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暴力行为的界定单从字面意义来看,所谓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然而,刑法抢劫罪中所指的暴力概念毕竟与纯字面含义的暴力有所不同,它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手段加之于被害人人身上的,对公民健康权乃至生命权都 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强烈物理力量。下面笔者分别就抢劫罪暴力的行为对象和暴力的行为程度两方面内容进行探讨。 1、暴力的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指抢劫犯罪中行为人暴力所打击的对象。这里的争议主要在于两点:第一,暴力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物;第二,暴力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其他在场者。 一是暴力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物 从抢劫罪所侵犯客体的双重性,以及抢劫罪本身设定了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三种行为方式来看,抢劫罪中的暴力,其实是指行为人为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的物理侵害;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指的是行为人为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施加的精神强制。抢劫罪中暴力的行为对象并不包括物。因为对物施加的暴力行为实际上并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直接的物理侵害,也就是说,对物施加的暴力行为并不属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范畴,所以,物并非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行为对象。这里有四点需要说明: 第一,如果行为人把物作为中转的媒介,而对被害人施以直接的物理侵害,此时,暴力的行为对象实际上是被害人而非物: 第二,如果行为人对物施加暴力,其本意只是为了求取或损坏财物,并无侵犯人身权利的意图,由于该种行为实际上不可能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而非但不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的胁迫行为; 第三,当行为人将原本持有的对物施以暴力的主观意愿,转变为对人身施以暴力,并将这种意愿表达于外,以此相威胁,意图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此时,该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胁迫; 第四,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只有真正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时,才有可能成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二是暴力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其他在场者 暴力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其他在场者。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被施以暴力行为的对象实际上并未控制或占有财物,但由于其与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人有着密切或一定程度的关系,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人为使后者免受侵犯,方迫于无奈将财物交给暴力行为人。可以看出,此时暴力行为实际上起到的是威胁的作用,与直接对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人施加暴力夺取其财物的情形,有着明显的不同,所以,暴力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其他在场者。 2、暴力行为的程度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程度,是指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限度问题。既然存在限度,就有上限和底限。根据学界通说,可以以杀人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手段,所以,抢劫罪暴力行为的上限没有必要进行讨论,需要重点讨论的是暴力行为的底限。所谓暴力行为的底限,是指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最低程度要求。这也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相区分的关键所在。 刑事司法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义抢劫罪暴力行为的限度时,也应当遵循此项原则。也就是说,我们一方面要对暴力行为的主观方面加以限定,另一方面,也要对暴力行为的客观表现予以明确。抢劫罪暴力行为的底限应当如此界定—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不仅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以此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且在客观上会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客观结果。 二、胁迫行为的界定1、胁迫行为的内容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抢劫罪中胁迫行为的定义共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胁迫,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胁迫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但是威胁将要侵害的对象,可能是与上述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则一物或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与暴力行为不同,其是在不直接接触财产所有人和占有人身体的情况下,对其施加的一种心理强制。由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中包括人身权利,所以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必须是以向被害人实施人身暴力为威胁或者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感受到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即将受到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侵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定义一对胁迫行为的描述过于狭窄,缩小了胁迫行为的范围;定义二对胁迫行为的描述过于模糊,没有明确对被害人威胁所采取的方式,而且该定义对暴力指向的对象描述有误—虽然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财物所有者和占有者身边的利害关系人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财物所有者和占有者屈从于行为人的意志,但这种屈从并非抢劫罪意义上的受胁迫,而是出于类似紧急避险的利益权衡意识来转移财物的占有。笔者认为第三种定义较为合理:首先,定义三明确揭示出胁迫这种精神强制的表现形式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被害人会感觉到自己将受到暴力行为的侵犯;其次,该定义指出胁迫行为具有当场性这一特征;最后,该定义指出胁迫行为的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放弃抵抗任由行为人取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 2、胁迫行为的特征为求对胁迫行为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在对胁迫行为内容的分析和讨论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胁迫行为的特征进行总结。笔者认为,胁迫行为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胁迫行为具有暴力性。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应当具有暴力性,这一点已经在我国《刑法》的具体条文中被明确体现出来,如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就要求行为人需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之外的抢劫犯罪,是否也具有这一 特征呢?笔者认为,同样具有。理由是,一种胁迫行为如果不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威胁,而采用其他威胁方式,实际上并不足以抑制或排除被害人的抵抗。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胁迫方法,是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第二,胁迫行为具有当场性。 抢劫罪当场性这一特征提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当场性这一特征是贯彻在抢劫犯罪全过程中的,所以,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自然也具有当场性。 胁迫行为的当场性特征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行为人以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相威胁;另一方面,行为人通过某些行为使被害人感受到,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自己会当场受到行为人的暴力侵犯。若胁迫行为不具有当场性,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胁迫行为具备特定的暴力指向性。 这里特定的暴力指向性是指,使被害人而非其他人,感受到自己将要受到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侵犯。 胁迫行为的这一特征具有重要作用,它直接揭示出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自身而非他人的人身权利,使得犯罪四要件理论得以完美的统一。 3、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抢劫罪的胁迫行为表现为直接言语威胁或者用明显的动作使被害人感受到威胁。