亏损就越大。这是近年来许多外贸企业都经历的严峻事实。

从另一方面来说,用汇容易创汇难。广西一家中等规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一年的创汇额也就是2、3千万美圆。一些大宗商品的全年出口创汇额,如矿产品、白糖、生猪、大米、钢材等,也都在数百万美圆至1千万美圆左右徘徊。以商品贸易,特别是劳动筹集性产品和原料性产品的出口来创取大量外汇实属不易。而在外汇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一笔骗汇数额,少则3——4百万美圆,多则上千万美圆,而利用相关的银行信用证进行国际金融诈骗、套汇出境,汇,则数额轻易高达上千万美圆,如衡水地区农行发生的备用信用证诈骗案、湖北发生的牟其中信用证进口诈骗、套汇案,作案骗购外汇都高达上亿美圆。这都造成了国家外汇储备大量减少和金融次序混乱。

从上述二个方面的简单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骗购外汇绝不是犯罪分子用人民币对外汇的一个简单的等值交换,尽管从银行购汇是一种等价交换,国家资产表面上从外汇形式变成了人民币的另一种形式,但在这一交换过程中,国家利益受到侵害和损失。

3)获取人民币利润

骗购外汇的行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逃汇、套汇、倒卖外汇一系列外汇犯罪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非法谋取人民币的利润。由于中国目前实行外汇管制制度,人民币尚不能自由兑换。出于市场因素,外汇向来是求大于供,经常出现地区不平衡、部门不平衡。在官方牌价的兑换率之外,存在着一个人为的非法外汇黑市,其差价少则几毛钱,多至1元多。一笔500万美圆的骗购外汇交易作成之后,犯罪分子可从中获取几百万的人民币利润,这无疑是外汇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原动力。

与此同时,外汇犯罪亦从其他方面支持和引发了其它相关的刑事犯罪,如走私(无论何种走私活动,都不可能有正规合法的对外付汇途径)、骗税(特别骗取出口退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腐败亦更加与外汇犯罪紧密相连,屡见不鲜。

三、骗购外汇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骗购外汇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

(1)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第226条, 不论其行为涉及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形,均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只构成一罪。

(2 )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成立数罪,而应按照吸收犯的原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 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 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4、骗购外汇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

(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 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5、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 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 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7)客观表现不同。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8)主观方面不同。 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体不同。 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四、骗购外汇罪处罚

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审理骗购外汇罪案件遇到并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

由于骗购外汇罪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的经济领域中的刑事犯罪,参与此项犯罪的主体大都是人员文化素质较高的国有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些有一定“档次”社会不法分子,案情所涉及的证据又会有大量的英文和国际上通用单证和文书,以及往来的函电,所涉及的合同和协议又与普通的国内贸易合同在格式上和用辞上大为不同,故对我们司法审判人员是一种新的挑战,使我们面临许多以前未曾遇到过的新的难点和困难。结合我院今年对广西外贸基地公司的骗汇案件的审理过程,总结概括为以下几点:

1、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对外汇管理法规和制度不熟悉,难以找到犯罪分子在购汇、骗汇的犯罪过程中的突破口。

例如,外管局对代理商提交的付汇、用汇凭证及申请进行的一次批准和二次核对问题。外管局批准和核销和银行对外付汇的关系问题。甚麽是核销?二次核对、出口结算核销、进口付汇核销与海关报关单的相互联系问题等等。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绕了许多弯路和浪费了大量的时间。

2、审判人员对国际贸易和进出口业务的程序不熟悉。

甚麽是外贸进出口代理制?为甚麽会先报关后委托代理?甚麽是四自三不见,那些程序是合理正常的,哪些是违规和异常的,甚麽是T|T付款,甚麽是L|C信用证付款?这些外贸方面的知识和术语一直捆绕着审判人员,致使许多证据材料和卷宗内容都看不明白,无法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当事人提问和质证。

3、审判人员缺乏外汇方面的知识,对外汇犯罪的一些基本理论不明白。

我们的一些审判人员对外汇犯罪的特征缺乏基本了解,对犯罪主体和侵犯客体的认识不明确,外汇犯罪到底给国家造成甚麽损失,损失在哪里,还是心中不甚明白。以至于有人认为:犯罪分子用人民币购买了美圆,以钱换钱,没有伤害他人利益,何罪之有?

4、审判人员外语水平低,许多证据材料看不懂

5、公安机关在侦破犯罪时,未能抓获主要犯罪分子,因此缺乏犯罪分子作案细节以及牵涉到相关单位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有利证据,致使在调查犯罪事实时,外贸代理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这一关键证据时难以简单迅速加以认定。

6、审理时间拖得太长

7、罪名的成立认定和涉及的朔及力问题

由于《规定》自1998年开始生效,之前的旧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只有逃汇罪而没有骗汇罪,故此类犯罪分别归于非法经营罪下和其他罪名下处理,对量刑的标准亦比较模糊,对新刑法中的新罪名的朔及力问题也有不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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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2: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