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抢劫罪的手段加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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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手段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手段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法定的特殊犯罪手段,因此刑法对其规定了更为严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手段”如何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可知,“手段”的解释有很多种,其中最适合用在刑法的“犯罪手段”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手段加重犯的规定也有很多。《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偷越国(边)境的”,以及下文要详细探讨的《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中的持枪抢劫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两种手段加重犯。对于手段加重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手段加重情形都以手段加重犯的形式规定独立加重的法定刑。有些手段加重情形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加以规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有时还将手段加重情形转化为另一种相关罪名。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将抢夺罪中的手段加重情形转化为抢劫罪。还有时将手段加重行为单独定罪与基本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 二、对持枪抢劫行为方式的判断持枪抢劫是一种枪支类的犯罪,但持枪抢劫绝不是持枪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简单相加。抢劫本身就是一种复杂的犯罪行为,加上持枪的情节,无疑增加了该罪的复杂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对于枪支的管理也大不相同。美国是一个枪支管理比较宽松的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美国宪法赋予公民持有枪支的权利。但这种制度也给美国的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问题,每年由于枪击事件造成的伤亡人数颇多。 1、对于“枪支”的界定所谓“枪支”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枪支管理法》第46条对“枪支”己经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定义,关于枪支的性质、外观、功能、种类都体现在法条当中。对于个人自己制造的枪支,如果具有同真正的枪支同样功能与杀伤力的,也应将其包含在内。虽然我国的法条与司法解释关于“枪支”规定的己经非常具体完善,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论较大的情形,例如对于持报废的枪抢劫、持仿真枪抢劫以及持假枪抢劫都应如何解释?是否一律认定为持枪抢劫? 关于持假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持肯定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持枪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主要是因为枪支不仅能给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还因为这种携带枪支的行为会让被害人产生巨大的威胁和心理上的恐惧。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应对“持枪抢劫”中的“枪”做扩大解释,其认为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非常必要的。在实践中,当犯罪分子所持假枪与真枪非常相似时,很容易使被害人误以为是真枪,进而导致犯罪得逞。尤其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深夜进行抢劫,被害人便很难立即分辨出枪的真假。持这种观点的人还主张对于持假枪抢劫的情形也应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被害人并没有辨认出行为人所持枪支是假枪,因而不敢反抗,使行为人顺利得手,此时定“持枪抢劫”为宜;如果被害人认出行为人所持抢劫是假枪,那么无论犯罪分子最终是否劫取到财物都应以一般的抢劫罪定罪。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观点更多是建立在被害人的主观感受上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结论不肯定,而且说服力也不强。反对 2、对“显示”行为的理解刑法中的“持有”是一种有争议的行为方式,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被认为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对某种特定事物事实上的支配,包含占有、拥有、携带、私藏之义。持枪抢劫这种作为手段行为的“持有”与持 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对“冒充”的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通过着装、使用假证等方式,使被害人误以为其是军警人员。假冒的方式有很多种,如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或者军人与警察之间的相互冒充,还有不同种类的军警人员之间的相互冒。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方式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外形上的冒充,即行为人穿着军警制服或开军警车辆等,企图造成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达到犯罪目的。外形上冒充军警人员的形式多种多样。二是言语上的冒充,即行为人通过语音、手势或文字方式来暗示自己是军警人员,意图达到抢劫的目的。在实践中因被害人的认识程度不同而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冒充行为”是否一定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对此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只要行为人有冒充的行为即可。无论被害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并未相信,但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故意,并实施了冒充行为,就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关于主观说的观点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冒充”行为无论是言语上的,还是外形着装上的,没有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强制作用,不能是被害人相信其军警人员的身份,这种情况下,则不属于“冒充”行为。折中说则认为,行为人应做到“言行一致”才是“冒充”,意思是行为人不能仅仅是口头上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还应有相应的假证件、假着装等像被害人证明自己是军警人员,是被害人能够信以为真。其实折中说的观点还是类似于主观说,以被害人的认识程度与主观感受为主。 2、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问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那么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该如何定性?对此,刑法与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理论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争议。在早期的刑法研究中,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研究很少,也许是因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况极少,或许是因为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学理上的难题,而是立法上的遗漏。现行刑法中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情形做为了八种加重情节之一,此时,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该如何定性,便成为一个不得不讨论的问题。 对于军警人员这种不一定要上升到法律评价的范畴“知法犯,可以从军警的职业规章和纪律制度方面进行内部谴责和处罚。再从犯罪的强制性方面来比较两者,无论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是真正的军警人员还是冒充军警人员,如果其没有显示身份,就不会对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威胁,而身份的真假并没有起到很大作用,而且很多情况下,当场是很难辨认出真假的。即使在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时,被害人也很可能去怀疑其是不是真的军警。所以,真的军警人与冒充军警人员在抢劫时对被害人产生的强制作用没有太大差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军警身份的真假与否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没有直接影响。所以,当真正军警人员公开自己身份并实施抢劫时,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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