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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劫罪的手段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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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段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

手段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法定的特殊犯罪手段,因此刑法对其规定了更为严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手段”如何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可知,“手段”的解释有很多种,其中最适合用在刑法的“犯罪手段”
中的解释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所以说,犯罪手段是指,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具体的犯罪方法。犯罪手段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手段恶劣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也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些犯罪行为的犯罪手段本身就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刑法就将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和符合独立犯罪构成的手段行为规定为加重构成要件,这样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关于手段加重犯各国刑法都有所规定,如《德国法典》第177条强制狠裹、强奸罪第3款规定“携带武器或者其他危险器械”第4款规定“行为时使用武器或者其他危险器械的”都作为加重构成要件。再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杀人罪第2款第5项规定“手段特别残忍的”;第6项规定“使用危害公众的方法实施的”处以加重的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手段加重犯的规定也有很多。《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偷越国(边)境的”,以及下文要详细探讨的《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中的持枪抢劫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两种手段加重犯。对于手段加重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手段加重情形都以手段加重犯的形式规定独立加重的法定刑。有些手段加重情形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加以规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有时还将手段加重情形转化为另一种相关罪名。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将抢夺罪中的手段加重情形转化为抢劫罪。还有时将手段加重行为单独定罪与基本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
犯罪手段作为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是手段加重犯的重要特征,但犯罪手段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采取什么样的方法与手段并不一定影响犯罪的构成。只有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犯罪手段才作为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所以,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特殊手段对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为人采用了特定手段就构成该罪,否则不构成该种犯罪。对于手段加重犯而言,加重手段则是作为手段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而不仅仅是作为量刑因素或加重处罚的条件。由此可见,加重手段是区分基本犯罪与加重犯罪的关键。

二、对持枪抢劫行为方式的判断

持枪抢劫是一种枪支类的犯罪,但持枪抢劫绝不是持枪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简单相加。抢劫本身就是一种复杂的犯罪行为,加上持枪的情节,无疑增加了该罪的复杂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对于枪支的管理也大不相同。美国是一个枪支管理比较宽松的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美国宪法赋予公民持有枪支的权利。但这种制度也给美国的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问题,每年由于枪击事件造成的伤亡人数颇多。
    在我国,枪支则受到了严格的控制,即使是公务配枪,也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对于枪支的管理,我国有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上完成了对我国枪支管理的设计。除了专门针对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外,我国《刑法》对于枪支设定的罪名也有很多,从制造、运输、买卖、储存、持有等各个方面来严格管理枪支。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关键在于持枪抢劫的行为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1、对于“枪支”的界定

所谓“枪支”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枪支管理法》第46条对“枪支”己经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定义,关于枪支的性质、外观、功能、种类都体现在法条当中。对于个人自己制造的枪支,如果具有同真正的枪支同样功能与杀伤力的,也应将其包含在内。虽然我国的法条与司法解释关于“枪支”规定的己经非常具体完善,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论较大的情形,例如对于持报废的枪抢劫、持仿真枪抢劫以及持假枪抢劫都应如何解释?是否一律认定为持枪抢劫?
    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枪己经无法正常使用,那么是否还属于持枪抢劫?我认为从立法者进行立法时的目的来看,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枪支的杀伤力极大,对人身安全有着巨大的危险性与威胁性。因此,如果行为人所持枪支不能发挥枪支的功能时,则不应适用关于持枪抢劫的规定。这样做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在实践中,对于仿真枪的界定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由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以我国《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界定为准,所以就要看仿真枪是否属于这里的“枪支”的范畴。由于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制枪的技术也越来越高,各种类型的仿真枪不断出现,无论是外形还是杀伤力都与真枪越来越接近。实践中,使用仿真枪的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下面将介绍一个关于使用仿真枪的案例。在2011年4月7口中午13时左右,李某到包头市二旅社长途汽车站乘车,因与长途客车的乘务员发生纠纷,便掏出了随身携带的仿德国瓦尔特气瓶式手枪威胁乘务员。该枪被乘务员和司机合力夺下,未造成严重后果。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该仿真枪经内蒙古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后,认定为枪支
当仿真枪具有了枪支的性能,并同真枪一样具有危险性和杀伤力。由此可就应按照《枪支管理法》的标准,将其归属于真枪的范畴。但如果仿真枪只是在外形上与真枪极为相似,但并不具有真枪的功能,则不能将其认定为真枪。

