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罪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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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贪污罪主体概述贪污罪是 一个古老的罪名,在我国刑法诞生以前,法制还未健全的情况下,就有《关于惩治贪污条例》。后来到了1979年颁布了《刑法》,正式规定了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但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贪污罪除了罪名以外,内容发生了许多的变化,这当然有其中的原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体制、经济关 系的变化,使法律也在不断变化,贪污罪变化最大的是犯罪的主体部分,范围从小到大,又从大到小。目前,贪污受贿罪的主体的认定仍然是学术和实践争议的热点 问题。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 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变迁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79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的《补充规定》到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实施。《补充规定》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涵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工作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贪污罪的范围进一步进行扩大,管理进一步严格。 三、现阶段我国贪污罪主体类型我国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中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举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其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理国家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除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外,其它三种主体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情况非常少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只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形式上,无论是在委托前还是在委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实质上,受托人行使了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权。对此《纪要》指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四、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贪污罪的本质属性是把握贪污罪主体的根本所在,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其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具有公务性或职务性;其二,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其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其四,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公共职务性。 应该说上述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不同观点是和我国对贪污罪的立法演变紧密联系的。根据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工作人员的解释,笔者认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就是“从事公务”。何为“从事公务”?根据《纪要》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活动。 从上述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可以看出,公务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当中。其二,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其三,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它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按其职务享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力。 研究贪污罪主体本质属性的目的就是为了正确区别公务与劳务。所谓劳务是指劳动性事务,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劳务活动不具有职务性,也不是职务活动,它是一种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而不是权利行为。劳务活动是一种义务,是通过履行劳动义务,以实现个人的权利,因而其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从上述劳务活动的特征看,从事劳务的人,如果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只能成为盗窃、诈骗等犯罪的主体,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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