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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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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社会筹集资金逐渐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对应,集资诈骗罪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融资借贷等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与集资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亦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宜按民事案件处理该经济纠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某些场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志,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无绝对客观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中“使用欺骗手段”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经典表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它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从司法实践来看,如著名的“吴英案”等,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除具备一般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两个要素之外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要素:1、针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具有“公众性”,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因此集资诈骗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如采取开放式的高额利息许诺,通过公开方式夸张自身经济实力等。2、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恣意性”,许多集资诈骗类犯罪从一开始大多是以民间借贷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形式出现,在“集资”初期往往范围较小。但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的公开宣传,人数不断增多,同时下线不断发展,只有当行为人没有以明示方式反对或者阻止“集资”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也即欺骗手段具有较大恣意性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将这种欺骗手段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

四、集资诈骗罪中“集资对象”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集资的一般理解就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因此对于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分界线。但学界对于“社会公众”亦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理由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少数人,说明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则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其认为在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可能行为人采取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方式,但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在第一次受骗交付财物后在后续集资过程中继续交付财物。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具有较广的社会人脉,许多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还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即行为人最初只是在小范围内向特定的对象集资,但是由于集资过程的发展使得人员不断增多,集资数量不断变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对集资范围大多持放任态度,没有明确的集资指向,因此容易导致涉案金额和人员的无限扩大。只有采纳“社会公众”属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概念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完整的规制。

五、集资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的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在集资诈骗罪中,目前我国采取以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计算犯罪数额。所谓犯罪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采纳上述标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因此以其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其主客观危害具有合理性。第二,集资诈骗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多次性,其方式也往往是将后续集资的部分钱用于偿还之前的集资金额,假如以行为人持续骗取的财产作为其犯罪的数额不能完全反映其对个人财产的侵害,只有以其实际所得数额,即在全部借款下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才能准确反应其侵害的客体。

另外,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通常会涉及三种不同的数额,一是诈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二是受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损失的数额,三是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同时,诈骗罪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行为特征上同时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对集资诈骗罪,当被害人的损失数与行为人的占有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以行为人的占有数为定罪、量刑依据,两种结果之间的差额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参考;在未遂情况下,如果有损失数,应当以损失数为依据,没有损失数时,可以以行为指向的数额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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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