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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劫罪的对象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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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的对象加重犯概述

在刑法中之所以要有关于对象加重犯的规定是因为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选择和针对的,它与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而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且犯罪对象也反映了犯罪客体的性质,对于特殊对象实施犯罪,往往比针对一般对象实施犯罪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为了保护特殊对象,在刑法中规定对象加重犯。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所谓“对象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指向了法律所特殊保护的对象,因而由法律对此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那么什么是犯罪对象,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所谓犯罪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它或者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第二种观点是,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确定的人或物。第三种观点是,“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具体的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第三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的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犯罪对象不应仅仅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或物,对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位置。如《刑法》第263条
规定抢劫罪加重情形之一,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属于对象加重情形。
    研究对象加重犯的特征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对象加重犯作为构成要件方面的特征,二是对象加重犯在刑罚方面的特征。对象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主要是讨论关于犯罪对象与加重对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的中介,而且犯罪对象通常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大部分犯罪都必须有犯罪对象,而且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犯罪对象就是特定的人。在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加重对象,是对象加重犯的加重构成要件,没有加重对象就不能构成对象加重犯。③从各国刑法规定中可知,加重对象通常是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人,如未成年人,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大意义的物、场所等。如国家的金融机构,关系社会的安定的军用物资等等。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构成中所侵害的对象不是法律规定的加重对象则不构成对象加重犯。对象加重犯是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的,因此对象加重犯也具有独立的加重法定刑,它并不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二、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认识

在实践中,抢劫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案件不仅仅表现为抢劫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等,还存在抢劫运钞车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信用社、储蓄机构、运钞车等等只是金融机构的一部分。所以,有必要对金融机构进行更深一步的了解。该法条中的“银行”不仅仅包含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两类,还有其他类别的银行。①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和管理人民币,对全国金融事业进行监督。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金融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策性银行一般是由政府设立,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为目的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也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
    以上所说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其本身不能够成为抢劫的对象,它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范围。因为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组织单位,本身无法被行为人占有,行为人抢劫的对象并非金融机构本身,而是金融机构所拥有的财物或其他权益。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抢劫案件的规定可知,抢劫银行里的资金、有价证券或者运钞车的,属于抢劫金融机构。至于提款机,则不存在被抢劫的问题,但对在自动提款机进行维修或者点钞的人员实施抢劫的,属于抢劫金融机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机构的职能以及结构也在不断的变化着,特别是金融服务的电子化,使金融资产的流通更加频繁。所以,对于金融机构的认识上,也要不断的更新。

2、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与界定本罪之间的关系

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加重处罚,原因为行为人针对特殊的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加重其刑的故意犯罪。所以,行为人对于“加重对象”的认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象加重犯与其他故意犯罪相比,在主观认定中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加重对象”在主观认定中如何对待。②行为人对“加重对象”是否需要达到“明知”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侵害的对象是特殊对象,是否构成对象加重犯?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取决于如何定位“加重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如果把“加重对象”仅仅作为犯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则会导致当犯罪分子具有侵害加重对象这一事实,就应当加重处罚。但如果把“加重对象”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加重对象”做到“明知”,否则就不成立对象加重犯。根据前文对加重构成要件特征的论述可知,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是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对于“加重对象”的认识应做到“明知”,才成立对象加重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抢劫的对象是金融机构,不论是在实施抢劫前还是实施抢劫过程中认识到,都符合该加重犯的构成。但如果行为人在未抢得资金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想抢劫银行里的资金还是一般工作、生活用品,成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很容易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可乘之机,不便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发生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就一律认定为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样做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于操作。而且对于某些犯罪分子进入金融机构中抢劫的行为,理解成只是为了抢劫办公用品而非资金也是不实际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入银行和金融机构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分子,只要确定其是否“明知”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即可,无须分析其进去抢劫了什么东西,只要行为人进入了该特定领域实施抢劫,就应加重其刑罚。这样既保护了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资金的安全,也维护了银行的信用与秩序。

三、抢劫军用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1、对“军用物资”与“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

对于“军用物资”与“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正确理解与认定,是准确认定抢劫罪该项加重情节的关键。“军用物资”的范围,主要是提供给军事上使用的各种物资。“军用物资”应是正在使用或储备的军用物资,但对于正在制造中的军
用物资是否包含在内,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正在制造中的军用物资不属于该“军用物资”的范围,因为制造中的军用物资即使被人抢走,也没有特殊的危害,不会影响军队的作战能力。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即使是在制造中的军用物资也属于军事后勤供给的组成部分,它们与正在使用中和储备的军用物资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应该在本加重犯的“射程”之内,不应把它排除在外。以上所提到的各类物资重在强调它们的用途,可以是政府的拨款医疗用品或生活用品等。所以,只要是以救灾、、社会捐赠,也可以是运输工具、救济为目的,不论是抢劫正在制造,还是在储备、运输状态中的物资都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

2、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抢劫对象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抢劫的对象,该问题与上文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抢劫对象相类似。这取决于将该对象加重犯中的犯罪对象是看做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仅仅看做为量刑情节。笔者的观点仍是把该犯罪对象看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抢劫的对象。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根据犯罪时,物资的存放地点、运输方式等因素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问题。抢劫罪加重犯的法定刑起点就己经达到十年以上,是非常严厉的刑罚。对此有观点提出,应对犯罪分子抢劫的物资的价值大小和数量进行界定,否则均适用该加重情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之所以将抢劫军用物资、抢险物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其本意也是在维护国家的形象与安全,物资的价值体现不仅仅是物质上的,物资被抢不仅有害国家主权的维护,也降低了人民对国家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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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