    关于持假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持肯定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持枪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主要是因为枪支不仅能给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还因为这种携带枪支的行为会让被害人产生巨大的威胁和心理上的恐惧。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应对“持枪抢劫”中的“枪”做扩大解释,其认为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非常必要的。在实践中,当犯罪分子所持假枪与真枪非常相似时,很容易使被害人误以为是真枪,进而导致犯罪得逞。尤其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深夜进行抢劫,被害人便很难立即分辨出枪的真假。持这种观点的人还主张对于持假枪抢劫的情形也应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被害人并没有辨认出行为人所持枪支是假枪,因而不敢反抗,使行为人顺利得手,此时定“持枪抢劫”为宜;如果被害人认出行为人所持抢劫是假枪,那么无论犯罪分子最终是否劫取到财物都应以一般的抢劫罪定罪。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观点更多是建立在被害人的主观感受上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结论不肯定,而且说服力也不强。反对
者则认为行为人持假枪抢劫,在主观认识到自己所持枪支是假枪,主观恶性小;在客观上,假枪也不具有杀伤力,不能对别害人的身体、生命造成威胁与伤害,所以,此时与普通的抢劫罪并无两样。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基本相同的危害行为或者严重情节,在立法上才有理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对于上文所提到的,行为人实际上是持假枪抢劫,但被害人将其当做真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持假枪抢劫在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上与持真枪抢劫有比较相似的效果,但是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这种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最主要的原因是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也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但是持假枪抢劫就不会达到这种严重危害程度。

2、对“显示”行为的理解

刑法中的“持有”是一种有争议的行为方式,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被认为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对某种特定事物事实上的支配,包含占有、拥有、携带、私藏之义。持枪抢劫这种作为手段行为的“持有”与持
有型犯罪中的“持有”含义是否相同,一种观点是,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向被害人显示其所携带的枪支,如果只是随身携枪支,并未向被害人显示,也未使用,不适用持枪抢劫的规定。这种观点将作为犯罪手段的“持有”与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区分开来,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是一种占有状态,并不要求向他人显示,让他人明知,而作为犯罪手段的持有目的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心理威慑,所以必须是一种明示的持有,让被害人知道其所持有的特定物。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作为犯罪手段行为中的“持有”与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虽有其特殊性所在,但基本含义应相同。不应对持枪抢劫中“持有”枪支的行为限定在只能向被害人显示时才成立,这样并不合理。“持有”在不同的犯罪中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有时表现为随身携带,有时并未随身携带,而是私藏起来等,但都是在行为人的支配下。作为犯罪手段行为的“持有”与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并没有本质差别,也是行为人对特定物的一种占有与支配。立法者将“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最主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对枪支的占有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并不会因为被害人不知道其存在而减少。即使行为人未向被害人显示枪但枪支仍然在其支配之下,行为人有随时使用枪支的可能,这种危害性一直存所以,对于持枪抢劫这一犯罪行为中的“持有”,只要是行为人随身携带,并且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枪支就应构成“持枪”这一加重构成要件。

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对“冒充”的理解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通过着装、使用假证等方式,使被害人误以为其是军警人员。假冒的方式有很多种,如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或者军人与警察之间的相互冒充,还有不同种类的军警人员之间的相互冒。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方式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外形上的冒充,即行为人穿着军警制服或开军警车辆等,企图造成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达到犯罪目的。外形上冒充军警人员的形式多种多样。二是言语上的冒充,即行为人通过语音、手势或文字方式来暗示自己是军警人员,意图达到抢劫的目的。在实践中因被害人的认识程度不同而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冒充行为”是否一定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对此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只要行为人有冒充的行为即可。无论被害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并未相信,但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故意,并实施了冒充行为,就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关于主观说的观点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冒充”行为无论是言语上的,还是外形着装上的,没有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强制作用,不能是被害人相信其军警人员的身份,这种情况下,则不属于“冒充”行为。折中说则认为,行为人应做到“言行一致”才是“冒充”,意思是行为人不能仅仅是口头上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还应有相应的假证件、假着装等像被害人证明自己是军警人员,是被害人能够信以为真。其实折中说的观点还是类似于主观说,以被害人的认识程度与主观感受为主。

2、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问题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那么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该如何定性?对此,刑法与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理论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争议。在早期的刑法研究中,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研究很少,也许是因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况极少,或许是因为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学理上的难题,而是立法上的遗漏。现行刑法中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情形做为了八种加重情节之一,此时,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该如何定性,便成为一个不得不讨论的问题。

对于军警人员这种不一定要上升到法律评价的范畴“知法犯,可以从军警的职业规章和纪律制度方面进行内部谴责和处罚。再从犯罪的强制性方面来比较两者,无论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是真正的军警人员还是冒充军警人员,如果其没有显示身份,就不会对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威胁,而身份的真假并没有起到很大作用,而且很多情况下,当场是很难辨认出真假的。即使在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时,被害人也很可能去怀疑其是不是真的军警。所以,真的军警人与冒充军警人员在抢劫时对被害人产生的强制作用没有太大差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军警身份的真假与否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没有直接影响。所以,当真正军警人员公开自己身份并实施抢劫时,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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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22:56:29