这两类胁迫行为在司法实务工作中比较常见,在认定上相对也比较容易,但对于以暗示或者以不作为为要挟的胁迫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学界中却存有不同认识。 (1)暗示的胁迫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 并非所有的暗示胁迫行为都构成抢劫罪,它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暗示胁迫行为如构成抢劫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暗示胁迫行为也属于胁迫行为的一种,所以其同样具备普通胁迫行为所具有的暴力性、当场性和特定的暴力指向性这三个特征,这是暗示胁迫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普遍条件。 第二,暗示胁迫行为必须具备有效的暗示性。即行为人的暗示胁迫行为在作出后,必须能为一般被害人有效解读。如果一般情况下,被害人都会误读行为人的暗示内容,那么虽然行为人具备了胁迫的主观要件,但是,由于其主观意图并不能引起抢劫罪所具有的客观效果,也就是说,由于暗示行为实际上不可能转化为客观的威胁行为,在无论如何被害人都不会受到精神强制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暗示胁迫行为者犯有抢劫罪。这是暗示胁迫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特殊条件之一。 第三,暗示胁迫行为必须能达到抑制或排除被害人抵抗的最低程度。即这种暗示胁迫行为一经行为人做出后,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且有效的精神压力,能够迫使被害人下意识或经过思考后放弃抵抗。这是对条件二进行进一步的程度区分,之所以如此区分,是为了防止司法工作者对暗示行为的泛读,导致较为严厉的抢劫罪被频频动用,这不符合严重犯罪刑罚谦抑性特征。这是暗示胁迫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特殊条件之二。 (2)不作为方式的胁迫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 有研究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同样可以采取不作为的方式。①其理由有二:第一,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胁迫行为不得采用不作为的方式;第二,不作为方式的胁迫行为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并以对病人实施手术的医生为 例,认为若医生以不继续实施手术为要挟,迫使病人家属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病人家属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病人的人身权利,此时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无道理。虽然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但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只能有作为这一种表现形式。理由如下: 从不作为犯罪的定义来看,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因为其具有法律和职务所要求的,或是由于其先行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导致的,其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并且在有能力实行而不予实行的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再从从胁迫行为的特征上来看,抢劫罪的胁迫行为要求具有暴力性。由于单纯的不作为胁迫行为不能表现为直接的施暴行为,也就不可能迫使被害人陷入因担心自身权利受到直接侵犯而放弃抵抗的精神强制,这不符合抢劫罪胁迫行为的暴力性特征,可见,以不作为为要挟的胁迫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 三、其他方法行为抢劫罪中行为人所采用的其他方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施以除暴力、胁迫行为以外的,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等状态的行为。 1、其他方法行为的特征虽然其他方法行为是《刑法》条文设定的抢劫罪中除暴力行为、胁迫行为以外的其他各种行为的兜底,其本身特征具有较强的模糊性,但通过对其他方法行为概念的揭示,以及参考对比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行为应该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其他方法行为具有非暴力、非胁迫性。 所谓非暴力、非胁迫性,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抢劫犯罪所为的行为,不具有暴力性或胁迫性,也就是说,该行为不能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物理侵害或感受到行为人将以暴力为威胁。这是其他方法行为区别于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的首要特征。 第二,其他方法行为具有当场性。由于所有的抢劫行为都具有当场性特征,所以,其他方法行为自然也具备这 一特征。 第三,其他方法行为具有特定对象性。这里的特定对象是指被抢劫的被害人。所谓特定对象性,是指其他方法行为 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因为如果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其他方法不具有暴力性和胁迫性,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强制作用,所以,其他方法行为应当具有特定对象性。 第四,其他方法行为具有与暴力、胁迫行为相近的人身或精神强制性。其他方法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人身或精神强制性,否则,作为抢劫罪兜底性行为的其他方法行为很容易造成滥用,而将不应入本罪之人入本罪。 第五,其他方法行为与排除被害人抵抗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性。所谓因果关系性是指,被害人之所以陷入无法抵抗的状态,是由其他方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在其他方法行为与无法抵抗状态之间,并没有其他产生作用的行为介入,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其他方法行为的种类(1)“不知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 所谓“不知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除暴力、胁迫行为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陷入或有可能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其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例如,将被害人灌醉、催眠被害人以及用药物麻醉被害人等。 在认定“不知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而实施该行为的。如果行为人是事后起意,取走财物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行为。 第二,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即不要求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完全由行为人造成,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负主要责任,否则,有可能违反重罪谦抑性原则,造成抢劫罪滥用情形的发生。 第三,被害人是否自愿接受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影响行为定性。尤其是在将被害人灌醉的情形下,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因为很多时候,被害人会自愿接受“劝酒”,特定情形下,甚至会主动与行为人“拼酒”。如果将被害人主动接受 犯罪人手段行为视为阻却抢劫罪认定的事由,有纵容重罪之嫌。 (2)“不能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 所谓“不能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除暴力、胁迫行为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陷入或有可能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其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例如,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等禁闭方式行为。 (3)“不敢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 所谓“不敢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除暴力、胁迫行为以夕!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陷入或有可能陷入不敢反抗的状态,从而使行为人实现算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敬畏鬼神的特殊心理状况,装神弄鬼求财等情况。 抢劫罪的“不敢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在学界中鲜有提及,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与“不知反抗型”和“不敢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并列讨论。其他方法行为作为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兜底性设定行为,其存在的意义;Y在于在不滥用抢劫罪刑罚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使犯有抢劫罪者得到其应受的}l:罚。随着抢劫犯罪手段行为的不断更新和展,其他方法行为的体系更应当完L}起来,考虑到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就是对被害人施以强制作用,迫使被害人陷入不 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所以,“不敢反抗型”其他方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到其他方法行为的分类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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