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抢劫罪的对象加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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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抢劫罪的对象加重犯概述在刑法中之所以要有关于对象加重犯的规定是因为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选择和针对的,它与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而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且犯罪对象也反映了犯罪客体的性质,对于特殊对象实施犯罪,往往比针对一般对象实施犯罪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为了保护特殊对象,在刑法中规定对象加重犯。 二、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认识在实践中,抢劫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案件不仅仅表现为抢劫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等,还存在抢劫运钞车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信用社、储蓄机构、运钞车等等只是金融机构的一部分。所以,有必要对金融机构进行更深一步的了解。该法条中的“银行”不仅仅包含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两类,还有其他类别的银行。①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和管理人民币,对全国金融事业进行监督。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金融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策性银行一般是由政府设立,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为目的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也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 2、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与界定本罪之间的关系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加重处罚,原因为行为人针对特殊的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加重其刑的故意犯罪。所以,行为人对于“加重对象”的认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象加重犯与其他故意犯罪相比,在主观认定中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加重对象”在主观认定中如何对待。②行为人对“加重对象”是否需要达到“明知”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侵害的对象是特殊对象,是否构成对象加重犯?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取决于如何定位“加重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如果把“加重对象”仅仅作为犯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则会导致当犯罪分子具有侵害加重对象这一事实,就应当加重处罚。但如果把“加重对象”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加重对象”做到“明知”,否则就不成立对象加重犯。根据前文对加重构成要件特征的论述可知,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是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对于“加重对象”的认识应做到“明知”,才成立对象加重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抢劫的对象是金融机构,不论是在实施抢劫前还是实施抢劫过程中认识到,都符合该加重犯的构成。但如果行为人在未抢得资金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想抢劫银行里的资金还是一般工作、生活用品,成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很容易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可乘之机,不便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发生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就一律认定为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样做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于操作。而且对于某些犯罪分子进入金融机构中抢劫的行为,理解成只是为了抢劫办公用品而非资金也是不实际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入银行和金融机构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分子,只要确定其是否“明知”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即可,无须分析其进去抢劫了什么东西,只要行为人进入了该特定领域实施抢劫,就应加重其刑罚。这样既保护了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资金的安全,也维护了银行的信用与秩序。 三、抢劫军用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1、对“军用物资”与“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对于“军用物资”与“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正确理解与认定,是准确认定抢劫罪该项加重情节的关键。“军用物资”的范围,主要是提供给军事上使用的各种物资。“军用物资”应是正在使用或储备的军用物资,但对于正在制造中的军 2、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抢劫对象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抢劫的对象,该问题与上文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抢劫对象相类似。这取决于将该对象加重犯中的犯罪对象是看做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仅仅看做为量刑情节。笔者的观点仍是把该犯罪对象看做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抢劫的对象。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根据犯罪时,物资的存放地点、运输方式等因素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问题。抢劫罪加重犯的法定刑起点就己经达到十年以上,是非常严厉的刑罚。对此有观点提出,应对犯罪分子抢劫的物资的价值大小和数量进行界定,否则均适用该加重情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之所以将抢劫军用物资、抢险物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其本意也是在维护国家的形象与安全,物资的价值体现不仅仅是物质上的,物资被抢不仅有害国家主权的维护,也降低了人民对国家的信任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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