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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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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特别法的简介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在这种保险持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保险法是当代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历史悠久,公元前2500年《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海上冒险借贷制度”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有关保险的最早法规。

保险特别法源于我国《海商法》将海上保险作为其基本构成部分,海上保险合同就与海上航行有关的保险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保险单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并成为保险法的渊源。

 特别法的一般含义

    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关键是要找出哪个是特别法。而特别法的概念本身是在变化发展的。概而言之,传统的特别法(可称为狭义或纯正的特别法)概念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性:第一,内容上的例外性。特别法在罗马法中称为个别法,是立法当局为某些功利而引入的违背法的一般规则的法。可见早期特别法的内容通常表现为一般情况之例外,它既有历史上的客观原因,也有为了特定的目的进行有意安排的主观故意。前者如古罗马时代的城市特别法,后者如我国宋代的地区性特别法。第二,时间上的滞后性。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特别法是指“非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其仅仅包括地方性法规、属人法法令或私法法令。在《共同条款法》中,那些以后才能通过的涉及到某项具体问题且包括有关条款法的具体法规通常称为‘特别’法”。由此可见,特别法曾一度被认为是在普通法生效以后颁布生效的法律。第三,范围上的狭窄性。从构成要件上来界定,认为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即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②。比如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有A、B两项,而另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为A、B、C三项,则后者对于前者构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第四,形式上的法典性。如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规范对象与范围基本上不超出普通法是构成特别法的前提条件,而且须以特典方式加以特别规范,否则不符合纯正特别规定之本然意义。

    随着立法和适法实践的发展以及认知水平的提高,现代意义上的特别法含义不再拘泥于传统特别法的特性。从形式上看,它不仅包括法典形式(或独立法文件形式),还包括法条的形式;从时间上看,它并不一定制定于一般法之后;从内容和范围上看,它是相比之下更具有特别属性的那个法律规范,它与一般法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及具体内容上也可以是包含或交叉关系;从产生原因看,主要是法律规范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而进行比较的结果,并非一定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有意安排。换言之,特别法的特殊性并不产生于一个严密的规范体系的结构之中,而是产生于不同规范领域推演出来的分歧的思想,如建筑法规与自然保护法之间的冲突。

 特别法与普通法的一般区分

首先,特别法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与一般法的区分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例如商法之于民法,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而公司法之于商法,商法是普通法,公司法则是特别法。在任何一个国家内,特别法可以产生于不同等级和层次,从最狭窄的场所范围,随着其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而一直到该国的普通法。可见,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的不同。相比之下,适用范围较窄者为特别法,适用范围较宽者为普通法。              

其次,适用范围具体包含四个方面,即人、事、地、时之效力范围。这四个标准是“或者”(并列)关系而不是“并且”(递进)关系,即区分特别法与一般法时,并不要求四个标准同时具备特殊性质,在其他三个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另一个要素上的适用效力不同,就可以确定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据此,特别法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区域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主体的非特定地域行为,根据某地区状况制定的,仅(更)适合于该区域的特别法,如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2)时效性特别法,是指仅在非常时期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法,如戒严法;(3)主体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事项的非特定地域行为,根据特定主体状况制定的,仅(更)适合于该主体的特别法,如会计师法;(4)事项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主体的非特定地域行为,根据特定事项状况制定的,仅(更)适合于该事项的特别法,如房地产管理法。一般地,时间与地域标准相对容易区分,而主体性与事项性的特别法较多,且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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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